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翌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114年度偵字第1032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3月。
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事 實
一、A05、A06及少年汪O華(所涉罪嫌另移請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3人,於民國112年3月初起,分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開膛手」、「百達翡麗」、「鑽石」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依「開膛手」之指示,在指定地點,看管、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A05並可因此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於112年3月4日1時30分許,由暱稱「百達翡麗」之成員透過TELEGRAM刊登廣告尋得A02(所涉犯嫌另案偵辦),雙方約定A02出借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並配合待在旅館一週不得外出,且須交付手機,事成後可獲得5萬元之報酬,A02同意上開條件後,遂於112年3月6日晚間,依約搭乘「百達翡麗」指示之不詳成年男子所駕駛之車輛,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樺谷飯店,A02於搭車過程中將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手機均交付給當時坐於副駕駛座之不詳成年男子,並入住樺谷飯店807房內。而TELEGRAM暱稱「樹大招風」之A
05、A06及少年汪O華則共同自112年3月7日凌晨0時30分許至11時許,受「開膛手」指示,前往樺谷飯店807房接替前揭不詳男子負責看管A02。本案詐欺集團另於111年12月8日起,透過網路在Youtube平台刊登不實之「阮幕華投資軟體」廣告後,適A03瀏覽後陷於錯誤,並下載該廣告軟體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Firstrade」、「葉雅雯」等名義,向A03佯稱:依指示匯款操作資可獲利等語,使A03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7日11時4分許,臨櫃匯款220萬元至一銀帳戶,該款項則於同日上午11時53分許再遭全數轉出。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包含共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有關被告A05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使用被告自身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惟被告所犯其他罪名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則依下述規則,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卷第121至140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均坦白承認(警二卷第87至93、95至101頁;偵一卷第15至19、81至85頁;本院卷第121至126、129至14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197至201頁)、同案被告A06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之供述(警二卷第7至14頁;少連偵卷第109至107、143頁;本院卷第289至293、297至308頁)、同案共犯汪O華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二卷第55至61頁)、同案共犯A02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二卷第147至163頁;他卷第207至210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樺谷飯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57至63頁;警二卷第19、173、205、207、209、215至217頁;偵一卷第45、49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本案行為後: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整體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㈡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詐欺所得總額)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以及本院審判中均承認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如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所述),是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整體比較結果,因舊法的有期徒刑上限較高,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後同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第43條明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整體比較結果,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的法定刑度,且同條例第47條第1項增加減刑之要件,顯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適用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共同被告A06、同案共犯汪O華及A02、「開膛手」、「
百達翡麗」、「鑽石」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以一行為犯上述數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屬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以及審判中均就所犯為認罪表示,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此有本院總務科贓證物復片、114年贓字第442號收據(本院卷第217至218頁)在卷可查,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刑責。㈡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惟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該等事由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附此敘明。
四、量刑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竟受本案詐欺集團的指示監控同案共犯A02,致本案詐欺集團可透過金融帳戶取得受騙款項,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犯罪者之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就所致損害未為任何賠償。被告另涉犯多件詐欺、洗錢、偽造文書、傷害、私行拘禁等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並不良好。最後,兼衡本案被害金額,暨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5,000元之報酬已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A04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