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亮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15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A15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追加起訴書⑴犯罪事實一⒉第14行原記載「8,000元」應更正為「4,000元」、⑵附表二編號2付款金額欄原記載「50,000、10,000、10,000」應更正為「49,9
88、9,999、9,998」、⑶附表二編號3付款金額欄原記載「33,000」應更正為「33,025」、⑷附表二編號4付款金額欄原記載「29,100」應更正為「29,103」;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及法律適用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⑴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嗣於115年1月21日再行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第43條、第44條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於115年1月23日起修正施行生效,亦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新
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而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5年1月21日修正後同條規定:
「(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⑵又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所犯洗錢犯行,均無上開修正前及修正後減刑規定之適用。
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
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罪數、共同正犯:⒈核被告就追加起訴書附表1編號1、附表2編號1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追加起訴書附表1編號2至5、附表2編號2至5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⒉被告與A13、A14、A17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邁巴赫」、
「順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主觀上係為遂行單一詐欺之犯罪目的而
為之,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如追加起訴書附表1編號1至5、附表2編號1至5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⒌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1編號2至5、附表2編號2
至5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就起訴書附表1編號1、附表2編號1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即舊法第15條及第1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收集他人帳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情。
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聯絡者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以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衡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行詐內容態樣繁多,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二層收水手,雖屬共同正犯,然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訛詐本案告訴人之過程,無從認定其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行詐術一情有所認知,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並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僅能就其主觀認識範圍究責,從而就追加起訴書附表1編號2至5、附表2編號2至5僅能認定被告均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另就追加起訴書附表1編號1、附表2編號1僅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被告雖嗣後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然其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罪,迄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自無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富,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第二層收水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非但造成被害人難以回復之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依附件二所示之量刑減讓調整程度),尚有悔意,兼衡其擔任詐騙集團之角色、遭詐騙告訴人之人數與所受之損失多寡、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獲取原諒,暨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係於相近時間內之行為,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㈤、沒收:⒈犯罪所得:
本案被告因擔任他案及本案詐欺集團之第二層收水手而獲有總計新臺幣8萬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三第161頁),此部分業經被告繳回國庫(本院卷三第199頁),爰不再宣告沒收。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輾轉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被告已喪失款項之管理、處分權限,倘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則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追加起訴,檢察官饒倬亞、周映彤、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附件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1份附件二:
