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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志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志得預見擔任他人成立之公司登記負責人,可能幫助他人虛開不實交易發票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稅捐或為其他不法用途等事實之發生,為取得借款、不詳酬勞而不違背其本意,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邀請,於民國107年4月18日起至同年5月15日止,擔任霏凡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6樓,下稱霏凡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明知霏凡公司並無實際向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營業人進貨之事實,竟取得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維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維泓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33紙,總計銷售額新臺幣(下同)2510萬8011元,另以霏凡公司名義接續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實統一發票12紙,銷售金額合計705萬6100元之銷項憑證,交付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啓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啓動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而幫助啓動公司逃漏營業稅合計35萬2805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資料查核管理之正確性等語,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苟非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然彈劾證據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同院

100 年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係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無非係以附表甲所示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並聲請傳喚證人陳妤珊到庭。訊據被告:對曾因擔任優美展業有限公司(下稱優美展業公司)、群益豐有限公司(下稱群益豐公司)登記負責人而有逃漏稅捐之行為,遭起訴、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乙節,固不爭執,惟辯稱:其並無擔任霏凡公司登記負責人等語資為抗辯(本院卷第135頁)。

五、經查:㈠有不詳人士以「陳建志」之名義於107年4月18日起至同年5月

15日止,擔任霏凡公司登記負責人,嗣霏凡公司經稅捐機關查獲,於「陳建志」上開擔任登記負責人期間,有附表一編號9所示取得不實進項憑證,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開立不實銷項憑證之行為,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08年5月20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083154676B號函檢附霏凡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霏凡公司自106年3月起至107年8月止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等附卷可參(偵一卷第63至65頁、第201至203頁、偵二卷第106至107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135頁),上情首堪認定。

㈡其次,霏凡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代表公司負責人印

章欄雖蓋有「陳建志」之印章,且霏凡公司107年4月16日股東同意書上亦記載;「改推董事」、「同意陳建志為公司董事」等語,有上開變更登記表、霏凡公司股東同意書1份附卷可參(偵一卷第63頁、本院卷第73頁),但印章遭人盜刻後盜用,所在多有,且上開股東同意書上「陳建志」之簽名,並非被告所為,業據被告陳稱在卷,且為公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5頁),因此,尚難以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股東同意書之記載遽認被告同意擔任霏凡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辯稱未擔任霏凡公司登記負責人乙節,並非無據。㈢又在「陳建志」擔任霏凡公司登記負責人前,係由證人陳妤

珊擔任登記負責人,亦有霏凡公司變更登記表、上開霏凡公司股東同意書等附卷可參(偵一卷第59至61頁、本院卷第73頁),但證人陳妤珊證稱:不認識被告,亦未見過上開霏凡公司股東同意書,未曾擔任霏凡公司登記負責人(本院卷第168頁、第169頁),是若被告真有擔任霏凡公司登記負責人,豈有前一任霏凡公司登記負責人即證人陳妤珊證稱不認識被告,且未見過上開霏凡公司股東同意書之理?是被告辯稱:有人冒用「陳建志」之名義,在上開霏凡公司股東同意書簽名乙節,應非卸責之詞。

㈣再者,公訴人雖主張被告曾因擔任優美展業公司、群益豐公

司登記負責人而有逃漏稅捐之行為,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85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582號判決(偵三卷第115至120頁、第213至220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843、7268號、112年度偵字第8927號起訴書(偵三卷第121至212頁)等附卷可參,而觀之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均載稱優美展業公司、群益豐公司有領用統一發票之行為,但在「陳建志」擔任霏凡公司登記負責人後,霏凡公司並未有領用統一發票之情形,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4年4月23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42011471號函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9頁),是自難僅以被告因擔任優美展業公司、群益豐公司登記負責人而有逃漏稅捐之行為,遽認被告有擔任霏凡公司登記負責人亦有逃漏稅捐之行為。

㈤至於附表甲編號5所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

書,及附表甲編號7所示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緝字第227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332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及同案被告黃蒝穜、黃渝涵、陳妤珊之供述,係指同案被告黃蒝穜委託黃渝涵,及陳妤珊擔任霏凡公司登記負責人時發生逃漏稅捐之事,亦與被告被訴犯行無關。

