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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柏羽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29號、114年度偵字第9887號、114年度偵字第10519號、114年度偵字第2098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24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施柏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施柏羽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匯款金額欄「⑴3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⑴4000元」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㈤、㈥、㈦、㈨(即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1、2、4、5、6、7、8、10)所為,共8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得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身分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

㈢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㈤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㈤、㈥、㈦、㈨所犯各罪

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㈧所犯各罪間,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㈩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分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㈥、㈦(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8)犯罪時間、手法及被害人均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本件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㈧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依法應有適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即無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其所犯洗錢犯行,因未繳回犯罪所得,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亦不依該規定減刑,附此敘明。㈦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取

得遊戲代幣,多次在網路以出售商品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其等匯款至指定帳戶,用以清償被告向他人購買代幣之費用或被告因無法交付他人網路訂購商品應退還他人之款項,以此取得不法利益或不法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造成被害人受騙,受有如起訴書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錢損失。惟念被告偵查及審理過程均坦承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於本件11次犯行取得金額並非鉅大,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被告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11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㈤、㈥、㈦、㈨部分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被告於本判決之11次犯行,經其自白而行簡式審判程序,惟被告否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該部分於本院另行判決後,將來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之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㈩之犯行中獲有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0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匯款金額欄所載之利益,堪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審理時雖辯稱已償還部分被害人遭騙金額(本院卷第122頁),惟被告未指明其已償還之被害人之姓名、金額,亦未提出其與被害人間償還款項之匯款證明或被害人收迄款項之證明等資料,其所稱業已償還部分被害人云云,尚屬無憑,自難採信。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價額。扣案OPPOA3X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之物,業經其於偵查中坦承在卷(偵二卷第138頁),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施柏羽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OPPOA3X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施柏羽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OPPOA3X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施柏羽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施柏羽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OPPOA3X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施柏羽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OPPOA3X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匯款金額欄「⑴3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⑴4000元」) 施柏羽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OPPOA3X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施柏羽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OPPOA3X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施柏羽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OPPOA3X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施柏羽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施柏羽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OPPOA3X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施柏羽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OPPOA3X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29號114年度偵字第9887號114年度偵字第10519號114年度偵字第20980號被 告 施柏羽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柏羽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詐欺方式」欄所示手法,詐欺李承翔,致李承翔陷於錯誤允以購買;同一時間,施柏羽以附表一編號1「取得帳戶之方式」欄所示手法聯繫不知情之遊戲代幣賣家江怡慧,表示欲購買遊戲代幣,藉此取得江怡慧之銀行帳戶,施柏羽旋指示李承翔於附表一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不知情之江怡慧所申辦之如附表一編號1「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江怡慧收受款項後,即將約定遊戲代幣交付予施柏羽,施柏羽以此方式詐得等值遊戲代幣之財產上利益,同時藉此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復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上開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

㈡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詐欺方式」欄所示手法,詐欺呂紹廷,致呂紹廷陷於錯誤允以購買;同一時間,施柏羽以附表一編號2「取得帳戶之方式」欄所示手法聯繫不知情之遊戲代幣賣家江怡慧,表示欲購買遊戲代幣,藉此取得江怡慧之銀行帳戶,施柏羽旋指示呂紹廷於附表一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不知情之江怡慧所申辦之如附表一編號2「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江怡慧收受款項後,即將約定遊戲代幣交付予施柏羽,施柏羽以此方式詐得等值遊戲代幣之財產上利益,同時藉此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復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上開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

㈢因呂紹廷遲未收到約定商品,而要求退款,則另意圖為自己

之不法所有,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得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未經其兄施明利同意或授權,擅自冒用施明利身分,而將施明利前交付之身分證件以通訊軟體傳予張舒宜,以此方式非法利用施明利個人資料,並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3「詐欺方式」欄所示手法,詐欺張舒宜,致張舒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前揭取得呂紹廷所申辦之如附表一編號3「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以此方式取得免於清償對呂紹廷返還上開款項債務之利益,並藉由上述合法交易外觀,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復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上開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

㈣因張舒宜遲未收到約定商品,而要求退款,則另意圖為自己

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4「詐欺方式」欄所示手法,詐欺陳勇州,致陳勇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4「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4「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前揭取得張舒宜所申辦之如附表一編號4「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以此方式取得免於清償對張舒宜返還上開款項債務之利益,並藉由上述合法交易外觀,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復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上開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

