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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宇宣

謝道仁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802號),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謝道仁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宇宣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道仁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依法不得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起至112年下半年期間內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至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某處,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談妥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1批,至同案共犯王子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所承租之臺南市永康區鹽東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加以傾倒棄置。

二、張宇宣於111年12月11日,承攬郭佳民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室內整修及清除產出廢棄物之相關工程,該工程產出衛浴設備、水管、燈管、泡綿材料等營建廢棄物,其明知自己及謝道仁2人,均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竟與謝道仁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以每車次4000元至9500元不等之代價,委託謝道仁將上址產出之營建廢棄物載運至他處棄置。嗣謝道仁受張宇宣委託後,即於112年1月13日某時,駕駛向不知情之同案被告謝明承(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至上址載運營建廢棄物1批後,旋於同日10時起至11時30分止期間內,載運上開廢棄物至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加以傾倒棄置。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2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宇宣、謝道仁於偵審時均坦承不諱,經核其等供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據證人謝明承、王子奇、郭佳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台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Google街景圖、廢棄物來源之現場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南區環境管理中心督察紀錄、環境部環境管理署臺南市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2月26日檢驗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建築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14-W515798、14-W515797)、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廢棄物照片2張、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3月21日環署督字第1121032877號函附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廢棄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

,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之規定,「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第2條第3款就廢棄物「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即中間處理、最終處置以及再利用等行為),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張宇宣、謝道仁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㈢被告張宇宣、謝道仁就上開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謝道仁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與分論併罰。

㈤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查被告張宇宣於上開時間,委託被告謝道仁共同非法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其所為固有非是,惟依卷內證據,僅能證明其委託1次,是被告張宇宣偶發之1次犯行,情節較輕;又衡以被告張宇宣於偵審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倘逕就其本次犯行論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就其所涉之本案違法情節觀之,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無視政府對環境保

護之政策宣導,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被告謝道仁受僱載運廢棄物傾倒至上開土地,污染附近之環境衛生,危害公共利益及公眾身體健康,實不可取;惟念被告2人清理廢棄物之期間不長,所清理之廢棄物經檢驗尚未驗出具毒性或有害物質;且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數量、各自涉案程度與情節、素行(見卷附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且就被告張宇宣宣告之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謝道仁所為2次犯行之時間、犯罪情狀,並衡以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暨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等情形,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被告謝道仁本案清運廢棄物之報酬分別為5000元、4000元,被告張宇宣受託清理本案廢棄物收受之報酬為36500元,分別經被告2人於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1至62頁),則被告謝道仁、張宇宣因本案違法行為所獲得之不法利得分別為9000元、365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25-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