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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芳怜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6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5月20日22時52分許起至114年6月4日11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經由真實身分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睿智」之人之媒介,加入由「張睿智」、真實身分不詳之LINE暱稱「陳志誠」之人、真實身分不詳之LINE暱稱「林蕊曦」之人、真實身分不詳之LINE暱稱「黃壬信」之人、真實身分不詳之LINE暱稱「【福瑞】智慧營業員」之人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成員)。「林蕊曦」、「黃壬信」、「【福瑞】智慧營業員」早自113年12月7日某時起,即陸續以LINE向乙○○佯稱:可透過面交現金投資股票而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自114年3月5日11時許起至114年5月28日17時35分許止,在臺南市多處,面交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無證據證明丙○○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非起訴範圍)。嗣本案詐欺集團仍食髓知味,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林蕊曦」、「黃壬信」、「福瑞智慧營業員」於114年6月3日14時許,以LINE聯繫乙○○,訛稱可繼續透過面交現金投資股票而獲利等語,乙○○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立即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相約於114年6月4日11時許,在乙○○位在臺南市安南區(完整地址詳卷)之住處面交投資款;另由丙○○依「張睿智」、「陳志誠」之指示,先於114年6月4日11時5分許前之某時,在某家7-ELEVEN門市,操作IBON列印屬偽造特種文書之「福瑞投資智慧營業員丙○○」工作證1張(下稱本案工作證)、屬偽造私文書之「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公業務存入憑條」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謝芳憐」印文1枚,下稱本案收據),再於114年6月4日11時5分許,在乙○○上址住處,向乙○○出示本案工作證,並提出本案收據交付予乙○○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代表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乙○○收款之意思,足生損害於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乙○○,丙○○欲收取乙○○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2萬8,000元(未扣案)之際,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能詐欺取財、洗錢得逞。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包含共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有關被告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使用被告自身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惟被告所犯其他罪名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則依下述規則,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卷第89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本院卷第75至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內容(警卷第9至11、13至15頁)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扣案手機內的對話紀錄截圖、扣案物翻拍照片等(警卷第17至21、29至35、37至103、107至109頁)在卷可佐,以及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張睿智」、「陳志誠」「林蕊曦」、「黃壬信」、

「【福瑞】智慧營業員」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其犯罪目的同一,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因及時為警逮捕而未遂,為未遂犯,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因投資不當失去退休金,雖經家人勸阻,仍為賺取報酬而擔任車手,行使偽造文書,欲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受騙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詐欺集團之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均否認犯行,迄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始坦認不爭,犯後態度一般。又被告前雖無任何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被告已自陳於本案犯行前,已有相同收款的行為,素行一般。最後,兼衡被告自述之工作期間,與其之年紀、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扣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工作證1張 2 現金收款收據1張 3 SAMSUNG手機1支(含SIM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