㈤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5、7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5、7「詐欺方式」欄所示手法,詐欺陳韋男、張祖望,致陳韋男、張祖望分別陷於錯誤允以購買;同一時間,施柏羽於附表一編號5、7「取得帳戶之方式」欄所示手法聯繫不知情之邱郁仁之配偶劉家欣,表示欲返還積欠款項,藉此取得邱郁仁之銀行帳戶,施柏羽旋指示陳韋男、張祖望於附表一編號5、7「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5、7「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不知情之邱郁仁所申辦之如附表一編號5、7「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以此方式取得免於清償對邱郁仁之配偶劉家欣債務之利益,並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復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上開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

㈥因陳韋男遲未收到約定商品,而要求退款,則另意圖為自己

之不法所有,基於以詐欺得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6「詐欺方式」欄所示手法,詐欺鄒熠,使鄒熠陷於錯誤,而允以購買;同一時間,施柏羽以附表一編號6「取得帳戶之方式」欄所示手法聯繫不知情之遊戲代幣賣家江怡慧,表示欲購買遊戲代幣,藉此取得江怡慧之銀行帳戶,且為敷衍陳韋男之退款事宜,自陳韋男處取得提供之附表一編號6「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鄒熠嗣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6「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6「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此方式詐得等值遊戲代幣之財產上利益,並取得免於清償對陳韋男返還上開款項債務之利益,且藉由上述合法交易外觀,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復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上開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

㈦因張祖望遲未收到約定商品,而要求退款,則另意圖為自己

之不法所有,基於以詐欺得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8「詐欺方式」欄所示手法,詐欺許博鈞,致許博鈞陷於錯誤,而允以購買;同一時間,施柏羽以附表一編號8「取得帳戶之方式」欄所示手法聯繫不知情之遊戲代幣賣家江怡慧,表示欲購買遊戲代幣,藉此取得江怡慧之銀行帳戶,且為敷衍張祖望遲之退款事宜,自張祖望處取得提供之附表一編號8「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許博鈞嗣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8「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8「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此方式詐得等值遊戲代幣之財產上利益,並取得免於清償對張祖望返還上開款項債務之利益,且藉由上述合法交易外觀,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復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上開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

㈧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9「詐欺方式」欄所示手法,詐欺朱淑娟,致朱淑娟陷於錯誤;同一時間,施柏羽於附表一編號9「取得帳戶之方式」欄所示手法聯繫不知情之友人羅姿芝以取得羅姿芝之銀行帳戶,朱淑娟嗣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9「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9「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施柏羽並利用不知情之羅姿芝悉數提領後,交予施柏羽花用,藉此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復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上開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

㈨因朱淑娟遲未收到約定商品,而要求退款,則另意圖為自己

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0「詐欺方式」欄所示手法,詐欺賴思羽,致賴思羽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0「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0「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前揭取得朱淑娟所申辦之如附表一編號10「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以此方式取得免於清償對朱淑娟返還上開款項債務之利益,並藉由上述合法交易外觀,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復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上開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

㈩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編

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詐欺方式」欄所示手法,詐欺郭凌豪,致郭凌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施柏羽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施柏羽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且程序簡便,使

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目的常在於掩飾身分避免曝光,應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因此供作他人遂行犯罪所用,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所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1日1時46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配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註冊多媒體簡訊應用軟體發送簡訊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行。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透過本案門號所載之媒體應用軟體於113年8月11日1時46分許,發送假冒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釣魚詐欺網址簡訊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柯靜娟,致柯靜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該網頁中輸入所申辦聯邦商業銀行國民旅遊卡信用卡卡號0000-0000-****-****號(詳細卡號詳卷)資料(下稱本案信用卡)之交易資料,隨即於附表二編號2「時間」欄所示時間遭盜刷如附表二編號2「金額」欄所示金額。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4、5、7至8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本署偵辦;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犯罪事實一㈠至㈨:

