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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敦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3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40犯如附表編號1至24、27至3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如附表編號25、26部分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證據欄增列「被告A40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4、27至37所示各次犯行,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附表編號18所示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8-1、18-2係對同一被害人A04施以詐術致其接續匯款至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應僅能成立一罪,附此敘明。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如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意聯絡及分工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各次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三)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該成年人主觀上對於共犯為未滿18歲之少年須有所認識,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查被告係依據暱稱「急速」之人之指示,依卷內現存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對於少年李○翰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有所認知或可得預見,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按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 之立法理由,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每一取件地點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千5百元報酬(包含寄件費用),揆諸前揭意旨,應認被告於每次取件地點可獲得之犯罪所得為1千5百元,而依如附表編號1至24、27至37所示取件地點共計11處,依此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1萬6千5百元。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詐欺、洗錢犯行,惟未繳回上開犯罪所得,自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本案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復參酌被告之參與犯罪情節程度,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依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其涉犯另案與本案之罪刑疑有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所犯數罪,爰不予併定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七)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6千5百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案洗錢標的業經層層轉出或繳回,被告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免訴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如其一部事實,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對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究。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涉犯如附表編號25、26所示犯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4年8月1日以114年度審訴字第731號判決確定(該判決附表編號2、3部分),有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本案檢察官顯係對被告所為同一案件並經判決確定之部分重複起訴,揆諸前開意旨,自應就此部分為免訴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追加起訴,檢察官盧駿道、A39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起訴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1 1 A16 2 2 A20 3 3 A21 4 4 A23 5 5 A24 6 6 A22 7 7 A26 8 8 A30 9 9 A29 10 10 A27 11 11 A28 12 12 A31 13 13 A25 14 14 A02 15 15 A32 16 16 A33 17 17 A03 18 18-1,18-2 A04 19 19 A05 20 20 A06 21 21 A07 22 22 A08 23 23 A34 24 24 A35 25 25 A38 26 26 A17 27 27 A18 28 28 A37 29 29 A36 30 30 A09 31 31 A10 32 32 A11 33 33 A12 34 34 陳昜亦 35 35 A14 36 36 A15 37 37 A19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34號被 告 A40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另案被告蘇晉億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45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度原金訴字64號案件審理中(學股),與本件係屬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40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加入由蘇晉億及少年李○翰(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詐欺等非行另由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之角色。A40即與蘇晉億、少年李○翰、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G)暱稱「小1姐」、「小黑」、「廉政公署ICAC」、「德華」等真實身分不詳之轉單上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蘇晉億、少年李○翰(共用TG暱稱「急速」)以TG轉貼附表所示轉單上游所提供之取件訊息予A40(TG暱稱「人員 02」),A40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收取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再依指示轉寄至指定之空軍一號營運站,以供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進行詐欺、洗錢之犯行。嗣本件詐欺集團於取得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向A16等37人施以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並旋為該詐欺集團所屬車手提領一空,以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A40並因此取得由蘇晉億、少年李○翰所支付以每趟新臺幣(下同)1500元計算之報酬。

二、案經A16、A20、A21、A24、A22、A26、A30、A29、A27、A28、A31、A25、A02、A32、A33、A03、A04、A05、A06、A07、A04、A08、A34、A35、A38、A17、A18、A37、A36、A09、A1

0、A11、A12、陳昜亦、A14、A15、A19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40於警詢時之供述 ㈠證明被告A40自113年10月間起,受TG暱稱「急速」之人指示從事取簿手工作,且每趟獲利1500元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A40於成功取得包裹後,即依指示轉寄至指定空軍一號營運站之事實。 ㈢證明被告A40知悉或可得知悉所領取之包裹內容物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2 另案被告蘇晉億於警詢及時之供述 證明另案被告蘇晉億與少年李○翰共用TG暱稱「急速」之帳號經營取簿手派單工作之事實。 3 證人即少年李○翰於警詢時之證述 4 附表所示告訴(被害)人A16等37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等報案相關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即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5 另案被告蘇晉億持用手機之TG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表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A4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㈡被告A40所犯上開數罪之行為部分有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A40與另案被告蘇晉億、少年李○翰、附表所示轉單上游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A40分別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犯行

