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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天龍

林志杰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天龍、林志杰均無罪。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趙天龍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亦無在監或在押之情形,有送達證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5頁、第101頁),而本院認本案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天龍及林志杰均明知未實際經營娜緁有限公司(下稱娜緁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也無繳納該公司稅捐之意願及能力,仍同意擔任該公司人頭負責人,於該公司積欠稅款時,稅捐稽徵機關無法對實際營業之課稅而逃漏稅捐而仍不違其意。被告趙天龍先於民國109年10月5日設立登記後,擔任娜緁公司名義負責人,實際上並未管理該公司業務,係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Hanna」之女子(下稱「Hanna」)與「王先生」共同經營。娜緁公司經營業務,於111年5月28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營業收入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2,417,159元,將被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趙天龍先於111年9月19日辭去負責人職務,「Hanna」與「王先生」遂委託綽號「阿偉」、化名「林益民」之姓名不詳之男子(下稱「林益民」)找到被告林志杰接任,被告林志杰亦明知娜緁公司可能違法逃漏稅而不違其意,以5,000元價額同意擔任公司人頭。嗣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於112年11月27日核定娜緁公司之淨收益為2,917,353元【應為2,917,653元】,營業稅額【應為應納稅額】為583,530元。被告林志杰收到通知拒不繳納,對被告趙天龍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以卸免稅捐債務,經調查後乃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趙天龍、林志杰均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設立人頭負責人之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5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趙天龍、林志杰涉犯上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無非以上開事實有被告趙天龍、林志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娜緁公司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紀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關於娜緁公司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娜緁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被告林志杰之手機對話截圖等資料可資佐證;並敘明:被告趙天龍係於交友軟體「探探」結識「Hanna」,於109年10月5日設立登記時擔任娜緁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未實際管理娜緁公司,後來因要繳納娜緁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就於111年9月19日辭職,再由被告林志杰擔任娜緁公司人頭負責人,被告林志杰甚至不知娜緁公司之經營項目就協助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因此獲有5,000元之報酬,故被告2人均未實際經營娜緁公司,也無繳納稅捐的意願,竟仍同意擔任娜緁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導致娜緁公司欠稅時,稅捐稽徵機關無法對實際營業之公司課稅,渠等主觀上均認為即使因此幫助娜緁公司逃漏稅捐亦不違其本意,係以擔任人頭負責人之不正當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趙天龍、林志杰均坦承其等曾各應「Hanna」、「林益民」之邀擔任娜緁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其等均未實際經營娜緁公司,亦不了解娜緁公司之實際營業情形等事實。

五、經查:㈠被告趙天龍應「Hanna」之邀,於109年10月5日娜緁公司設立

登記時擔任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嗣於111年9月19日辭去負責人乙職,被告林志杰則因「林益民」之邀約,以5,000元之代價接任娜緁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其等均未實際經手、管理娜緁公司之業務,係由「Hanna」與「王先生」經營,其後娜緁公司於111年5月28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營業收入總額為32,417,159元,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於112年11月27日核定娜緁公司之課稅所得額為2,917,653元,應納稅額為583,530元,但該筆稅款均未繳納等事實,業經被告趙天龍、林志杰自承曾擔任娜緁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無誤,且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3年2月1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一字第1132061981號函暨娜婕公司之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南市政府109年10月5日府經工商字第10900199920號函及娜婕公司之設立登記表、被告趙天龍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9年房屋稅繳款書、共同工作室租賃契約、娜婕公司股東同意書、娜婕公司之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南市政府111年9月29日府經工商字第11100204960號函及娜婕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被告林志杰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警卷第21至59頁)、臺南市政府113年2月6日府經商字第11300294600號函暨娜婕公司設立登記表、解散之變更登記表(警卷第61至74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警卷第101至103頁)、轉讓合約書、111年9月19日娜婕公司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警卷第105至111頁)、經濟部公司查詢資料(偵卷㈡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6219號卷第5至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1月25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741705號函暨114年1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㈡第49至51頁)、被告林志杰與「林益民」間之通軟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㈡第71至89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4年3月17日南區國稅臺南服管字第1142064247號函暨娜婕公司欠稅查詢情形表(偵卷㈡第211至212頁)、臺南市政府114年2月17日府經商字第11400310740號函暨娜婕公司之相關登記案卷(偵卷㈢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984號卷第43至141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所謂詐術必須積極行為始能完成,至以其他不正當方法,亦必具有同一之形態,方與立法之本旨符合。例如造作假單據或設置偽帳以逃漏稅捐之類是。蓋以此等行為含有惡性,性質上屬於可罰性之行為,故在稅法上科以刑事責任,對於其他違反稅法行為,例如不開立統一發票或不依規定申報稅課等等行為,各稅法上另訂有罰鍰罰則,並責令補繳稅款為已足,如另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不可納歸刑罰之範疇,此種單純不作為在法律上之評價,不能認與該法第41條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違法特性同視。依該罪構成要件,必須作為方足以表現其違法之惡性,消極的不作為,縱有侵害稅捐稽徵之法益,亦難謂與作為之情形等同評價,故不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稅捐稽徵法第41條犯罪之成立,係以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為要件。故必納稅義務人使用欺罔之手段為逃漏稅捐之方法,且其目的在逃漏應繳納之稅捐,始屬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9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起訴未曾論述並舉證證明實際經營娜緁公司之「Hanna」、「王先生」等人有何偽造假帳、假單據或冒名開立扣繳憑單等積極逃漏稅捐之行為,原難僅以娜緁公司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乙事遽認本案已存有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罪事實。蓋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之原因多端,可能係本無繳納意願,亦可能因納稅義務發生後之資力狀況變化所致,縱符合應加徵滯納金或強制執行等法定要件而應由主管機關另為其他處分,仍與刻意以欺罔之積極舉動逃漏稅捐之情形有別,尤不能僅以單純未繳納稅款率予推論納稅義務人曾違犯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

㈢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名義負責人雖有不同,亦未必然涉有

違法情事,本案既未能認定納稅義務人有何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不法犯行,更無從以被告趙天龍、林志杰擔任娜緁公司名義負責人之舉逕認其等曾幫助他人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之逃漏稅捐罪。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僅能證明被告趙天龍、林志杰曾先後擔任娜緁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娜緁公司嗣後曾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款未繳等客觀事實,但依現有之證據,不能證明納稅義務人曾施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欺罔手段,自不能僅因娜緁公司欠繳稅款即遽予認定被告趙天龍、林志杰曾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故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就被告趙天龍、林志杰所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既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趙天龍、林志杰涉嫌之上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