上開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施柏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人證述及書證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故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㈩至: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柏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有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聯以暱稱「Dou Zai」與告訴人郭凌豪聯繫販售LV仙人掌花園香水1瓶,並於附表二編號1「時間」欄所示時間向告訴人郭凌豪收取附表二編號1「金額」欄所示款項,嗣遲未交付LV仙人掌花園香水1瓶予告訴人郭凌豪之事實。 ⑵坦承本案門號為其所申辦且使用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郭凌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告訴人郭凌豪提出徵香水文章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擷圖、與暱稱「Dou Zai」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與暱稱「Pika Chiu」間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郭凌豪遭被告以附表二編號1「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被告申辦之犯罪事實欄一㈩所載帳戶等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柯靜娟於警詢時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⑶告訴人柯靜娟所申辦聯邦商業銀行國民旅遊卡正反面影本1份、本案門號所傳送簡訊擷圖2張、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簡訊翻拍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柯靜娟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2「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而遭盜刷款項,而詐欺集團成員曾以本案門號傳送簡訊予告訴人柯靜娟之事實。 4 ⑴本案帳戶申登人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⑵告訴人郭凌豪所申辦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郭凌豪遭於如附表二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如犯罪事實欄一㈩所載帳戶,嗣被告亦未退款完畢等事實。 5 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資料及上網歷程各1份 證明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由被告申辦並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經由本案門號,於113年8月11日1時46分,發送不實詐騙簡訊與告訴人柯靜娟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就附表二所為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是告訴人郭凌豪自己提早去報案,我有返還退款給告訴人郭凌豪,且本案門號前是我朋友「張奕」要我幫他用個博奕廣告,我的手機就被安裝不明程式,我有去報警等語。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凌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柯靜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提出上開對話紀錄擷圖、簡訊擷圖等為佐;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固陳稱有將告訴人郭凌豪所匯款項其中6800元請友人存入告訴人郭凌豪指定之台新銀行帳號,但該友人我後來沒有聯絡等語,惟觀諸上開告訴人郭凌豪所申辦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未見於告訴人郭凌豪於上開時間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後,該帳戶內有何6800元款項存入,且被告對於該友人之聯絡方式毫無所悉,顯與常情有違;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可提出其取得告訴人郭凌豪所購買香水之證明、友人要求其幫忙點選連結之對話紀錄,為迄今均未提出,則被告上開所辯有出售上開香水之意思、係因點選不明程式而資料外洩等語,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㈤、㈥、㈦、㈨所為,共8次,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得利、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身分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㈡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㈤、㈥、㈦、㈨所犯各罪間,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犯各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犯各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為係不同被害人,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各次詐得如上財物及財產上利益,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出帳戶 被告取得帳戶之方式 證據 匯入帳戶 1 李承翔 (提告) 施柏羽並無BV/LV正品男皮夾可出售,竟於113年11月26日15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Pika Chiu」向告訴人李承翔佯稱:可出售BV/LV正品男皮夾,惟須先支付價金云云,致告訴人李承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施柏羽指定之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11月27 日19時55分許 1萬1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李承翔) 施柏羽於113年11月27日19時5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489983」聯繫江怡慧,並告知要儲值價值1萬1000元遊戲代幣,江怡慧因而提供左列所申辦中國信託帳戶作為收款使用。