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弘選任辯護人 鄭渼蓁律師

楊亭禹律師被 告 李曉健被 告 邱旭廷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郭栢浚律師被 告 陳鵬全被 告 廖本隆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880、15572、19914、20672、2222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家弘、李曉健、邱旭廷、陳鵬全、廖本隆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林家弘處有期徒刑壹年;李曉健處有期徒刑拾壹月;邱旭廷處有期徒刑拾月;陳鵬全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廖本隆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旭廷、廖本隆均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邱旭廷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廖本隆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家弘、李曉健、邱旭廷、陳鵬全、廖本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五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家弘、李曉健、邱旭廷、陳鵬全、廖本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第二級毒品係指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附表二所列之相類製品而言,未包括大麻種子,是大麻種子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4項之規定,仍不得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之,亦不得持有之。且大麻種子、大麻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亦即由一地轉運輸送至另一地,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2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院解字第3541號及第3853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罪名、罪數及共同正犯:⒈核被告林家弘、李曉健、邱旭廷、陳鵬全、廖本隆所為,均

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

⒉被告5人利用不知情之郵遞運送人員遂行運輸、走私大麻種子

進口來臺,利用不知情之郵務人員代為收受夾藏大麻種子之國際郵件包裹,均為間接正犯。

⒊被告5人以前揭同一行為觸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意圖供栽種

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

⒋被告5人與「老三」間就本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原審酌被告5人違反政府管制禁令,自境外走私大麻種子,影響政府對於管制物品進口之管理,且具有發芽能力之大麻種子有助長毒品氾濫之風險,對社會安寧及國人健康產生危害,渠等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5人均無毒品相關犯罪前科,犯後坦認過錯(被告陳鵬全於偵查時否認犯行,依附件所示之量刑減讓調整程度科刑),已見悔意,兼衡走私大麻種子之數量,渠等於本件犯罪計畫所擔任支配或受指示之角色,大麻種子尚未實際領取即為警查獲,暨被告5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陳鵬全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刑之減輕:被告林家弘之辯護人固以被告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因一時失慮方犯下本案,且配合員警調查,尚未著手栽種大麻,未造成具體危險及損害,其犯罪情狀尚可憫恕,如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辯護意旨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配合員警調查等情形,係屬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情狀,原為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之考慮標準,尚無從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基礎。又本件被告林家弘於本案為主謀具企劃及指揮之角色,惡性非輕,尚無其他事證足認其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所犯即難認有確可憫恕之狀況,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㈤、緩刑:審酌被告邱旭廷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尚知悔悟業如前述,併考量其為員警查獲之初,即全程主動配合調查而查獲本件所有共犯,節省相當之司法資源,被告廖本隆於本案之角色僅為受指示領取本案包裹且無任何前科記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警、偵程序及刑之宣判,當知所警惕,實宜使渠等有機會得以改過,並認尚無逕對被告邱旭廷、廖本隆施以上開宣告刑罰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考量渠等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確保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渠等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邱旭廷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5萬元;被告廖本隆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倘被告邱旭廷、廖本隆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渠等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㈥、沒收: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雖非

屬第二級毒品大麻,而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大麻種子不得持有,自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又盛裝上開大麻種子之包裝袋共11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盛裝之大麻種子併予宣告沒收。另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行動電話、快遞單,為被告邱旭

廷、李曉健、廖本隆、陳鵬全與其他被告間聯繫運輸大麻種子事宜所用及領取扣案大麻種子所用,業據渠等供述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⒊被告廖本隆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4萬元,業

據被告邱旭廷、廖本隆供認在卷,此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595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其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屬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據此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上開併辦案件,係於本案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8月18日始送達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為憑,自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品 名 備 註 1 大麻種子11包(共220顆,毛重28公克,種子合計淨重4.31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種子發芽率80%)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警卷第32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5月6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0110號鑑定書(警卷第327頁) 2 邱旭廷所有行動電話1支 IPONE廠牌、型號15Pro Max(警卷第381頁) 3 陳鵬全所有行動電話1支 IPONE廠牌、型號e6(警卷第437頁) 4 廖本隆所有行動電話1支 不詳廠牌(警卷第477頁) 5 李曉健所有行動電話2支 IPONE廠牌(警卷第91頁) 6 快遞單3張 (警卷第477頁)附件:

在何種情況下認罪,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2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880號114年度偵字第15572號114年度偵字第19914號114年度偵字第20672號114年度偵字第22225號

被 告 林家弘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鄭渼蓁律師

汪令璿律師楊亭禹律師被 告 李曉健 (大陸地區人民)

男 34歲(民國80【西元1991】年0

月00日生)住福建省上杭縣○○鎮○○路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現羈押於法務部○○○○○○○○)被 告 邱旭廷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郭栢浚律師被 告 陳鵬全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廖本隆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

樓之2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弘、大陸地區人民李曉健(即通訊軟體WeChat暱稱lyon)、真實年籍不詳綽號「老三」(即WeChat暱稱小白菜,另請警追查)、邱旭廷、陳鵬全及廖本隆均明知大麻種子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禁止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之物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其等分工內容可參照附表),由林家弘、李曉健於民國113年12月間,請「老三」自美國進口大麻種子包裹(下稱本案包裹)進入臺灣種植;由林家弘於114年1月20日尋找適合種植大麻地點,並請邱旭廷尋找願意出名為收件人及領取本案包裹之人;邱旭廷隨即與廖本隆於114年1月21日,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邱旭廷所經營「金展輝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展輝公司)談妥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代價,由廖本隆提供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其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電話及姓名等資料供予邱旭廷,擔任本案包裹之收件人,並負責領取本案包裹,邱旭廷為使廖本隆安心並告知「取貨地點是統一超商,店長是自己人,如有狀況會通知不要去領」等語,隨即支付廖本隆前金4萬元,待取得本案包裹後再交付後謝4萬元;邱旭廷隨即與陳鵬全於114年1月21日18時4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邱旭廷住處內,決定以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統一超商帝凡內門市」(下稱本案超商)為取貨地點,由陳鵬全以其手機GOOGLE MAPS軟體搜尋本案超商結果,讓邱旭廷以手機拍攝照片,用以告知林家弘以本案超商為取貨地點;陳鵬全於114年1月21日至114年2月前,至本案超商向店長郭佳誠表示「有包裹要寄來門市,如有警察詢問即告知陳鵬全」等語(遭郭佳誠拒絕);邱旭廷於114年1月24日19時6分許前某時,將廖本隆所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其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電話及姓名等資料供予林家弘,由林家弘提供給李曉健拍攝該資料後,由李曉健於114年1月24日19時1分許起至同日19時6分許止,以WeChat傳送「704台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茶叶地址」及「廖本隆所提供上開資料之照片檔案」予「老三」;由「老三」自美國寄送大麻種子264顆(合計28公克,佯裝在星巴克咖啡豆包裝中,經鑑定大麻種子發芽率80%),並指定邱旭廷及陳鵬全所提供本案超商為收件地址、廖本隆為收件人及留廖本隆持用收件電話000000000(正確號碼為0000000000)供聯繫之用,即交由不知情之相關郵遞運送人員,於114年3月21日將上開管制物品即大麻種子輸入我國境內;由邱旭廷將林家弘所交付領取本案包裹之快遞單3張(下稱快遞單3張)交與陳鵬全,指揮陳鵬全與廖本隆聯繫,陳鵬全於114年4月9日11時41分許,在臺南火車站地下道前交付快遞單3張與廖本隆,嗣於114年4月9日12時50分許,廖本隆在臺南市○區○○路0號2樓臺南郵局快捷股領取本案包裹,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廖本隆持用與邱旭廷聯繫之手機1支、本案包裹1箱及快遞單3張;警員復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114年5月7日8時17分許,在邱旭廷上開住處,扣得邱旭廷與廖本隆、陳鵬全、林家弘等人聯絡用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於114年5月7日12時30分許,在陳鵬全住處,扣得陳鵬全持用手機1支。