,因對象不同,各次詐騙行為亦相互獨立,自請予分論併罰。

㈤至本件查無具體事證可佐被告A40知悉或可得而知少年李○翰

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被告A40之刑,特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轉單上游 取件時間 取件地點 取件帳戶 (戶名) 被害人 (告訴) 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1 小1姐 【蘇晉億與小1姐對話紀錄編號149-158】 113年11月2日下午7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栢毅) A16 (告訴) 假宅配通認證及銀行客服人員協助驗證 5萬5015元 3萬2015元 113年11月3日16時43分、48分許 2 小黑【蘇晉億與小黑對話紀錄編號7-11】 113年10月28日下午2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樓下信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李冠醍) A20 (告訴) 假宅配客服協助驗證 8萬90元 113年10月29日晚間9時23分許 3 小黑【蘇晉億與小黑對話紀錄編號12-14】 113年10月28日下午3時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中間花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郭蕎薪) A21 (告訴) 假中獎通知 2萬9999元 113年10月29日下午1時5分許 4 A23 (未告訴) 假網拍交易 6360元 113年10月29日下午1時52分許 5 A24 (告訴) 假中獎通知 6123元 5018元 113年10月29日下午2時12分、14分許 6 A22 (告訴) 假金管會人員協助開通金流服務 9萬9989元 3萬123元 113年10月29日中午12時31分、32 分許 7 小黑【蘇晉億與小黑對話紀錄編號27-28】 113年10月31日下午6時12分許 新竹市○區○路○路0段000號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王苡璇) A26 (告訴) 假網拍交易 1萬2000元 113年11月2日下午1時39分許 8 A30 (告訴) 假宅配客服及LINE公司客服協助帳戶認證 4萬9989元 113年11月2日下午 1時25分許 9 A29 (告訴) 假網拍交易 1萬6000元 113年11月2日下午1時34分許 10 A27 (告訴) 假中獎通知 2萬9985元 113年11月2日下午1時33分許 11 A28 (告訴) 假中獎通知 1萬4018元 113年11月2日下午1時39分許 12 A31 (告訴) 假賣貨便客服人員協助實名認證 2萬9989元 113年11月2日 中午12時55分許 13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王至軒) A25 (告訴) 假蝦皮客服及銀行客服人員協助解除賣場連結問題 4萬9986元 4萬9987元 2萬2985元 113年11月1 日下午6時44分、45分許、晚間7時3分許 14 A02 (告訴) 假賣貨便客服及銀行人員協助簽署誠實交易 先匯款4萬9983元至顏衣緹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遭轉匯1萬9000元至王至軒左列郵局帳戶中(其餘3萬元已遭提領而出) 113年11月1日晚間7時17分許 15 小黑【蘇晉億與小黑對話紀錄編號32】 113年10月31日晚間9時55分許 新竹縣竹東鎮安東路79巷15弄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朱育辰) A32 (告訴) 假中獎通知 4202元 113年11月1日下午2時34分許 16 A33 (告訴) 假賣貨便連結及LINE公司客服人員協助實名認證 9999元 9999元 9999元 1萬9985元 113年11月1日下午2時5分、6分、7分、14分許 17 不詳 113年11月1日晚間9時56分許 桃園市建新街某處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陳建良) A03 (告訴) 假網拍交易 2萬3000元 113年11月2日下午3時15分許 18-1 A04 (告訴) 假第3方支付平台客服協助帳戶解凍 2萬元 113年11月2日下午4時33分許 19 A05 (告訴) 假租屋交易 1萬6000元 113年11月2日下午1時46分許 2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陳建榮) A06 (告訴) 假租屋交易 1萬6000元 113年11月2日下午5時29分許 21 A07 (告訴) 假交易平台客服協助帳號解凍 3萬元 113年11月2日下午6時21分許 18-2 A04 (告訴) 假第3方支付平台客服協助帳戶解凍 5萬元 113年11月2日下午5時46分許 22 A08 (告訴) 假租屋交易 1萬4000元 113年11月2日下午5時42分許 23 小黑【蘇晉億與小黑對話紀錄編號43-45】 113年11月1日晚間10時3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對面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霖學) A34 (告訴) 假中獎通知 3萬2016元 113年11月3日下午2時 24 A35 (告訴) 假賣貨便客服及銀行客服協助解除賣場帳號凍結 4萬9985元 4萬9989元 113年11月3日下午1時42分、44分許 25 廉政公署ICAC【蘇晉億於領包02 04 07群組內與廉政公署ICAC對話紀錄編號24-28】 113年11月1日凌晨1時34分許 台北市○○區○○街0段00號702信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佑駿) A38(告訴) 假網拍交易 9950元 113年11月1日下午2時29分許 26 A17 (告訴) 假網拍交易 5,000 113年11月1日下午2時27分許 27 A18 (告訴) 假賣貨便認證及銀行客服協助確認交易 4萬9989元 4萬9989元 113年11月1日下午2時28分、33分許 28 小黑【蘇晉億與小黑對話紀錄編號63-68】 113年11月4日中午12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季瑤) A37 (告訴) 假中獎通知 6萬137元 113年11月4日晚間11時18分許 29 A36 (告訴) 假遊戲交易網站客服協助帳戶激活 2萬2001元 113年11月4日晚間11時17分許 30 德華 113年10月30日凌晨1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韋劭) A09 (告訴) 冒充經紀公司人員請求支付款項 15萬元 113年10月30日下午2時59分許 31 德華【蘇晉億於領包-急速群組與德華對話紀錄編號2-6】 113年11月4日上午5時3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李啟睿) A10 (告訴) 假黑貓宅急便客服人員協助驗證手續 5萬元 2萬9985元 113年11月4日下午1時46分許、下午2時 32 A11 (告訴) 假宅配通客服協助交易收款 3萬1123元 113年11月4日下午1時55分許 33 A12 (告訴) 假超商賣貨便客服及郵局人員協助帳戶認證 4萬9986元 113年11月4日下午1時45分許 34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李啓睿) 陳昜亦 (告訴) 假網拍交易 5000元 113年11月4日下午2時51分許 35 A14 (告訴) 假網拍交易 1萬500元 113年11月4日下午2時22分許 36 A15 (告訴) 假中獎通知 1萬9088元 113年11月4日下午2時13分許 37 廉政公署ICAC【蘇晉億於領包02 04 07群組內與廉政公署ICAC對話紀錄編號47】 113年11月5日凌晨1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葉盈鈞) A19 (告訴) 假賣貨便認證及銀行客服 9萬9123元 113年11月5日中午12時17分許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葉盈鈞) 4萬9985元 4萬9983元 113年11月5日上午11時56分、58分許 4萬9985元 4萬9236元 113年11月5日中午12時6分、10分許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