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承翔於警詢時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告訴人李承翔提出與被告施柏羽之通訊軟體MESSENGER群組對話紀錄擷圖30張、告訴人李承翔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告訴人李承翔提出被告健保卡及手機門號綜合帳單翻拍照片各1張、告訴人李承翔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1份 ⑷證人江怡慧於警詢時證述 ⑸證人江怡慧與被告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30張、證人江怡慧提出之遊戲帳戶交易明細擷圖3張、證人江怡慧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2張 ⑹證人江怡慧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 (戶名:江怡慧) 2 呂紹廷 (提告) 施柏羽並無泡泡瑪特「杏花」公仔可出售,竟於113年12月4日12時20分前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Pika Chiu」向告訴人呂紹廷佯稱:可出售「杏花」公仔1隻,惟須先支付價金云云,致告訴人呂紹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施柏羽指定之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12月4 日12時20分許 1萬5000元 土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 (戶名:呂紹廷) 施柏羽於113年12月4日12時1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489983」聯繫江怡慧,並告知要儲值價值1萬5000元遊戲代幣,江怡慧因而提供左列所申辦中國信託帳戶作為收款使用。 ⑴證人即告訴人呂紹廷於警詢時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告訴人呂紹廷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擷圖3張、告訴人呂紹廷提出與MESSENGER暱稱「Pika Chiu」間對話紀錄擷圖15張、告訴人呂紹廷所申辦之土地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⑷證人江怡慧於警詢時證述 ⑸證人江怡慧與被告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30張、證人江怡慧提出之遊戲帳戶交易明細擷圖3張、證人江怡慧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2張 ⑹證人江怡慧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 (戶名:江怡慧) 3 張舒宜 (提告) 施柏羽於113年12月10日5時20分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吉伊卡哇 臺灣交流社chiikawa/交易/買賣/徵求/交流/交換/競標/討論區」社團刊登販售,吉伊卡哇限量版商品,告訴人張舒宜遂聯絡施柏羽,施柏羽並無吉伊卡哇限量版商品可出售,卻仍傳送訊息向告訴人張舒宜佯稱:可出售吉伊卡哇限量版商品,惟須先支付價金云云,致告訴人張舒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施柏羽指定之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12月10 日15時37分許 1萬98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 (戶名:張舒宜) 施柏羽於113年12月4日12時20分前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Pika Chiu」向告訴人呂紹廷佯稱:可出售「杏花」公仔1隻,惟須先支付價金云云,致告訴人呂紹廷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施柏羽指定之帳戶。嗣呂紹廷因施柏羽遲未交付公仔而要求退款至附表一「匯出帳戶」欄編號2所示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舒宜於警詢時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⑶告訴人張舒宜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張舒宜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告訴人張舒宜提出與MESSENGER暱稱「Pika Chiu」間對話紀錄擷圖14張、告訴人張舒宜提出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Pika Chiu」頁面擷圖2張 ⑷證人呂紹廷於警詢時證述 ⑸證人呂紹廷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擷圖3張、證人呂紹廷提出與MESSENGER暱稱「Pika Chiu」間對話紀錄擷圖15張、證人呂紹廷所申辦之土地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土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 (戶名:呂紹廷) 4 陳勇州 (提告) 施柏羽並無吉伊卡哇娃娃可出售,竟於113年12月1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Ding Ding」向告訴人陳勇州佯稱:吉伊卡哇娃娃,惟須先支付價金云云,致告訴人陳勇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施柏羽指定之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12月15 日23時38分許 1萬1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 (戶名:陳勇州) 施柏羽於113年12月10日5時20分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吉伊卡哇 臺灣交流社chiikawa/交易/買賣/徵求/交流/交換/競標/討論區」社團刊登販售,吉伊卡哇限量版商品,告訴人張舒宜遂聯絡施柏羽,施柏羽並無吉伊卡哇限量版商品可出售,卻仍傳送訊息向告訴人張舒宜佯稱:可出售吉伊卡哇限量版商品,惟須先支付價金云云,致告訴人張舒宜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施柏羽指定之帳戶。嗣張舒宜因施柏羽遲未交付商品而要求退款至附表一「匯出帳戶」欄編號3所示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勇州於警詢時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是簡便格式表 ⑶告訴人陳勇州提出與MESSENGER暱稱「Ding Ding」間對話紀錄擷圖5張、告訴人陳勇州提出網頁擷圖2張、告訴人陳勇州提出存簿翻拍照片暨交易明細擷圖各1張 ⑷證人張舒宜於警詢時證述 ⑸證人張舒宜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告訴人張舒宜提出與MESSENGER暱稱「Pika Chiu」間對話紀錄擷圖14張、證人張舒宜提出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Pika Chiu」頁面擷圖2張、證人張舒宜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 (戶名:張舒宜) 5 陳韋男 (提告) 施柏羽並無海賊王卡牌可出售,竟於113年12月9日0時14分前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Pika Chiu」向告訴人陳韋男佯稱:可出售海賊王卡牌,惟須先支付價金云云,致告訴人陳韋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施柏羽指定之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12月9 日0時14分許 1萬206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 (戶名:陳韋男) 施柏羽於113年12月6日前某時,向同案被告劉家欣表示欲返還積欠款項,須提供帳戶收款云云,劉家欣因而提供其配偶邱郁仁所申辦而由劉家欣實際使用之左列中華郵政帳戶作為收款使用。