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惠姗選任辯護人 黃若珊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858號、113年度偵字第4075號、113年度偵字第9745號、114年度偵字第7323號、114年度偵字第914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方惠姗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方惠姗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方惠姗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35、148頁)」外,與起訴書之記載均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嗣於115年1月21日再行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115年1月23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前開規定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不利,因被告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且被告收取之金額總額未達100萬元,是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合先敘明。
⒉其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該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依暱稱「Mr.陳」指示提領自附表一編號1至3之告訴人匯至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屬犯罪所得,堪認被告與暱稱「Mr.陳」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是以,被告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財產法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項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就其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生效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法定刑度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⒊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實際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
,卷內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報酬,自難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復慮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故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1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於本案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惟因其所犯參與組織、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該等事由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附此敘明。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其所為係領取詐欺款項交付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坐領不法利益,並因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到財產損害,並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如附表二所示調解筆錄、履行情形可憑,其尚未過度耗費司法資源及企圖逃匿罪責,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被害金額、犯罪手段,以及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身體健康情形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6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方式與態樣,均屬類似,各次犯行之時間,亦極為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警惕。
三、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本次因係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均表明願原諒被告,此有本院筆錄、如附表二所示調解筆錄可憑,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亟欲彌補,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四、沒收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已如前述,則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其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然依被告本案所為,係將匯入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款項提領後,由其收集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即其取得之財物均如數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未經警扣押、查獲,且被告非集團最核心成員,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統合起訴書附表一至三)編號 告訴人及被害人 罪刑 1 告訴人張志嘉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2) 方惠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告訴人李美卿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方惠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告訴人曾瑋筑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方惠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調解情形編號 告訴人及被害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調解字號 調解、和解內容 履行情形 1 告訴人張志嘉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55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13-114頁)。 一、明蘭中願給付張志嘉肆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一百一十五年三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含當日)各給付壹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明蘭中願再給付張志嘉貳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二、方惠姍願當庭給付張志嘉伍萬元,並經張志嘉當庭點收無訛。 方惠姍於115年2月4日當庭給付5萬元(本院卷第113-114頁)。 2 告訴人李美卿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無。 李美卿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而無從調解(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69頁)。 無。 3 告訴人曾瑋筑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32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73-74頁)。 一、謝宏澤當庭給付曾瑋筑貳萬元,並經曾瑋筑點收無訛。 二、方惠姍當庭給付曾瑋筑陸萬元,並經曾瑋筑點收無訛。 三、明蘭中願於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日前(含當日)給付曾瑋筑貳萬元。 一、謝宏澤於115年2月2日當庭給付2萬元(本院卷第73-74頁)。 二、方惠姍於115年2月2日當庭給付6萬元(本院卷第73-74頁)。 三、明蘭中於115年2月2日給付3萬元(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93頁)。附件:本案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858號113年度偵字第4075號113年度偵字第9745號114年度偵字第7323號114年度偵字第9141號被 告 明蘭中
謝宏澤
方惠姗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明蘭中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起、謝宏澤(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113年度偵字第11917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於不詳時間起,加入LINE暱稱「Mr.陳」、「幻想家(陳佳凱)」、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賴彥宗」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明蘭中擔任「收簿手」及「收水」工作,謝宏澤則擔任「洗錢車手」。方惠姗可預見任意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第三人作為匯入款項使用,並配合對方指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陌生者,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提領不法詐欺犯罪所得,用來掩飾詐騙款項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明蘭中、謝宏澤與「Mr.陳」、「幻想家(陳佳凱)」、「賴彥宗」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以方惠姗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方惠姗於112年9月18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Mr.陳」,並同意依照「Mr.陳」之指示提領及交付帳戶內款項予明蘭中、謝宏澤,而為下列詐欺、洗錢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方惠姗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由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詐騙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張志嘉、李美卿、曾瑋筑,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方惠姗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方惠姗並依「Mr.陳」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提款時間,以提款卡提領如前述欄位所示金額之款項,再依「Mr.陳」之指示,於附表一「交款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所提領款項扣除報酬後交付如前述欄位所示金額之款項予明蘭中。明蘭中再依指示於同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將收取之款項層轉交付予謝宏澤,謝宏澤再轉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錢包地址,共同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施用詐術時間
