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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崢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13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仟壹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A13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追加起訴書⑴犯罪事實一⒉第14行原記載「8,000元」應更正為「4,000元」、⑵附表二編號2付款金額欄原記載「50,000、10,000、10,000」應更正為「49,9

88、9,999、9,998」、⑶附表二編號3付款金額欄原記載「33,000」應更正為「33,025」、⑷附表二編號4付款金額欄原記載「29,100」應更正為「29,103」;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及法律適用之說明: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嗣於115年1月21日再行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分述如下: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⑴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第43條、第44條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於115年1月23日起修正施行生效,亦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新

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而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5年1月21日修正後同條規定:

「(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整體適用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此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為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一。

⑷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是被告所犯洗

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雖可減輕其刑,但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因被告犯罪所得未自動繳交,依修正後規定不得減輕其刑。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本刑有期徒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最高度刑降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該罪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為認罪陳述,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固得減輕其刑,但依刑法第66條規定非必減輕至2分之1,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科刑範圍(即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較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之規定有利。經綜合比較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罪數、共同正犯:⒈核被告A13就追加起訴書附表1編號1、附表2編號1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追加起訴書附表1編號2至5、附表2編號2至5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⒉被告與A14、A17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邁巴赫」、「順

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主觀上係為遂行單一詐欺之犯罪目的而

為之,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如追加起訴書附表1編號1至5、附表2編號1至5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⒌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1編號2至5、附表2編號2

至5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就起訴書附表1編號1、附表2編號1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即舊法第15條及第1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收集他人帳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情。

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聯絡者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以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衡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行詐內容態樣繁多,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與收水手,雖屬共同正犯,然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訛詐本案告訴人之過程,無從認定其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行詐術一情有所認知,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並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僅能就其主觀認識範圍究責,從而就追加起訴書附表1編號2至5、附表2編號2至5僅能認定被告均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另就追加起訴書附表1編號1、附表2編號1僅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犯行,但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105元(本院卷第242頁),自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富,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收水手收取遭詐欺之帳戶、款項,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非但造成被害人難以回復之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擔任詐騙集團之角色、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多寡、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獲取原諒,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㈤、沒收:⒈犯罪所得:

本案被告因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及收水手而獲有總計1,105元報酬乙節(即總額221,000元之0.5%),業如前述,此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被告將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後,已喪失款項之管理、處分權限,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則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追加起訴,檢察官饒倬亞、A1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1份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追加起訴書附表1編號1所示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追加起訴書附表1編號2所示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追加起訴書附表1編號3所示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追加起訴書附表1編號4所示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追加起訴書附表1編號5所示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所示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2所示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3所示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4所示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5所示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