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韋男於警詢時證述 ⑵證人劉家欣於警詢時及另案偵訊中之供述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⑷告訴人陳韋男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陳韋男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告訴人陳韋男提出與MESSENGER暱稱「Pika」間對話紀錄擷圖31張 ⑸證人邱郁仁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邱郁仁) 6 鄒熠 (未提告) 施柏羽並無寶可夢卡牌可出售,竟於113年12月14日13時42分前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Pika Chiu」向被害人鄒熠佯稱:可出售寶可夢卡牌,惟須先支付價金云云,致被害人鄒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施柏羽指定之右列所示帳戶。 ⑴113年12月14日13時42分許 ⑵113年12月14日13時46分許 ⑴3000元 ⑵35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 (戶名:鄒熠) ⑴施柏羽於113年12月9日0時14分前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Pika Chiu」向告訴人陳韋男佯稱:可出售海賊王卡牌,惟須先支付價金云云,致告訴人陳韋男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施柏羽指定之帳戶。嗣陳韋男因施柏羽遲未交付公仔而要求退款至附表一「匯出帳戶」欄編號5所示帳戶。 ⑵施柏羽於113年12月14日14時4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489983」聯繫江怡慧,並告知要儲值價值3500元遊戲代幣,江怡慧因而提供左列所申辦中國信託帳戶作為收款使用。 ⑴證人即被害人鄒熠於警詢時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⑶被害人鄒熠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被害人鄒熠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告訴人鄒熠提出與MESSENGER暱稱「Pika Chiu」間對話紀錄擷圖16張 ⑷證人江怡慧於警詢時證述 ⑸證人陳韋男於警詢時證述 ⑹證人江怡慧與被告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30張、證人陳韋男提出與MESSENGER暱稱「Pika Chiu」間對話紀錄擷圖31張、證人江怡慧提出之遊戲帳戶交易明細擷圖3張、證人江怡慧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2張 ⑺證人江怡慧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證人陳韋男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韋男)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怡慧) 7 張祖望 (提告) 施柏羽並無泡泡瑪特公仔可出售,竟於113年12月12日19時53分前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Jacob Chang」向告訴人張祖望佯稱:可出售泡泡瑪特公仔1隻,惟須先支付訂金云云,致告訴人張祖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施柏羽指定之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12月12 日19時53分許 75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 (戶名:張祖望) 施柏羽於113年12月6日前某時,向劉家欣表示欲返還積欠款項,須提供帳戶收款云云,劉家欣因而提供其配偶邱郁仁所申辦而由劉家欣實際使用之左列中華郵政帳戶作為收款使用。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祖望於警詢時證述 ⑵證人劉家欣於警詢時及另案偵訊中之供述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告訴人張祖望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告訴人張祖望提出與MESSENGER暱稱「Jacob Chang」間對話紀錄擷圖48張、告訴人張祖望提出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紀錄擷圖7張 ⑸證人邱郁仁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1份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邱郁仁) 8 許博鈞 (提告) 施柏羽並無泡泡瑪特商品可出售,竟於113年12月14日13時42分前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Pika Chiu」、通訊軟體LINE暱稱「peace」向告訴人許博鈞佯稱:可出售泡泡瑪特商品,惟須先支付訂金云云,致告訴人許博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施柏羽指定之右列所示帳戶。 ⑴113年12月13日19時36分許 ⑵113年12月13日19時47分許 ⑴2900元 ⑵75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 (戶名:許博鈞) ⑴施柏羽於113年12月1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489983」聯繫江怡慧,並告知要儲值價值2900元遊戲代幣,江怡慧因而提供左列所申辦中國信託帳戶作為收款使用。 ⑵施柏羽於113年12月12日19時53分前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Jacob Chang」向告訴人張祖望佯稱:可出售泡泡瑪特公仔,惟須先支付訂金云云,致告訴人張祖望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施柏羽指定之帳戶。