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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志翔選任辯護人 謝旻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志翔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支及鋼珠彈丸陸顆,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黃志翔於民國113年6月14日22時21分許至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統一超商「牛墟門市」消費,A02為當時值班之店員。詎黃志翔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同日22時21分至22分許,在不特定人均得進入而共見共聞

之「牛墟門市」店內,因購買餅乾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A02辱罵「幹你娘、你新來的膩、操機掰、幹你祖嬤、你是不想做了膩,操機掰、林北在跟你說話有聽到嗎」等語,足以貶損A02人格及社會評價,之後黃志翔被另一名店員樊耀水推出至店外。

㈡黃志翔被推出至「牛墟門市」店外後,旋於同日22時23分許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騎乘其原停放在該店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數度衝撞該店之風櫥室(涉犯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A02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㈢黃志翔於同日22時24分許,基於強盜之犯意,持質地堅硬,

重量達873公克之無殺傷力空氣槍1支(內含鋼珠6顆)返回上開超商,以槍指向A02叫囂「靠北膩」等語,A02見狀心生畏懼,立即蹲低往後退,並朝黃志翔舉雙手及鞠躬道歉,黃志翔則將槍枝置於身後轉身走出至店外,於22秒後,在A02仍處於甫遭黃志翔持槍叫囂而恐懼不安之情況下,又返回店內以手指向A02之方向,對A02恫稱「拿1萬元出來」、「5千、5千拿出來」、「拍勢齁,林北開槍啊」等語,致使A02不能抗拒,但尚未交付財物之際,黃志翔即自行走出至店外而未遂。嗣員警據報後到場,見黃志翔尚未離去,遂由黃志翔帶領至臺南市○○區○○里○○000號前,扣得黃志翔棄置於排水溝內之上開空氣槍1支(內含鋼珠6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恐嚇、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等犯行,辯稱:伊有精神疾病,當時有吃藥,沒有印象有做這些事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證稱:113年6月14日22時21分(監

視器時間),在統一牛墟門市,被告走進入店內問是不是餅乾,伊回答是,被告當下要拆單包起來,伊跟他說不是賣單包,是整條賣的,他可能是要買一包,誤會伊要結一整條的錢,就開始情緒激動,罵伊「幹你娘機掰、操機掰、幹你祖嬤(台語)」等三字經後離去。被告在22時22分許又進入店內大聲咆哮,對伊說「你是不想做了膩、操機掰、林北在跟你說話有聽到嗎?(台語)」,接著走過來用腳踹櫃台,又繼續大聲咆哮罵伊「操機掰(台語)」,因為當時有另一位店員樊耀水在,被告就被樊耀水推出門外。約在22時23分許被告騎機車衝撞店門口風櫥室(防塵室),之後大約在22時24分許他又走進店內,伊看到他右手放在背後,突然拿出一把黑色手槍,右手單手持槍指著伊,罵伊說「靠北逆(台語)」兩次,接著又說「一萬拿出來、幹你祖嬤(台語)」等語。之後他出去又馬上進來,進來時說要不然給他5000元,後來警察就來了;被告有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語(見警卷第15頁、第17頁)。於偵查中證稱:「(問:店門口防塵室是指甚麼?)就是自動門前面ㄇ字形的推門。」、「(問:被告衝撞行為,你當下心裡感受為何?)害怕。」、「(問:同日22時24分許,在同上地點,被告是否又進入超商內並且拿出手槍指著你,辱罵你「靠北膩」,並對你說一萬拿出來、幹你祖嬤,不拿出來要對你開槍等語後,離開超商然後又走進來說要不然給他5000元?)是。」、「(問:你當下看到被告持槍,心裡感受?)很害怕。」、「(問;被告持槍對你說上開言論時你當時人在店內哪裡?)櫃臺收銀機前。」、「(問:你有拿錢給被告嗎?)沒有。」、「(問:你當下敢動手反抗被告嗎?)沒辦法反抗,因為他持槍。」、「(問:你當天有無朝被告做出道歉的動作?為什麼要這麼做?)有。因為我恐懼,當下被告拿槍指著我,我只能道歉。」等語(見偵查卷第124頁)。

