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3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RAN NGOC VIEN(越南籍)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TRAN NGOC VIEN(中文姓名:陳玉圓)想要出來工作,才有錢可以跟被害人賠償、和解,我阿姨有幫我聯絡雇主,雇主同意讓我繼續工作,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係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加重詐欺取
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據被告自陳於114年5月25日、26日均有提領現金之行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且被告遭羈押後極有可能被雇主解聘,而無經濟能力,認有羈押之必要性,而於民國114年8月1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之犯罪情節,認被告於詐騙集團中負責
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顯然漠視法紀,欠缺自制能力,又依其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於114年5月25日、26日,在臺南市仁德區、南區等處提領款項等情(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19頁,),足見被告反覆違犯類似之詐欺犯行,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存有相當之危險性;再者,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雇主同意讓我繼續工作等語(見院卷第73頁),然經本院電詢海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當初警察來逮捕被告時,警察說他可能會被遣返,所以我們已經請仲介公司幫我們跟勞動部申請新的移工,所以無法讓被告繼續在我們公司工作等語明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見院卷第85頁),可見被告已遭公司解雇而無經濟能力,參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當時月底缺錢,想要賺錢吃飯所以從事本件犯行等語(見偵卷第42頁),實無法排除被告再犯之可能性。是以,原羈押原因仍未消滅,亦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羈押,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從而,本件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
或其他附帶處分而消滅;至被告所述上開情由,均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法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難認有停止羈押之法定原因存在,故被告上開聲請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