嗣張祖望因施柏羽遲未交付公仔而要求退款至附表一「匯出帳戶」欄編號7所示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博鈞於警詢時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告訴人許博鈞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許博鈞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告訴人鄒熠提出與MESSENGER暱稱「Pika Chiu」、通訊軟體LINE暱稱「peace」間對話紀錄擷圖7張 ⑷證人江怡慧於警詢時證述 ⑸證人張祖望於警詢時證述 ⑹證人江怡慧與被告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30張、證人張祖望提出與MESSENGER暱稱「Jacob Chang」間對話紀錄擷圖48張、證人江怡慧提出之遊戲帳戶交易明細擷圖3張、證人江怡慧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2張 ⑺證人江怡慧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怡慧)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祖望) 9 朱淑娟 (提告) 施柏羽於113年12月16日16時13分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寶可夢交易群組以暱稱「Pika Chiu」刊登販售日本寶可夢卡盒,告訴人朱淑娟遂聯絡施柏羽,施柏羽並無日本寶可夢卡盒可出售,卻仍傳送訊息向告訴人朱淑娟佯稱:可出售日本寶可夢卡盒,惟須先支付訂金云云,致告訴人朱淑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施柏羽指定之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12月16 日16時13分許 4萬5000元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淑娟) 施柏羽於113年12月16日16時13分前某時,向前女友即證人羅姿芝表示要借帳戶,後續需要匯款云云,羅姿芝因而提供左列所申辦中國信託帳戶作為收款使用,並將款項提領予被告。 ⑴證人即告訴人朱淑娟於警詢時證述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114年1月8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告訴人朱淑娟與被告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6張、告訴人朱淑娟轉帳交易明細暨對帳單各1份 ⑷證人羅姿芝於警詢時證述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羅姿芝) 10 賴思羽 (提告) 施柏羽並無寶可夢卡牌商品可出售,竟於113年12月9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Pika Chiu」向告訴人賴思羽佯稱:可出售寶可夢卡牌商品,惟須先支付價金云云,致告訴人賴思羽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施柏羽指定之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12月18 日17時50分許 2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思羽) 施柏羽於113年12月16日16時13分前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Pika Chiu」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Pika Chiu」向告訴人朱淑娟佯稱:可出售日本寶可夢卡盒商品,惟須先支付訂金云云,致告訴人朱淑娟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施柏羽指定之帳戶。嗣朱淑娟因發現所收到之卡箱為空箱,遂要求退款至附表一「匯出帳戶」欄編號9所示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思羽於警詢時證述 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各1份 ⑶告訴人賴思羽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25張、告訴人賴思羽提出被告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戶籍謄本翻拍照片4張、證人朱淑娟國泰世華帳戶存簿封面翻拍照片1張 ⑷證人朱淑娟於警詢時證述 ⑸證人朱淑娟與被告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6張、證人朱淑娟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交易明細暨對帳單各1份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朱淑娟)附表二:(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郭凌豪 (提告) 施柏羽於113年9月5日某時許,於社群軟體FACEBOOK「香水窩」社團以暱稱「Dou Zai」向告訴人郭凌豪佯稱:可出售LV仙人掌花園香水1瓶,須先支付價金,再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香水云云,致告訴人郭凌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施柏羽指定之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9月6日 18時25分許 8800元 2 柯靜娟 (本院另行判決,不在本件判決之列) 施柏羽於113年8月11日13時46分許,透過寄送釣魚簡訊,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向告訴人柯靜娟佯稱:電費1058元未繳納云云,致告訴人柯靜娟陷於錯誤,而依照假網站指示操作,於右列所示時間,以刷卡方式遭扣款右列所示金額。 113年8月11 日18時34分許 7萬8311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5247號被 告 施柏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與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案件(114年度偵字第4429、9887、10519、20980號),現於貴院宇股審理之114年度訴字第133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施柏羽並無在網路上出租蝦皮帳號或出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或交付如附表所示遊戲代幣,施柏羽因而詐得如附表所示款項及不法利益。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持本署核發之拘票至施柏羽戶籍地拘提,當場扣得作案用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承翔、呂紹庭、許博鈞、張舒宜、張祖望、陳韋男、陳勇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三、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柏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告訴人李承翔於警詢中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告涉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 3 1.告訴人呂紹庭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呂紹庭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1.告訴人許博鈞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許博鈞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賣貨便訂單成立通知郵件擷圖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 1.