㈡證人樊耀水偵查中證稱:「(問:同日22時22分,在同上地點

,你有無見到被告進入超商內對A02咆哮稱『你是不想做了膩、操機掰、林北在跟你說話有聽到嗎』等語,然後走到櫃檯用腳踹櫃台後,又繼續罵A02『操機掰』,然後就被你推出超商外?)有,而且黃志翔是被我拉出去的。」、「(問:同日22時23分許,被告騎機車衝撞店門口防塵室?)有。」、「(問:店門口防塵室用途?)阻擋外面空氣進入,讓店內冷氣效果好一點。那個不叫防塵室,叫風櫥室。」、「(問:被告做上開辱罵及衝撞行為,你心裡感受為何?)因為黃志翔對我蠻尊重,所以我為了減少事端就拉他出去。」、「(問:被告做上開辱罵及衝撞風櫥室行為,你有無觀察到A02當時的情緒、表情?)他在櫃臺區,傻在現場。」、「(問:同日22時24分許,在同上地點,被告是否又進入超商內並且拿出手槍指著A02,辱罵A02『靠北膩』,並對A02說1萬元拿出來、幹你祖嬤,不拿出來要對A02開槍?)有。被告有做這些行為。」、「(問:被告講完離開超商,然後又走進來對A02說:要不然給被告5000元?)有。」等語(見偵查卷第97頁、第99頁)。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看過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影像中的人是伊,但伊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本案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7至179頁),與證人A02、樊耀水上開證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略有不符之處詳後述㈣】;此外,員警據報到場後,因被告尚未離去,遂由被告帶領員警至臺南市○○區○○里○○000號前,於排水溝內扣得被告案發時所持之空氣槍,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55頁至第59頁),復有空氣槍1支、鋼珠彈丸6顆扣案可佐,均足佐證上開證人證述。

㈣至證人A02於警詢時、偵查中,及證人樊耀水於偵查中均證述

被告持槍進入超商內,罵告訴人「靠北逆(台語)」,接著又說「一萬拿出來、幹你祖嬤(台語)」等語乙節,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所示略為不符。依勘驗結果所示(見附表編號5至23),被告持槍進入超商內,對告訴人叫囂「靠北逆(台語)」等語,告訴人見狀立刻蹲低往後退,舉雙手道歉、鞠躬道歉,被告將槍枝遮掩於身後,轉身走出至店外,22秒後再度進入店內,以手指向告訴人之方向,對告訴人說「拿1萬元出來」、「5千、5千拿出來」、「拍勢齁,林北開槍啊」等語。證人A02、樊耀水此部分證述雖與實際情形略有出入,但其等僅是就被告案發時多次進出超商內外之行為順序記憶錯誤,並非嚴重瑕疵,故以如附表所示勘驗筆錄內容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

㈤被告雖辯稱其對於上開行為並無印象,惟綜合以上證據,被

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數度騎車衝撞店門口之風櫥室,及持槍對告訴人表示「靠北膩」等語,告訴人見狀心生畏懼,立即蹲低往後退,並朝被告舉雙手及鞠躬道歉,被告將槍枝遮掩於身後,轉身走至店外,22秒後再度進入店內,以手指向告訴人方向,對告訴人恫稱「拿1萬元出來」、「5千、5千拿出來」、「拍勢齁,林北開槍啊」等語,告訴人尚未交付財物,被告即離開現場等事實,堪以認定,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據為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攜帶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另按強盜罪依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而言。是該罪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為成立要件之一;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於不特定人均得進入而共見共聞之上開超

商店內,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你新來的膩、操機掰、幹你祖嬤、你是不想做了膩,操機掰、林北在跟你說話有聽到嗎」等語,依一般人社會上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該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已構成公然侮辱行為。

⒉被告與告訴人因購買餅乾發生糾紛,而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

人,其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之情緒溢於言表,於辱罵告訴人後,證人樊耀水將被告推出門外後,被告竟隨即騎乘機車數度衝撞風櫥室,告訴人見狀感到心生畏懼,被告數度騎車衝撞風櫥室之行為,雖被告辯稱對此行為無印象云云,但由此行為發生背景以觀,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在前,並已辱罵告訴人,在該糾紛未獲解決前,被告即經證人樊耀水推出至店外,卻未立即離去,反而騎乘原停放在店外之機車,數度衝撞風櫥室,顯見其怒氣仍未停歇,此舉應係針對告訴人,告訴人亦因此感到畏懼,而具有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之恐嚇意思,而屬恐嚇行為。

⒊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伊原本將該槍枝放在機車置物箱內,

因為該槍枝裡面沒有氣瓶,沒有殺傷力,伊才會把槍帶進店內,那是一支假槍,伊不知道有人會嚇到云云(見警卷第11頁)。查扣案空氣槍1支雖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槍枝嚴重漏氣,無法發射彈丸,不具殺傷力乙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日刑理字第1136075282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1至82頁),惟依卷內員警職務報告所示扣案空氣槍之重量為873公克,且堅硬質地,難以碎裂,完整合一無法拆解,此有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59頁)。是以,被告所持上開空氣槍雖不具殺傷力,但具有相當重量,且質地堅硬,難以碎裂,完整合一無法拆解,如以之為攻擊工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亦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誤,所謂「兇器」與具殺傷力之槍械,二者並非等同概念,扣案空氣槍不具殺傷力,僅是不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槍砲」,但仍屬「兇器」,被告上開供述不足據為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其當時先手持空氣槍,以槍指向告

