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晨貴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1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翁晨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翁晨貴於民國113年10月中旬某日加入Telegram暱稱「唐老大」、「麥香」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翁晨貴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前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8871號提起公訴,故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翁晨貴與「唐老大」、「麥香」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2日起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致洪瑞鴻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月12日16時22分許、16時3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4萬8,30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翁晨貴再依「唐老大」指示,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南普濟郵局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6時42分許、43分許,接續提領4萬元、4萬8,000元後,至詐欺集團指定地點將領得款項交與「麥香」,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翁晨貴並受有提領金額2%(即1760元)之報酬。
嗣洪瑞鴻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瑞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翁晨貴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瑞鴻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7至39頁)大致相符,並有尤比莉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3至15頁)、提領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警卷第17至20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交易截圖(警卷第87至203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
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依「唐老大」之指示,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前往領款,
交付予「麥香」等行為,與「唐老大」、「麥香」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於警詢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然被
告因擔任本件車手之報酬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760元,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惟被告未就此部分自動繳交犯罪,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已知悉國內迭有多起詐欺集團犯案,往往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將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竟仍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取詐欺款項,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助長社會上詐騙、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已與告訴人洪瑞鴻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有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98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7至58頁);復審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被告本次取得款項之金額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44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件被告提領詐欺之款項後,雖獲得1760元之報酬,然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6萬元,有前引調解筆錄可供參考,是被告應給付之賠償金額顯已逾其所獲之報酬,若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即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㈡洗錢標的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本案領得之款項共8萬8千元,均轉交與「麥香」等節,業據認定如前,是上開8萬8千元即洗錢標的,乃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得手後,用以犯一般洗錢罪之用,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所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屬詐欺集團內最外層級,再參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10月中旬某日加入Telegram暱稱
「唐老大」、「麥香」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因認被告上開犯行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前已因加入「唐老大」等成年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
,並於114年1月9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8871號提起公訴,該案復於114年7月3日以114年審訴字552號案件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前案),而本案係於114年7月30日始繫屬本院等情,有前開起訴書1份、法院被告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案詐欺集團與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起訴書所指之詐欺集團為同一個集團等語(本院卷第33頁),堪認被告前案及本案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且前案之犯罪時間、繫屬時間均較本案為先,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上開案件迄至本院判決時仍未判決確定,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