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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進寶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3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進寶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進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係以證人、鑑定人、通譯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39號判決要意旨參照)。亦即,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394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刑之減輕: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被告業於民國113年5月6日在邱婉婷之交通裁決事件(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言詞辯論程序中自白其偽證之犯行,該院卷第277頁,下稱前案),而前案於114年6月16日始確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審酌本案動機、情節等,尚不宜免除其刑,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於作證時,就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證言,浪費司法調查資源,所為已嚴重影響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及證人作證義務之重要性,且增添法官判斷失平之危險,對國家司法審判產生危害,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日期:202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