六、綜上所述,起訴書所提出附表甲所示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擔任霏凡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行為,且證人陳妤珊亦無法證明上開霏凡公司股東同意書「陳建志」之簽名,係由被告同意他人代為簽名,故被告辯稱:其未擔任霏凡公司登記負責人乙節,並非無據,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擔任霏凡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有為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逃漏稅捐之行為,尚難採信。從而,因被告受無罪推定原則之保障,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林岳葳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表一:霏凡公司取得之不實進項憑證編號 登記負責人 營業人名稱 發票開立年月 張數 銷售額(元) 可扣抵稅額(元) 1 黃渝涵 丹誼有限公司 106年3月至106年4月 8 1,141,800 57,090 2 黃渝涵 閣尚企業有限公司 106年3月至106年4月 7 906,180 45,309 3 黃渝涵 立勝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6年5月至106年10月 17 5,905,200 295,264 4 黃渝涵 神農本草事業有限公司 106年7月106年8月 7 2,605,025 130,253 5 黃渝涵 元龍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9月至106年10月 2 1,036,000 51,800 6 黃渝涵 御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6年11月至106年12月 4 1,043,300 52,165 7 黃渝涵 佳儷企業有限公司 107年1月 3 1,400,000 70,000 合計 48 14,037,505 701,881 8 陳妤姍 御閣公司 107年2月 1 399,000 19,950 9 陳妤姍、陳建志 維泓公司 107年4月107年6月 33 25,108,011 1,255,401附表二:霏凡公司開立之不實銷項憑證編號 登記負責人 營業人名稱 發票開立年月 張數 銷售額(元) 可扣抵稅額(元) 1 陳妤姍、陳建志 啓動公司 107年4月至107年6月 12 7,056,100 352,805附表甲(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蒝穜之供述 ⑴證明其於上開時間,委託同案被告黃渝涵擔任霏凡公司登記負責人,其為霏凡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⑵證明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發票開立年月,有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之事實。 2 被告陳妤姍之供述 證明其曾於106年間,向他人借款,並於107年1月間,依借款人指示,擔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未實際至該公司任職之事實。 3 被告陳建志之供述 ⑴證明其於107年4月間,受姓名年籍不詳之「林秋森」邀約,擔任優美展業公司、群益豐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曾交付其身分證件予「林秋森」之事實。 ⑵證明霏凡公司負責人登記資料與其個人資料皆相符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渝涵之證述 ⑴證明其於上開時間,受其姑姑即被告黃蒝穜指示擔任霏凡公司登記負責人。 ⑵證明霏凡公司之發票、通路皆係由被告黃蒝穜負責之事實 5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08年5月20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083154676B號函檢附霏凡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被告110年11月22日談話紀錄 證明同案被告黃渝涵於106年1月20日至107年1月9日間,擔任霏凡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陳妤姍於107年1月10日至107年4月17日間,被告陳建志於107年4月18日至107年5月15日間,擔任霏凡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同案被告黃渝涵、被告陳妤姍於擔任霏凡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均具名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明之事實。 6 霏凡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⑴證明霏凡公司於附表一所示之年月,自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使用,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 ⑵證明霏凡公司於107年4月至107年6月間,開立12張統一發票予啓動公司,總銷售額為705萬6100元,可扣抵稅額為35萬2805元之事實。 7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緝字第227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332號 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4之神農本草事業有限公司與霏凡公司並無實際交易,霏凡公司向神農本草事業有限公司取得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充為進項憑證之事實。 8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85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582號判決 證明被告陳建志曾於107年5月11日至108年10月24日間,受邀擔任優美展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並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予35家買方營業人之事實。 9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843、7268號、112年度偵字第8927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陳建志曾於107年4月26日至109年7月13日間,受邀擔任群益豐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有逃漏稅捐、幫助逃漏稅捐犯行之事實。附表乙(卷目清單):

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706號偵查卷宗(卷一)】,簡稱「偵一卷」。 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706號偵查卷宗(卷二)】,簡稱「偵二卷」。 3.【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706號偵查卷宗(卷三)】,簡稱「偵三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7號刑事卷宗】,簡稱「本院卷」。

裁判日期:202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