被害人鄒熠於警詢中之指訴 2.被害人鄒熠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1.告訴人張舒宜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張舒宜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臉書貼文頁面擷圖、賣貨便頁面擷圖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7 1.告訴人張祖望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張祖望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通聯記錄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8 1.告訴人陳韋男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陳韋男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9 1.告訴人陳勇州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陳勇州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施柏羽就如附表編號1-3、5-6、8所示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就如附表編號4、7所示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又被告係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7人、被害人1人之財產法益,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及不法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五、併辦理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7月16日以114年度偵字第4429、9887、10519、2098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宇股)114年度訴字第133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犯詐欺案件,與上開業經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被害人均相同,為同一案件,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之詐術 被告獲取之不法財物或利益 1 李承翔 (提告) 施柏羽於113年11月26日前某時,在臉書上,以暱稱「Pika Chiu」發布貼文佯稱欲出售包包,經李承翔閱覽該貼文後陷於錯誤,而向其購買並於113年11月27日19時55分許,匯款1萬1,000元至江怡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嗣後施柏羽遲未出貨。 免除支付價值1萬1,000元遊戲代幣之利益 2 呂紹庭 (提告) 施柏羽於113年12月4日前某時,在臉書上,以暱稱「Pika Chiu」發布貼文佯稱欲出售公仔,經呂紹庭閱覽該貼文後陷於錯誤,而向其購買並於113年12月4日12時20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江怡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嗣後施柏羽遲未出貨並表示願退款予呂紹庭,復經張舒宜於113年12月10日12時9分許,匯款1萬980元至呂紹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張舒宜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呂紹庭上開土銀帳戶因而遭警示。 免除支付價值1萬5,000元遊戲代幣之利益 3 許博鈞 (提告) 施柏羽於113年12月13日前某時,在臉書上,以暱稱「Pika Chiu」發布貼文佯稱欲出售泡泡瑪特商品,經許博鈞閱覽該貼文後陷於錯誤,而向其購買並分別於113年12月13日19時36分許,匯款2,900元至江怡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3年12月13日19時47分許,匯款7,500元至張祖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嗣施柏羽遲未出貨。 免除支付價值2,900元遊戲代幣及退款7,500元予張祖望之利益 4 鄒熠 (未提告) 施柏羽於113年12月14日前某時,在臉書上,以暱稱「Pika Chiu」向鄒熠佯稱:有寶可夢卡片可出售云云,致鄒熠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12月14日13時42分許,匯款4,000元至陳韋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3年12月14日14時46分許,匯款3,500元至江怡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嗣後施柏羽遲未出貨。 免除支付價值3,500元遊戲代幣及退款4,000元予陳韋男之利益 5 張舒宜 (提告) 施柏羽於113年12月10日前某時,在臉書上,以暱稱「Pika Chiu」發布貼文佯稱欲出售吉伊卡哇商品,經張舒宜閱覽該貼文後陷於錯誤,而向其購買並於113年12月10日12時9分許,匯款1萬980元至呂紹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嗣後施柏羽遲未出貨並表示願退款予張舒宜,復經陳勇州於113年12月15日23時38分許,匯款1萬1,000元至張舒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免除支付退款1萬980元予呂紹庭之利益 6 張祖望 (提告) 施柏羽於113年12月12日前某時,在臉書上發布貼文佯稱欲出售泡泡瑪特商品,經張祖望閱覽該貼文後陷於錯誤,而向其購買並於113年12月12日19時53分許,匯款7,500元至邱郁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嗣後施柏羽遲未出貨並表示願退款予張祖望,復經許博鈞於113年12月13日19時47分許,匯款7,500元至張祖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免除支付退款7,500元予邱郁仁之利益 7 陳韋男 (提告) 施柏羽於113年12月9日前某時,在臉書上,以暱稱「Pika Chiu」向鄒熠佯稱:有航海王卡牌可出售云云,致陳韋男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9日1時14分許,匯款1萬2,060元至邱郁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嗣後施柏羽遲未出貨並表示願退款予陳韋男,復經鄒熠於113年12月14日13時42分許,匯款4,000元至陳韋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免除支付退款1萬2,060元予邱郁仁之利益 8 陳勇州 (提告) 施柏羽於113年12月15日前某時,在臉書上發布貼文佯稱欲出售吉伊卡哇商品,經陳勇州閱覽該貼文後陷於錯誤,而向其購買並於113年12月15日23時38分許,匯款1萬1,000元至張舒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嗣後施柏羽遲未出貨。 免除支付退款1萬1,000元予張舒宜之利益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