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詠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詠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存款憑證一紙,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陳詠文於民國112年12月底某日,加入「阿偉」、「威利旺卡」、「控台」、「投資公司BIG MIN」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陳詠文與上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4月初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資公司BIG MIN」聯繫潘嘉明,佯稱:可以在公司網站上開立帳號後儲值,在上面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道000號高鐵臺南站3號出口,交付新臺幣(下同)16萬元予陳詠文,陳詠文則將集團成員所偽造之存款憑證1紙(其上有偽造之代表人「陳家呈」簽名1枚)交予潘嘉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潘嘉明,嗣陳詠文即依指示將所收取之贓款轉交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因此獲有1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潘嘉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當時我只是開車載「阿偉」去高鐵站,他叫我在停車場等他,我不知道他去做什麼,我拿到的1000元是車資云云。經查:
(一)事實欄所載被害人潘嘉明遭詐騙,而於113年5月2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道000號高鐵臺南站3號出口,交付16萬元予詐欺集團車手,並當場收受車手交付之存款憑證1紙等事實,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潘嘉明於警詢指證無誤,復有潘嘉明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存款憑證各1份可稽(警卷第11-13、29頁),而該存款憑證則經警方查扣在案,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警卷第15-23頁)。
(二)被告固否認其為該面交取款車手,辯稱只是開車載「阿偉」去高鐵站,並未下車云云。但扣案存款憑證1紙經採得5枚指紋(正面採獲4枚,編號為3-1至3-4,背面1枚,編號3-5),送鑑定結果,編號3-1至3-5指紋依序與被告之右拇、左環、左環、右食、右拇指之指紋相符,有現場勘查紀錄表暨所附採證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為憑(警卷第51-59、63-67頁),足徵被告確曾手執該存款憑證,且左右手均曾拿取之,則起訴意旨據此認定被告即為當時之面交取款車手,即屬有據。
(三)被告於警詢辯稱:伊只是司機,「阿偉」有拿一張紙放在中央扶手,伊拿起來看,上面寫存款憑證,然後就放回去云云;於偵訊改口:「阿偉」放1張紙在擋風玻璃中間,伊沒有看內容,紙是對折,字朝內,伊沒有打開來看云云,前後辯解顯然不同,所辯是否屬實,大有可疑。況依前揭指紋採驗及鑑定結果可知,若被告警詢所辯為真,其當時擔任司機坐在駕駛位置,僅是拿起來稍微看一下即放回中央扶手,衡以常情,焉能於該存證憑證正、反面採得被告左、右手合計5枚指紋,警詢所辯顯不可信;至其偵查抗辯紙張朝內對折,伊並未打開一情,更與指紋鑑定結果明顯歧異,益徵其前後所辯,均係不實。
(四)綜上,被告於本院對於上開指紋鑑定無法提出任何說明,空口辯稱僅是單純開車搭載「阿偉」云云,無從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事實欄所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同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存款憑證之代表人欄偽造「陳家呈」簽名1枚,由被告將之交予被害人而行使之,先前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及沒收
(一)本院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依指示前往向被害人收款後轉交上手,使詐騙集團得以順利詐騙被害人、取得贓款並躲避查緝,危害社會治安,至屬不該,且犯後始終否認犯罪,態度非佳,惟念其於本案並非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分工,非屬核心要角,兼衡其於本院自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狀況,暨被害人受騙金額為16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經立法新增,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該條例第48條之規定。查,被告交付被害人之存款憑證1紙(警卷第29頁),係為取信被害人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上開存款憑證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簽名,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警詢供稱其獲有車馬費1000元,核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陳鈺雯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