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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月綢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月綢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蔡月綢之房屋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5樓,而蔡糸慈則係同棟建築物4樓之使用管理權人,蔡月綢竟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8月間起,故意以非通常方法清潔地板,致蔡糸慈住處之客廳、廚房、餐廳、走道、主臥室、次臥室之天花板、牆壁大量漏水、產生壁癌,使該建築物之天花板防水之功能因此部分毀壞,致生損害於蔡糸慈。

二、案經蔡糸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5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到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毀壞建築物之犯行,辯稱:因告訴人日以繼夜使用化學藥品,伊住的屋子整個很熱,伊的背部就是被告訴人燻到駝背,伊都需用水才能洗掉化學用品的味道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指稱:自111年8月開始被告說我們在燻東西,

讓她家溫度有50、60度,被告就開始潑水降溫,但我們根本沒有在燻東西,我多次報警請警方前來查看,被告潑到連樓梯都是水,因為被告天天潑水,我家每個房間都漏水,導致我家牆壁、衣櫃、電視等都損壞等語(警卷第13頁),並有告訴人於114年3月12日拍攝住家漏水照片23張、於114年6月24日拍攝住家漏水照片10張(警卷第19至41頁、偵卷第65至73頁)在卷可稽,是告訴人居住之建築物因漏水,已達不適於居住且不堪用之程度甚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否認告訴人居住建築物之漏水為其所致

,然告訴人居住建築物之房屋客廳、廚房、次臥室、餐廳、走道、主臥室等滲漏水,經鑑定主因為同號五樓房屋住戶使用非通常方法清潔地坪所致,此有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警卷第53至355頁)在卷可查,而被告自陳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5樓為其一人所居住,水費金額龐大係因其以水洗滌化學用品之味道等語(本院卷第54頁),是被告確有不合常理之大量用水,況被告於本院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告訴人居住建築物漏水為其住家所造成,此亦有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811號判決(警卷第49至52頁)在卷可參,至被告所提告訴人家中使用大量化學物品、樓地板很燙等情,則均無具體事證可佐,足證被告在無正當理由之情況下,以非通常方法清潔地板,導致告訴人居住建築物有上開嚴重漏水、壁癌等情,應堪以認定,被告空言否認,顯不可採。

㈢又按房屋之天花板為房屋之重要部分,若房屋天花板受到損

壞,將使其防水之功效喪失,故不論其損壞為全部或一部,苟因此而喪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即應論以毀壞建築物既遂罪。本件被告所為毀壞告訴人居住建築物之天花板,使該建築物產生滲水、漏水,致牆壁潮濕,天花板毀損之事實,堪認該天花板防水之功效顯已喪失,且被告係以有形之物質力量實施破壞行為,使該建築物之重要部分效用達於喪失之程度,應該當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罪。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被告

確有毀壞本案建築物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

被告持續毀壞本案建物之犯行,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包括論以一罪。㈡爰審酌被告不顧他人對建物之權利,恣意以非通常方法清潔

地板,造成告訴人居住建築物之毀損仍不停歇,顯見其對他人權利之漠視,法治觀念薄弱;犯後復矢口否認犯罪,以不符合事實之辯詞試圖推卸責任,毫無悔意,又持續以相同方式毀損告訴人居住之建築物,犯後態度極其不佳,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犯罪情節、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9頁),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莊玉熙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