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智凱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iPhone 11行動電話壹支及門號Ο○○○○○○○○○號SIM卡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2時15分前之該日某時,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歐薇汽車旅館」內,與前女友即代號AC000-B113573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進行性交行為時,曾持iPhone11行動電話1支(當時裝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自甲女正面拍攝上開性交過程及甲女裸露胸部之數位錄影影像(下稱本件性影像;因尚無充分證據足證乙○○係未經甲女同意而拍攝本件性影像,故乙○○所涉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性影像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旨),詎乙○○竟基於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之犯意,於同日2時15分許,在上址汽車旅館內,未經甲女之同意,利用上開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WeChat(微信)」,擅自將本件性影像傳送予自稱「李浩亭」之成年友人(綽號「阿金」,下稱「李浩亭」),而無故以此方式使「李浩亭」觀覽本件性影像。嗣因「李浩亭」將此事告知甲女,經甲女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乙○○持有之iPhone11、iPhone16 Pro Max行動電話各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明確(警卷第9至14頁,偵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495號卷第33至35頁),並有被告犯案所用之iPhone11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足憑,亦有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警卷第15至19頁)、被告與「李浩亭」間之「WeChat」對話紀錄(警卷第21至2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87至91頁)、本件性影像之擷取畫面照片(置於警卷後附彌封袋內)、存有本件性影像之光碟(置於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內)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⒈
(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性交),⒉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⒊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⒋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8項定有明文。被告透過「WeChat」傳送予「李浩亭」觀看之本件性影像,係被告在與告訴人之性交過程中針對告訴人所拍攝,內容包含性交行為及告訴人裸露之胸部,具有極高程度之私密性,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自屬前揭規定所稱之性影像;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利用「WeChat」傳送本件性影像檔案,使「李浩亭」得以觀看前揭內容,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
人同意,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嫌,惟檢察官亦認定被告僅曾將本件性影像傳送予「李浩亭」觀看,尚難認被告曾向多眾傳布,自僅能認定被告係犯同條項之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併此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隱私權益,又無視法紀,擅自將
其與告訴人性交過程中所拍攝之本件性影像傳送予「李浩亭」觀看,其所為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不安、痛苦及心理上之壓力,亦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危害法治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及情節、犯後迄未獲告訴人諒解之客觀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從事大貨車駕駛之工作,須扶養父母及1個小孩(參本院卷第4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之罪所用之物(參偵卷第97頁,本院卷第32頁),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上開物品已扣案,並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不另為追徵價額之諭知。至扣案iPhone16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則無證據足證曾用於本案,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陳已刪除其拍攝之本件性影像(參偵卷第81頁),經
採證、勘驗結果亦未見上開2支行動電話內存有本件性影像,有114年度偵字第5495號勘驗報告(偵卷第49至5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63至68頁)存卷可佐,自難認有何本件性影像之附著物存在,無以宣告沒收;另卷附本件性影像之擷取畫面照片、光碟,乃員警為偵辦案件需要,擷取該等影像畫面後列印或儲存檔案所得之證據資料,亦非法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或物品,無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3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