二、案經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及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弘、李曉健、邱旭廷及廖本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佳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郵局快捷股掛號函件收件人簽章(有被告廖本隆親簽姓名)、本案包裹照片、臺南火車站地下道前監視錄影畫面、本案包裹資料、金展輝公司營業地址照片與登記資料、被告邱旭廷扣案手機相簿中「本案包裹指定收件地址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被告陳鵬全未扣案手機GOOGLE MAPS軟體搜尋本案超商結果之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5月6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0110號鑑定書(扣案大麻種子經鑑定結果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80%,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種子合計淨重4.31公克)、被告李曉健另案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查扣手機紅色IPHONE 11鑑識報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搜索及扣押筆錄等資料在卷可稽,復有被告廖本隆、邱旭廷及陳鵬全持用手機各1支、本案包裹1箱及快遞單3張等扣案可佐,堪認被告林家弘、李曉健、邱旭廷及廖本隆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陳鵬全固坦承於114年4月9日11時41分許,在臺南火車站地下道前與被告廖本隆見面;被告邱旭廷住處扣得其持用IPHONE 15 PRO MAX手機相簿中「GOOGLE MAPS軟體搜尋本案超商結果」之照片,該照片中手機是被告陳鵬全以自己手機查詢後,給被告邱旭廷拍攝;於114年1月底至2月初前往本案超商詢問證人郭佳誠,並說「如果有包裹送到超商,警察來詢問要通知我」等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與被告廖本隆見面是為了借錢,不記得為何將搜尋本案超商結果給被告邱旭廷拍照,我跟郭佳誠說那些話是我要買人頭卡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告林家弘、李曉健、邱旭廷及廖本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甚詳,核與證人郭佳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書證及物證扣案可佐,是被告陳鵬全上開犯嫌堪以認定。被告陳鵬全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邱旭廷、廖本隆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等供述關於被告陳鵬全部分,應堪採信:

⒈被告邱旭廷坦承被告林家弘提議進口大麻種子,委由其尋求

找他人出名為本案包裹之收件人及代為領取本案包裹,之後被告邱旭廷提供被告廖本隆資料給被告林家弘後,果然本案包裹就以被告廖本隆為收件人輸入我國境內等情,均核與上開證據相符,是被告邱旭廷於114年5月21日具結證稱:被告林家弘要我找一間統一超商,要寄去那邊,我問被告陳鵬全,被告陳鵬全就拿手機的搜尋結果給我看,我就拍下來。被告陳鵬全應該知道本案包裹是違法的東西,我跟被告陳鵬全說這東西有危險,被告陳鵬全說這樣要小心一點等語,應堪採信。

⒉本案包裹遭查扣後,確實經鑑定為大麻種子,有上開證據可

佐,且警調閱分析被告邱旭廷、廖本隆與於114年1月21日10時56分基地臺位置、被告廖本隆指證之金展輝公司永康區工廠位置及被告邱旭廷之真實身分,均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廖本隆供稱:我不認識被告陳鵬全等語,應堪採信。

㈡觀之臺南火車站地下道前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放大圖,被告陳

鵬全確實於114年4月9日11時42分許,有拿白色紙張文件給被告廖本隆,而被告廖本隆於同日12時50分許,立即至臺南市○區○○路0號2樓臺南郵局快捷股領取本案包裹,遭警當場查獲,堪認被告陳鵬全所交付之文件確實為快遞單3張。且被告陳鵬全於第1次警詢否認在火車站前有拿東西給被告廖本隆,經警於第2次警詢提示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才改稱拿其父親就醫資料,其先後供述不一,顯有可疑。