訴人叫囂「靠北膩」等語後走出至店外,旋又走進店內,以手指向告訴人方向,對告訴人「拿1萬元出來」、「5千、5千拿出來」、「拍勢齁,林北開槍啊」等語,雖該空氣槍嗣經鑑定不具殺傷力,但該空氣槍具備完整之槍枝外型,除被告以外,在經專業人士鑑定之前,該空氣槍外觀上並無任何跡象可供一般人判斷不具殺傷力,告訴人僅為一般超商店員,並無證據證明其對槍枝有特別認識,自無從僅憑槍枝外觀判斷不具殺傷力,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不敢反抗,並舉雙手、鞠躬道歉。之後被告雖轉身走到店外,但22秒後即再走回店內,以手指向告訴人方向,對告訴人提出交付金錢之要求,並對告訴人表示「拍勢齁,林北開槍啊」之語,核係利用其22秒前持槍對著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不敢反抗之狀態,再進一步要求交付財物,通常一般人遇此情形,其意思表示自由均會因此受到壓抑,足使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強度已達「致使不能抗拒」程度。

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行為,其在店內對告訴人公然侮辱後被推出店外,在店外實行恐嚇行為,再走進店內,實行強盜行為,各個行為之犯意不同,且有進出店內外之行為段落,各個犯意在時間、空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難謂係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或想像競合犯之局部重疊行為,乃基於不同犯意而分別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共三罪)。被告之辯護人主張係犯意提升,應論以一罪,然上開三種犯罪之犯意,各有明顯區別,彼此間不具犯意提升關係,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㈡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㈢被告雖辯稱本案行為前有吃安眠藥等,對於案發情形無印象

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主張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惟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為被告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因被告稱在本案發生前有吃鎮靜安眠或抗焦慮藥物,且有喝酒,因此要考慮物質導致的其他精神問題之影響,如「中毒」、「精神病症」、「雙相情緒及其相關障礙症」、「鬱症」或「譫妄」等精神症狀。在過度使用物質下,可能會因為物質對大腦的影響,而有中毒症狀。嚴重的鎮靜安眠或抗焦慮藥物中毒、酒精中毒等,可能導致昏迷、專注度不足或記憶力不佳、定向感不清,但被告與店員爭執、衝撞及持槍等,顯非昏迷,也不是無法專心,做到一半不知道自己要做什麼、記憶力不佳做到一半忘記自己要做什麼、或找不到路往返行為地點與家中等定向感不清的情形,與嚴重中毒之情形不同,故被告並非此種診斷。被告稱忘記是行為之後忘記,行為時並無忘記自己要做什麼。「譫妄」的情形也是注意力不佳、定向感不清,可能有混亂言行等,但被告注意力沒有不佳已如上述,且行為並非混亂無意義的舉動,故被告行為時亦非處於譫妄狀態。所謂「精神病症」,指「幻覺」與「妄想」。被告對本案行為的描述,稱皆忘了,沒有提到聽幻覺,與常見受幻覺影響下的說法不同,故其行為時,非聽幻覺影響下的行為模式:至於「妄想」為一錯誤的認知,推理過程錯誤,卻深信不疑。在妄想的影響下,患者亦有可能出現妄想影響下的不適切、混亂甚至違法行為。而被告的解釋也不是因為妄想影響才做。故被告行為時,未受精神病症的影響。而與物質有關之「雙相情緒及其相關障礙症」、「憂鬱症」,需評估者,為「鬱症」及「雙相情緒障礙症」。若為鬱症,則被告不太可能會有活力可以外出為本案行為;被告可能個性上對他人權益較不在意,故不想照店家的規定買整條,只想買一包,要求未果與店員衝突、後續持假槍跟店員要錢等,並不是突然的情緒亢奮、想法多計畫多等躁症或輕躁症之情形,而與被告的個性上的診斷可能較符合。亦即,被告行為時,未達「鬱症」、未達「躁症」亦未達「輕躁症」之程度。而重大精神疾病,可能導致退化,除了被告心理衡鑑時,智商正常、無腦傷的跡象外,以被告鑑定過程之回應行為和其社會生活之評估,可知被告在生活的各方面,都沒有明顯退化跡象,其邏輯思考能力、解決問題能力、生活自理能力、社交溝通等能力,皆與常人無異,非因精神上的重病導致退化的情形。至於被告稱服藥後夢遊,夢遊在鑑定醫師的理解中,並非做了一些複雜且有意義的事情之後忘記,而是較為簡單的行為才可能是夢遊。然而被告行爲時,不論在買東西時,為了要買一包或者買整條爭執、或要求未獲滿足,罵店員、出店門後又騎車數度衝撞該店、以及持槍後返回該店先罵店員,後又要錢等,有明確的發生爭執之原因、可以找到正確的機車及發動機車並且騎自己的車去衝撞店家、可以找到槍、可以回到正確的地點找到發生爭執的人、知道要離開現場,也知道要把槍丟掉,且沒有睡倒在路邊或當場被逮到等,這一連串行為,需要較高階的認知功能運作,並非未經規畫或欠缺準備的莽撞行為,應非夢遊。故被告行為前雖可能有用大量鎮靜安眠或抗焦慮藥物以及喝酒,但可能僅有達到類似放鬆的效果,其判斷力與衝動控制能力應皆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綜上所述,被告有「鎮靜、安眠或抗焦慮劑使用障礙症」其為本案行為時,並無精神障礙之影響,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此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至235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已考量被告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及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本於專業知識而作綜合研判,應可憑信。至被告辯稱上開鑑定報告僅依據面談結果做成,並未以儀器檢測云云,顯屬無據,自非可採。綜上足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並無刑法第19條所定情形,而無從依上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購物糾紛,即對告訴人辱罵上開

