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鎮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249號、114年度偵字第17799號、114年度偵字第2031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5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鎮德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
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郭鎮德因其父酒後駕車發生車禍,積欠龐大賠款,不忍見母親一人兼職三份工作,自大學休學,欲減輕母親負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方式,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並無「2NE1」演唱會門票,於114年1月7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郭德」與蔡家祥聯繫,佯稱,可以新台幣(下同)31200元出售前開演唱會門票3張,惟須先支付款項云云,致蔡家祥因此陷於錯誤,於114年1月7日上午8時14分許,依指示匯款至郭鎮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於114年1月14日前某時許,明知並無「江蕙」演唱會門票,利用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臉書「【讓票.換票.求票】演唱會門票入場券」社團網頁,刊登不實之販賣演唱會門票訊息,迨李玉芳瀏覽後,透過通訊軟體與之聯絡,郭俊德佯稱,可以20640元出售前開演唱會門票3張,惟須先支付款項云云,致因此陷於錯誤,於114年1月14日下午7時14分許,依指示匯款至郭鎮德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㈢、於114年1月16日前某時許,明知並無「2NE1」演唱會門票,利用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臉書「【讓票.換票.求票】演唱會門票入場券」社團網頁,刊登不實之販賣演唱會門票訊息,迨張家瑋瀏覽後,透過通訊軟體與之聯絡,郭俊德佯稱,可以92400元出售前開演唱會門票12張,惟須先支付款項云云,致因此陷於錯誤,於114年1月16日下午11時12分,依指示匯款31200元至郭鎮德永豐銀行帳戶,於114年2月2日3時56分許、4時24分許,分別匯款31200元、30000元至郭俊德郵局帳戶。
㈣、於114年1月26日前某時許,明知並無「2NE1」演唱會門票,利用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臉書「【讓票.換票.求票】演唱會門票入場券」社團網頁,刊登不實之販賣演唱會門票訊息,迨陳力維瀏覽後,透過通訊軟體與之聯絡,郭俊德佯稱,可以31200元出售前開演唱會門票4張,惟須先支付款項云云,致因此陷於錯誤,於114年1月26日凌晨3時6分許,依指示匯款31200元至郭鎮德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鎮德事後向陳力維認錯,並另請人購得演唱會部分門票寄予陳力維,再於2月16日下午3時30分許,將20000元匯回予陳力維。
㈤、明知並無「BOYNEXTDOOR」演唱會門票,仍於114年1月25日下午9時33分,以臉書暱稱「郭德」與李亭萱聯繫,佯稱,可以17000元出售前開演唱會門票1張,惟須先支付款項云云,致李亭萱因此陷於錯誤,於114年1月25日下午9時33分許,依指示匯款至郭鎮德台新銀行帳戶內,於2月8日下午7時許,匯款14000元至不知情之譚妤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譚妤恬再提領交予郭俊德。
嗣因蔡家祥、李玉芳、張家瑋、陳力維及李亭萱遲未收到門票,且郭俊德避而不聯繫,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在114年4月30日持搜索票,在郭俊德臺南市○○區○○路00號住處扣得郭俊德所有之前揭行動電話。
二、案經蔡家祥、李玉芳、張家瑋、陳力維及李亭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請併辦。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俊德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家祥、李玉芳、張家瑋、陳力維及李亭萱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蔡家祥、李玉芳提出網頁及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 圖、轉帳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李亭萱提出之網頁及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表、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永豐帳戶、台新帳戶及譚妤恬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及被告所有行動電話扣案為憑,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㈡至㈣,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㈤,其對告訴人李亭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指定譚妤恬中國信託帳戶內,再由被告委請不知情之譚妤恬提領,被告未直接指定告訴人匯入其個人申設之金融帳戶,手法曲折迂迴,目的即是在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對於該詐欺犯罪之偵查,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行為,從而,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論處。
二、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5207號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即事實欄一㈡所載之事實同一,自為本院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對告訴人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減刑: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所造成之社會危害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洗錢罪,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然犯此罪者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所造成之社會危害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雖因輕率決定而犯罪,尚非惡性重大之徒,被告犯後誠實面對、坦承犯行,且被害人所受損害均尚屬輕微,同時被告並於偵查中、本院審理前即主動尋求與各告訴人和解,賠償各告訴人之損失,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且已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此有114年4月10日告訴人李亭萱(起訴書附表編號5)和解書1份 (見偵字第14249號卷第69頁)、114年8月6日告訴人李玉芳(起訴書附表編號2及移送併辦)和解書(見本院卷第69頁)、114年9月9日告訴人張家瑋(起訴書附表編號3)和解書(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電話紀錄(本院卷第77頁)及告訴人陳力維(起訴書附表編號4)表示在2月16日已收到被告匯款20000元及演唱會門票之警詢筆錄及對話紀錄(見114年度偵字第14249號卷第108頁、第267頁及第281頁)可參,可徵被告已盡力填補損害,本院審酌上述各情,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科以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附表編號2至5),均減輕其刑。
五、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父親酒後駕車肇事,家中積欠龐大債務,無奈自大學休學,不忍見母親一人打三份工,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分擔家計,異想天開,詎其不思此為,竟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等人施用詐術而詐得財物,誠有不該,惟其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除知錯外,更積極彌補前非,分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此有前述之114年4月10日告訴人李亭萱(起訴書附表編號5)和解書1份、114年8月6日告訴人李玉芳(起訴書附表編號2)和解書、114年9月9日告訴人張家瑋(起訴書附表編號3)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及告訴人陳力維(起訴書附表編號4)表示收得被告匯款20000元及部分演唱會門票之警詢筆錄及對話紀錄外,尚有114年9月8日與告訴人蔡家祥(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和解契約書1份(見本院卷第75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大學肄業、現於飲料店、火鍋店打工及搬運水果為業,與父母同住,是家中獨子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5人所受損害金額、告訴人李玉芳、蔡家祥、李亭萱、張家瑋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罪刑」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時間相近,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各告訴人和解成立,並依約履行,業如前述,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堪認被告具有悔意,已盡力彌補其本案犯罪所生損害,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七、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扣案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所用之物,被告詐得事實欄所載之款項,亦均為其犯罪所得,無以發還告訴人;惟因被告與各告訴人均已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有如前述,若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胡晟榮移送併辦,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郭鎮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郭鎮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犯罪事實一㈢ 郭鎮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犯罪事實一㈣ 郭鎮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犯罪事實一㈤ 郭鎮德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