㈢被告陳鵬全於偵查中辯稱於113年底經由被告邱旭廷介紹認識

被告廖本隆,及於114年4月9日向被告邱旭廷取得被告廖本隆電話後再打電話給被告廖本隆等語,均與證人即被告邱旭廷證稱:被告陳鵬全不認識被告廖本隆,我沒有介紹他們認識,我不知道114年4月9日被告陳鵬全向我取得被告廖本隆電話的事情等語;證人即被告廖本隆證稱:我不認識被告陳鵬全等語迥異,是被告陳鵬全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按行政院依現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甲項)第3款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均屬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皆不得運輸及私運。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運輸毒品」,係指一切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其既、未遂之標準,係以所欲運送之客體是否已經起運為區分,如已運離原出發地,即已著手並充足運輸行為,達於既遂程度,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另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大麻種子包裹既已自出發地起運,應以既遂犯論處。核被告林家弘、李曉健、邱旭廷、陳鵬全及廖本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之運輸大麻種子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所涉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被告5人與「老三」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5人上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處斷。請審酌被告林家弘、李曉健、邱旭廷及廖本隆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等在本案在犯罪計畫中之影響力及行為,量處被告林家弘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李曉健有期徒刑1年;被告邱旭廷有期徒刑1年2月及被告廖本隆有期徒刑8月,另審酌被告陳鵬全犯後矯飾犯行,浪費司法資源,及其在本案在犯罪計畫中之影響力及行為,量處被告陳鵬全有期徒刑1年6月。

四、沒收:扣案之大麻種子1箱(合計淨重4.31公克),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被告邱旭廷、廖本隆所有手機各1支為被告邱旭廷、廖本隆與其他被告聯繫運輸大麻種子事宜所用,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扣案快遞單3張為被告廖本隆所有供犯罪所用,請依法沒收之。又被告邱旭廷、廖本隆均供稱被告廖本隆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4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得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被告 分工內容 1 林家弘 ⑴與李曉健、「老三」於微信成立群組,自美國進口本案包裹。 ⑵尋找大麻種植地點。 ⑶聯絡邱旭廷尋找取包人員。 ⑷收受邱旭廷提供進口包裹人員資料(即廖本隆資料),並提供予李曉健。 ⑸李曉健另案遭警方逮捕後,由林家弘聯繫「老三」進口本案包裹。 ⑹將本案包裹資料交付邱旭廷。 2 李曉健 ⑴與林家弘、「老三」於微信成立群組,自美國進口本案包裹。 ⑵收受林家弘交付之廖本隆基本資料。 ⑶將廖本隆基本資料拍照傳送給「老三」,請「老三」填寫本案包裹寄件資料,不斷催促「老三」趕緊寄出本案包裹。 3 「老三」 ⑴與李曉健、「老三」於微信成立群組,自美國進口本案包裹。 ⑵在美國將大麻種子264顆(合計28公克,佯裝在星巴克咖啡豆包裝中)以包裹寄送至臺灣。 ⑶指定收件地址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廖本隆為收件人。 4 邱旭廷 ⑴與廖本隆談妥以8萬元代價領取本案包裹。 ⑵告知廖本隆取貨地點是統一超商,店長是自己人,如有狀況會通知不要去領等語,隨即先給前金4萬元,待取得本案包裹後再交付後謝4萬元。 ⑶提供進口包裹人員資料(即廖本隆資料)給林家弘。 ⑷與陳鵬全討論以「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統一超商帝凡內門市」為取貨地點,並拍攝陳鵬全手機中GOOGLE MAPS軟體搜尋上開超商結果照片。 ⑸收取林家弘交付之本案包裹資料,將本案包裹資料交付陳鵬全,交代陳鵬全將本案包裹資料轉交給廖本隆。 ⑹指揮陳鵬全與廖本隆聯繫,由廖本隆前往臺南郵局領取本案包裹。 5 陳鵬全 ⑴與邱旭廷討論後,以「統一超商帝凡內門市」作為取貨地點,並將自己手機GOOGLE MAPS軟體搜尋上開超商結果供邱旭廷拍照紀錄。 ⑵要求該超商店長郭佳誠「當本案包裹寄達時,如警方來詢問,要通知陳鵬全」。 ⑶受邱旭廷指揮於114年4月9日11時41分許,在臺南火車站地下道前將本案包裹資料交付廖本隆。 6 廖本隆 ⑴擔任取包手。 ⑵與邱旭廷談妥以8萬元代價領取本案包裹,收受邱旭廷交付前金4萬元,同意待取得本案包裹後再收取後謝4萬元。 ⑶將其身分證等個人資料交給邱旭廷影印。 ⑷於114年4月9日11時41分許,在臺南火車站地下道前,向陳鵬全收取本案包裹資料。 ⑸於114年4月9日12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2樓臺南郵局快捷股持本案包裹資料領取本案包裹。

裁判日期:202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