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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亦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48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亦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陳亦豪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至同年11月8日期間內某日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蜜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陸長歌」、「費南多(資金往來請私訊)」等人(以下稱「思蜜妲」、「陸長歌」、「費南多(資金往來請私訊)」)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亦豪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內,基於招募車手加入詐欺集團之犯意,於113年11月8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招募少年甲○○(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罪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宣示裁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陳亦豪即與少年甲○○、「思蜜妲」、「陸長歌」、「費南多(資金往來請私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平台臉書群組「大台北好好租屋網」刊登出租房屋之貼文,林禕倫瀏覽得知與其聯繫後,該集團成員即以「思蜜妲」名義向林禕倫佯稱:房屋有多組租客有意承租,如先行支付訂金可以第一順位看房云云,致林禕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1月8日15時2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4,000元至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00內,嗣少年甲○○再依「陸長歌」、「費南多(資金往來請私訊)」等人指示,於同日15時24分許,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設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仁德德洋店」之自動提款機提領14,000元後,將領得款項及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予「陸長歌」、「費南多(資金往來請私訊)」等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嗣經林禕倫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為員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禕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褘倫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證人甲○○、 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份(警卷第75至7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卷第91至97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99至101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警卷第47至48頁)、證人乙○○手機IG群組截圖1份(警卷第25至37頁)、被告之手機IG群組截圖1份(警卷第7至19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少護字第449號宣示筆錄1份(本院卷第85至8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依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收集人頭帳戶、修改來電號碼、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指定被害人匯入帳戶、提領詐得款項、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堪認乃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以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而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甲○○、「思蜜妲」、「陸長歌」、「費南多(資金往來請私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甲○○則係00年0月出生之人,此有被告與甲○○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3頁),則被告於本案113年11月8日行為時係滿18歲之成年人,甲○○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與少年甲○○共同實施犯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介紹少年甲○○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與少年甲○○共同犯本案犯行,所為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未婚、無子女)及經濟狀況(職業為臨時工、日薪1800元、收入需扶養母親、弟弟)、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無積極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犯罪所生侵害,暨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及被告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頁),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供稱未因犯本案之罪獲有報酬,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理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本案告訴人匯入上開人頭帳戶之款項,既經少年甲○○提領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證明由被告取得,而被告犯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是如對被告諭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若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