在何種情況下認罪,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2號判決意旨參照)。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追加起訴書附表1編號1所示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追加起訴書附表1編號2所示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追加起訴書附表1編號3所示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追加起訴書附表1編號4所示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追加起訴書附表1編號5所示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所示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2所示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3所示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4所示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5所示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件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0號被 告 A13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14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15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16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里○○路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17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上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元股)審理之114年度金訴字第1861、1862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5(Telegram暱稱「彩虹迪」、「Gary (梵文)」),與A13(綽號「GD」、「豪欸李李仁」),A16(暱稱「琳瓏」、「陳沁」)及少年鄭OO(另移少年法庭),A14(綽號「豹子」,現役軍人)、A17(綽號「順子」,現役軍人),加入由暱稱「邁巴赫」男子擔任金主,「順天」中介聯繫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A16及鄭OO引介A14及A17成為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並由A16傳遞收取提款卡等包裹訊息,由A15擔任第二層收水,A13擔任現場指揮兼第一層收水角色,接收「邁巴赫」、「順天GD」等傳達之上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以下詐欺洗錢犯罪:(以上A13、A14及A17部分犯罪業經以本署114年度軍偵字第22號提起公訴,及A15部分犯罪經以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0351號追加起訴)
1、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7日15時起,用網路社交軟體臉書散布訊息,以附表1編號1應徵髮圈代工發放補貼為由之詐欺方法,使A02陷於錯誤,加入其等之Line好友,繼而以依其等指示將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號,以下簡稱A02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服務代碼:Z00000000000),寄送至統一超商興全門市(臺南市○市區○○路00號)。本案詐欺集團繼至輾轉透過A16指示A14前往領取。A14於113年5月13日上午10時21分,騎乘NSF-7919號普重機前往統一超商興全門市領取金融卡包裹,得手後,於同日14時至臺南市安南區府安路七段之「白鷺鷥營巢」將包裹含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A13,作為後續領取詐欺贓款的洗錢人頭帳戶。A14獲取2000元之報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透過網路社交軟體臉書散布訊息,以如附表1編號2-5之詐欺方法,使A03、A04、A05、A06陷於錯誤,匯入如附表1編號2-5之款項至A02台新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輾轉透過A13指示,拿取A02台新帳戶於附表編號2-5之時地提領贓款後,至臺南市安南區府安路七段之「白鷺鷥營巢」或其他處所交付予A13,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A14獲取8000元之報酬。
2、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透過網路社交軟體臉書散布訊息,以如附表2編號1之詐欺方法,使A07因貸款需求陷於錯誤,加入其等之Line好友,繼而以依其等指示將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及密碼於113年5月24日放置於家樂福板橋店置物櫃。轉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復以附表2編號2-5之詐欺方法,使A0
8、A11、A10、A09陷於錯誤,匯入如附表2編號2-5之款項至李恩翔台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再轉匯A07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或直接匯A07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輾轉透過A13交付A17A07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指示A17於113年5月25日時地提領詐欺贓款後,至臺南市安南區府安路七段之「白鷺鷥營巢」或其他處所交付予A13,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A17獲取8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A02、A03、A06、A04、A05、A07、A08、A11、A10、A09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A13供述 否認擔任車手頭,辯稱共同被告蔡惟信的上手是暱稱(梵文)的A15云云。 2 被告A14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為被告A16引介伊與A17加入車手集團,A13為收水及收交提款卡包裹及指示提款與收款。被告A15為第二層收水。 3 被告A15供述 否認為被告A14、A17之金主或收水,辯稱不認識他們。暱稱彩虹迪是邵偉哲,對於本案詐騙均不知情。 4 被告A16供述 承認引介被告A14A17成為詐欺集團車手並傳遞包裹訊息予A14及A17去領取。被告A13及A15都是車手頭。 5 被告A17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為被告A16引介伊與A17加入車手集團,A13為收水及收交提款卡包裹及指示提款與收款。