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廣選任辯護人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蘇文斌律師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8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廣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王廣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緣金安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安公司)領有新北市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06新北市廢乙清第0044號乙級清除許可證),王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特種自用大貨車司機,並將上開車輛靠行在金安公司,金安公司亦將上開車輛申報為廢棄物清除設備,得用以進行廢棄物清除,王廣並自民國109年8月間起,以每桶子母垃圾車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對價,接受不知情之丰荷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丰荷公司)負責人陳浩然之委託,清除丰荷公司製造口罩過程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王廣明知其所靠行之金安公司雖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亦應依照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進行廢棄物之清除,清除後僅能送往合法之處理機構、再利用機構或合法之最終處置地點,不得將所清除之廢棄物載運至合法處理機構以外之處所棄置,竟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09年8月至110年4月15日此期間某時,以上開車輛載運一車次,將其所清除之丰荷公司廢塑膠、不良口罩、廢不織布及生活垃圾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王清原(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業經另案判決)管理之臺南市○○區○○段000號土地丟棄。嗣因檢警偵辦王清原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檢視上開地號之袋裝廢棄物發現有丰荷公司生產之口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調詢時之供述、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浩然即丰荷公司負責人、王智勇即豪億公司負責人於
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錦珠即金安公司負責人於調詢時之證述。
㈢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3年9月12日環管南字第1137125773號函
暨附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蒐證照片、督察紀錄各1份(偵卷第202頁至第215頁)。
㈣丰荷開發有限公司109年9月30日、11月6日、12月7日、110年
1月15日、2月9日、3月31日、4月29日、5月31日、6月30日轉帳傳票各1份、王廣簽收丰荷公司款項之收據7份、金安公司送貨單(清運費)10張(偵卷第157頁至第175頁)、荷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銷貨單憑證、新瑞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明細表各1紙(偵卷第198頁至第199頁)、陳浩然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張(偵卷第200頁)。㈤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1月24日新北環廢字第11022097
05號函暨檢附之「金安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新北市廢乙清字第44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許可證變更申請表各1份(偵卷第113頁至第145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21日新北環廢字第1110470719號函暨附件金安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廢棄物清運對象明細1份(偵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㈥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0月24日新北環廢字第11220596
55號函暨附件豪億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清除事業廢棄物網路申報資料及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資料1份(偵卷第181頁至第197頁)。
四、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
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
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所靠行之金安公司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被告駕駛之AAC-080號特種自用大貨車亦申報為金安公司清除廢棄物車輛,被告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反將本案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本案非法堆置場丟棄,其將廢棄物任意傾倒了事,應屬「最終處置」,應符合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罪。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
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罪。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被告靠行之金安公司雖領有乙
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惟僅可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工作,應將所清除之廢棄物送往焚化廠,其擅自將一般事業廢棄物棄置在本案土地,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查獲與丰荷公司有關之事業廢棄物,依前述環境部環境管理署之函文為至少3個垃圾包,尚非大量;以及被告坦承犯行,雖有意清運與其有關之廢棄物,惟因本案土地牽涉多數行為人棄置廢棄物(參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47號、980號判決),就清運範圍尚難與環保機關確認,惟可認被告犯後有積極處理之心,暨其於本院自陳學歷國小畢業,子女均已成年,目前仍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薪水約7萬元、營收利潤約3萬至5萬元,需扶養照顧罹病妻子,並負擔外籍看護照顧妻子費用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記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雖尚未清運與其有關之廢棄物,惟此實係因本案土地牽涉之行為人眾多,範圍難以確認之故,被告應已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經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與個人家庭、經濟情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啟自新。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消除犯罪誘因,於經濟犯罪及具有穩定社會系統屬「風險刑法」之環境犯罪尤然。本案被告如將所清理之丰荷公司一般事業廢棄物載往焚化爐處理,必支付相當費用,其節省之費用,即屬犯罪所得,然本院審酌已命被告為上開公益捐款,已構成被告相當之負擔,且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如再宣告沒收,難免造成被告過度負擔,而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