言語,嗣經推出店外仍未善罷干休,數度駕車衝撞店外風櫥室,以此方法恐嚇告訴人,之後持無殺傷力但可為兇器之空氣槍以上開方式實行強盜犯行,後因自行離開現場而強盜未遂,其所為對告訴人造成之侵害程度非輕,甚有可責;兼衡其年紀、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見本院卷第295頁),及其身心狀況(詳本院卷第173頁所附診斷證明書),暨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被告與告訴人迄未調解成立,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所犯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空氣槍1支及鋼珠彈丸6顆,被告雖供稱無印象是否為自己所有物,然上開空氣槍1支及鋼珠彈丸6顆,係本案案發後,員警在被告帶領下,至附近排水溝查獲,被告持以犯本案,並於犯案後隨即丟棄,顯見其對上開扣案物有支配管領力,核係屬於被告供其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徐漢堂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若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監視器錄影時間 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 1 22:21:49 被告與店員即告訴人A02發生消費糾紛後,以「(臺語)幹你娘你新來的膩、操機掰、幹你祖嬤、你是不想做了膩、操機掰、林北在跟你說話有聽到嗎?」等語,在超商店內辱罵告訴人(當時尚有其他客人在場) 2 22:22:17 被告踢櫃臺 3 22:22:26 被告又繼續罵「操機掰」 4 22:23:24 (另一鏡頭顯示)被告騎機車數度撞風櫥室(防塵室)-無收音 5 22:24:13 被告對告訴人稱:(臺語)你現在哭爸膩 6 22:24:14 (另一鏡頭顯示)被告持槍對告訴人-無收音 7 22:24:15 被告稱:(臺語)你在哭爸膩。告訴人見狀立即蹲低往後退 8 22:24:15 被告將槍放到身後,持續叫囂-無收音 9 22:24:16 告訴人舉雙手道歉 10 22:24:21 告訴人鞠躬道歉 11 22:24:25 槍枝在被告身後以衣物遮掩(圖中右手掌所在位置左側),被告轉身往超商門口離開-無收音 12 22:24:42 告訴人持續鞠躬道歉 13 22:24:47 被告再度進入超商內,以手指向告訴人方向說話-無收音 14 22:25:12 被告以手指向告訴人方向說話-無收音 15 22:25:12 被告說:(臺語)1萬元拿出來。 16 22:25:16 被告向告訴人方向說話-無收音 17 22:25:16 被告稱:(臺語)你1萬元拿出來某啊 18 22:25:22 被告向告訴人方向說話-無收音 19 22:25:22 被告稱:(臺語)1萬元拿出來 20 22:25:31 被告以手指向告訴人方向說話-無收音 21 22:53:31 被告稱:(臺語)5千、5千拿出來 22 22:25:36 被告以手指向告訴人方向說話-無收音 23 22:25:36 被告稱:(臺語)拍勢齁,林北開槍啊 24 22:25:37 被告轉身往超商門口離去 25 22:25:41 被告轉身走後,告訴人隨即離開櫃臺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