被告A15為第二層收水。領取包裹1天2000元,提款1天8000元。 6 少年鄭OO供述 其母親被告A16引介A14及A17加入詐欺詐欺集團。 7 告訴人A02、A03、A06、A04、A05筆錄,其等報案資料、受騙匯款資憑據、A02台新帳戶人頭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與詐欺集團對話擷取畫面 犯罪事實一、1附表1編號1-6告訴人等因詐欺集團所騙,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或匯款至A02台新帳戶 為被告A14持提款卡提領。 8 統一超商交貨便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告訴人A02受騙寄出A02台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9 被告A14收取包裹及提款監視錄影及道路監視錄影監視器影片截圖。 犯罪事實一、1附表1編號1-6詐欺之提款卡及贓款,為被告A14所提領。 10 A02台新帳戶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A02受騙寄出其台新帳戶提款卡密碼,成為詐欺贓款洗錢人頭帳戶,為車手被告A14所領取或提款。 11 告訴人A07、A08、A11、A10、A09陳述筆錄,報案資料、受騙匯款資憑據、人頭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與詐欺集團對話擷取畫面 犯罪事實一、2附表2編號1-5告訴人A07、A08、A11、A10、A09因詐欺集團所騙,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或匯款至李恩翔台新帳戶再轉匯,或直接匯A07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為被告A17持提款卡提領。 12 A07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一、2附表2編號1-5告訴人A07、A08、A11、A10、A09因詐欺集團所騙,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或匯款至李恩翔台新帳戶再轉匯,或直接匯A07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為被告A17持提款卡提領。 13 李恩翔台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犯罪事實一、2附表2編號2及5告訴人A08因詐欺集團所騙,匯款至李恩翔台新帳戶,再轉匯A07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為被告A17持提款卡提領。 14 A17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A17為附表2提領車手,提領包裹1天2000元,提款1天8000元。由被告A16引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A13為其等指揮及第一層收水。 15 A13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A13為本案詐欺集團監控手及第一層收水手。指揮A14及A17提領贓款。 16 A13手機及張定偉手機數位鑑識資料。由手機內對話研判A13即為Telegram暱稱GD之人。 被告A13為本案詐欺集團監控手及第一層收水手。指揮A14及A17提領贓款。
二、核被告A13、A15、A14及A17所為關於附表1及附表2編號1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網路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1條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網路詐欺取得帳戶洗錢罪嫌。核被告A13、A15、A14及A17所為關於附表1編號2-5及附表2編號2-5,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網路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億以下洗錢罪嫌。被告A16關於引介A14等加入詐欺集團,係為上開被告A14等附表1及2詐欺洗錢犯罪之幫助犯,關於附表1編號1及附表2編號,傳遞訊息使詐欺車手A14及A17提領提款卡包裹,係該等詐欺及洗錢之共同正犯。
三、附表1提款所得86,000元,附表2提款所得135,000元,總共221,000元為被告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按1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第256條第1項定明文。被告A13、A14、A17及被告A15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軍偵字第234號等案提起公訴,及114年度偵字第10351號追加起訴,現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61、1862號案件(元股)審理中,本案被告A13、A14、A17及被告A15與該等案件係數人共犯一罪及數罪,以及一人犯數罪,本案被告A16與本案發上開案件係數人共犯一罪,與上開起訴及追加起訴案件係相牽連案件,依上開意旨得追加起訴,合併審判。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追加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魏 郁 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0條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以假名或其他與身分相關之不實資訊向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開立帳戶、帳號。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
三、規避第 8 條、第 10 條至第 13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 提領車手A14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所施詐術 匯款交付時間 匯款金額(元)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元) 提領地點 證據 1 A02 於臉書接觸一名暱稱為美美之歹徒,對方表示要找髮圈代工,且每寄送一張金融卡可獲得新臺幣(以下同)5,000元補貼之話術詐欺,而於113年5月11日將其名下台新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交貨便代Z00000000000)寄出 113.5.8 03:58(寄出) 寄送提款卡及密碼 台新銀行 A02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5.13 10:20 A02台新帳戶提卡及密碼包裹 統一超商興全門市(臺南市○市區○○路00號) 車手被告供述 告訴人指訴 告訴人寄送憑單 告訴人報案文件 提領監視錄影 道路監視錄影 2 A03 113年5月13日9時許接獲詐欺集團謊稱要向其購買少女戰爭之遊戲帳號,並稱已匯款3萬5,000元予A03,要求其去找客服提領,該假客服又以帳號打錯因此錢遭凍結為由,要求被害人再次匯款3萬5,000元至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即上述你領取之金融卡)以解鎖並提領賣帳號所得之3萬5,000元,事後由於假客服又以其他理由要求被害人匯錢,始發覺遭詐騙 113.5.13 12:43 35,000 台新銀行 A02帳戶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113.5.13: 12:50 12:51 20,000 20,000 全家超商臺南安富門市(臺南市○○區○○街000號) 車手被告供述 告訴人指訴 告訴人匯款憑單 告訴人報案文件 詐欺對話截圖 監視錄影截圖 3 A06 113年5月9日收到貸款廣告訊息,遂加LINE ID為fb6676之歹徒,該歹徒向被害人供稱其銀行帳戶遭凍結,須匯款3萬元解除,遂於113年5月13日13時14分轉帳3萬元,事後始發覺遭詐 113.5.13 13:14 30,000 台新銀行 A02帳戶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113.5.13: 13:20 13:21 20,000 10,000 統一超商臺南帝凡內門市(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 車手被告供述 告訴人指訴 告訴人匯款憑單 告訴人報案文件 詐欺對話截圖 監視錄影截圖 4 A04 113年5月13日12時許於臉書公開社團「2024張學友演唱會門票出售」上看到一位名稱為「賴柏同」之男子兜售6/15場次TOYOTA張學友60+巡迴演唱會臺北站特A區門票4張,一張7,000元,共2萬8,000元,遂於113年5月13日13時30分匯款訂金6,000元,事後於社團發現其他人表示該帳號為詐騙,私訊遭封鎖始發覺遭詐騙 113.5.13 13:29 6,000 台新銀行 A02帳戶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113.5.13: 13:39 16,000 統一超商臺南安運門市(臺南市○○區○○路000號) 車手被告供述 告訴人指訴 告訴人寄送憑單 告訴人報案文件 詐欺對話截圖 監視錄影截圖 5 A05 113年5月12日於臉書看到貸款廣告,遂加LINE暱稱為邱萱茹之女子,該女子於113年5月13日13時許給予被害人一個名為富邦金融專業借貸服務商貸款平台之網址,當中的客服又要求被害人繳納1萬元之保證金,遂於同(13)日13時34分 匯款保證金1萬元,事後無法提領始發覺遭詐騙 113.5.13 13:34 10,000 台新銀行 A02帳戶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車手被告供述 告訴人指訴 告訴人寄送憑單 告訴人報案文件 詐欺對話截圖 監視錄影截圖附表2 提領車手A17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所施詐術 匯款或交付 時間 匯款金額(元)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元) 提領地點 證據 1 A07 因有貸款需求而在網路尋找,後於113年5月24日加入LINE【ID:@100gvxck】,對方稱說要借貸的話需先審視銀行帳戶及金融卡資料以利申請貸款,要求拍照傳身分證及帳戶封面及金融卡卡號過去,後續又要求報案人將金融卡已放置物櫃方式交由專人審核及撥款。 後該金融帳戶於不同時間有多筆金額入帳後,於113年05月27日接獲銀行行員通知名下帳戶已警示,方知被騙。 113.5.24 (家樂福板橋店置物櫃) 交付提款卡及密碼 台北富邦銀行 A07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不詳 A07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卡及密碼包裹 不詳 (最後交A17持有提款) 車手被告供述 告訴人指訴 告訴人報案文件 詐欺集團對話截圖 2 A08 於113年5月25日接獲假買家LINE(ID: cd5749 )訊息,交談過程要求報案人使用蝦皮購物賣場,報案人前往蝦皮購物創立賣場,將賣場網址提供給買家。假買家卻稱無法下單,並傳送假蝦皮購物客服連結給報案人要求聯繫,該假客服告知報案人因未簽署反金融洗錢條例,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報案人加入假銀行LINE客服並通話,假銀行LINE客服要求其進行帳戶驗證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依指示轉帳/匯款新臺幣46,3440元遭詐騙。 113.5.25 21:33 21:36 21:37 50,000 10,000 10,000 台北富邦銀行 A07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5.25 21:41 21:44 50,000 19,000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博愛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車手被告供述 告訴人指訴 告訴人匯款憑單 告訴人報案文件 詐欺對話截圖 3 A10 旋轉拍賣賣家【帳號:@931103cherry】,於113年05月25日假買家【帳號:fhyggjyffh50773】於旋轉拍賣私訊被害人,佯稱無法下單,並傳送假客服連結【https://liff.line.me/0000000000-kWRPP32q/?accountId=767cbbbz】給報案人要求聯繫,假客服告知報案人因賣家未認證,並傳送連結【https://tw.carousellselfhelp966.com】要求被害人自助認證,後續又要求被害人配合銀行端認證以恢復賣家權限,傳送銀行專員LINE連結【https://line.me/ti/p/q33VGMbV9h】給被害人加入,並由假銀行專員【客服專員-楊昱昌】指示被害人轉帳新臺幣71,110元遭詐騙。 113.5.25 21:57 33,000 台北富邦銀行 A07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5.25: 22:02 22:03 20,000 13,000 高雄銀行總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車手被告供述 告訴人指訴 告訴人匯款憑單 告訴人報案文件 詐欺對話截圖 4 A09 於113年5月25日下午8時許在臉書社團「Nintendo Switch二手主機、戲」及「Nintendo Switch二手交易區」發文要賣遊戲片並開設一個7-11賣貨便,後臉書暱稱「Ka Max」的假買家要買,並稱報案人還沒簽署保障協議,假客服打電話給報案人要求其照指示匯款,並稱結束後會將錢匯還給報案人,報案人不疑有他依照對方指示辦理後,後因對方都沒有匯還始發覺遭詐騙。 113.5.25 21:32 29,100 匯入台新銀行 李恩翔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部分轉入台北富邦銀行 A07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5.25 22:24 23:04 16,000 2,000 陽信銀行左營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博正門市(高雄市○○區○○路000號) 車手被告供述 告訴人指訴 告訴人匯款憑單 告訴人報案文件 詐欺對話截圖 5 A11 抖音【帳號: @usZZ0000000000000】之人聲稱為富邦金控員工,可以協助辦理貸款,被害人不疑有他欲貸款新台幣50萬元,對方告知要先匯款手續費新台幣1萬5千元,後遲遲未收到款項,對方又以新台幣3萬元的保證金為由要求被害人匯款,被害人驚覺有異故未繼續匯款,直至今日到派出所諮詢,才發現遭詐騙。 113.5.25 22:26 15,000 台北富邦銀行 A07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5.25 22:35 15,000 高雄銀行總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車手被告供述 告訴人指訴 告訴人匯款憑單 告訴人報案文件 詐欺對話截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