,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劉玉春、章素緣(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04號判決有罪確定),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交付帳戶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予明蘭中,明蘭中於收取提款卡後,旋依「幻想家(陳佳凱)」之指示,將提款卡交付「幻想家(陳佳凱)」指定之人,明蘭中因而取得共計2,400元之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方法,對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內,所匯入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劉玉春、章素緣、陳伽蒴、張志嘉、黃鐘川、吳韋緯、許文甄、顏玉雲、陳崇熙、廖瑞文、李淑玲、林立曼、周佳錦、劉永上、張秀禎、鄭雅云、潘仁愛及沈芳如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佳里、歸仁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惠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Mr.陳」,並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領款後交給被告明蘭中之事實。 2 被告明蘭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方惠姗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依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交給他人之事實。 3 被告謝宏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有配合「賴彥宗」於臺灣收取大額現金轉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自身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再透過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賴彥宗」指定之錢包地址之事實。 ⑵證明「賴彥宗」派來交錢的人有被告明蘭中及暱稱「阿娟」之事實。 4 告訴人張志嘉、李美卿、曾瑋筑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告訴人張志嘉、李美卿、曾瑋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證明及轉帳明細 5 被告方惠姗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方惠姗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明蘭中)、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被告明蘭中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善化分局蒐證照片 被告謝宏澤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被告謝宏澤提出與「賴彥宗」虛擬貨幣交易明細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明蘭中之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依「幻想家(陳佳凱)」之指示,前往向告訴人劉玉春、章素緣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並因此可獲得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玉春、章素緣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遭詐欺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予被告之事實。 3 台灣大車隊叫車紀錄資料、行駛路線圖、被告明蘭中搭車之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犯罪事實。 告訴人章素緣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監視器影像擷圖、台灣大車隊叫車紀錄資料、行駛路線 被告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4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04號案件電子卷證光碟1片、該案判決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及附表二、附表三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告訴人章素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陳伽蒴、張志嘉、黃鐘川、吳韋緯、許文甄、顏玉雲、陳崇熙、廖瑞文、李淑玲、林立曼、周佳錦、劉永上、張秀禎、鄭雅云、潘仁愛、沈芳如及被害人邱品瑄、陳素霞於警詢時之供述 告訴人陳伽蒴、張志嘉、黃鐘川、吳韋緯、許文甄、顏玉雲、陳崇熙、廖瑞文、李淑玲、林立曼、周佳錦、劉永上、張秀禎、鄭雅云、潘仁愛、沈芳如及被害人邱品瑄、陳素霞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或匯款單據、交易明細)翻拍畫面資料 章雍靚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章素緣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本刑係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又該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上限仍為7年,得於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區間量處宣告刑。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明定具備同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者,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㈠按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方惠姗所為,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2至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方惠姗就本案犯行與「Mr.陳」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犯罪目的單一,係出於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而應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2至3部分,亦係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㈢核被告明蘭中所為,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2至3部分、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二、附表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明蘭中就本案犯行與「幻想家(陳佳凱)」、謝宏澤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犯罪目的單一,係出於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而應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2至3部分、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二、附表三部分,亦係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另查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張志嘉與附表三編號2之告訴人張志嘉係同一人,因本案詐欺集團之詐術而匯款至不同帳戶,依上開所引加重詐欺罪數計算之見解,被告明蘭中就告訴人張志嘉部分,應僅論以一罪,併此敘明。
㈣核被告謝宏澤所為,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謝宏澤就本案犯行與「賴彥宗」、明蘭中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上開部分犯罪目的單一,係出於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而應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五、末請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圖輕易獲利,分別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擔任車手、收簿手、收水等角色,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被告謝宏澤負責最後一道洗錢程序,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造成人際間之不信任,致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詐騙贓款,並使本案告訴人受有經濟損失,所為實應予非難,請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政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民國/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金額 交款時間、地點、金額 1 張志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1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不詳暱稱結識張志嘉,該人並向張志嘉訛稱:其可前往某投資網站經營網店、販賣商品,只要等待別人下單後就可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採購物品上架,不久後即可保證獲利云云,致張志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9月21日10時39分,匯款35萬元 方惠姗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9月21日14時46分,提領10萬元 ⑵112年9月21日14時47分,提領10萬元 ⑶112年9月21日14時49分,提領10萬元 ⑷112年9月21日14時50分,提領4萬8,000元 112年9月21日14時50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交付34萬8,000元予明蘭中 2 李美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9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不詳暱稱結識李美卿,該人並向李美卿訛稱:透過匯款儲值賭博網站賺取獲利云云,致李美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9月19日前某時,匯款20萬元(入帳時間112年9月22日9時34分) 同上 ⑴112年9月22日10時9分,提領10萬元 ⑵112年9月22日10時10分,提領10萬元 ⑶112年9月22日10時14分,提領5萬8,000元 ⑷112年9月22日10時25分,提領10萬元 ⑸112年9月22日10時27分,提領10萬元 112年9月22日10時45分至50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交付45萬8,000元予明蘭中 3 曾瑋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1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不詳暱稱結識曾瑋筑,該人並向曾瑋筑訛稱:想與其交往,替曾瑋筑投資金沙彩券中獎,須先匯款2%稅金才能領獎云云,致曾瑋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9月21日前某時,匯款26萬元(入帳時間112年9月22日9時45分) 同上附表二(民國/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 詐騙方式 交付帳戶時間 交付帳戶地點 交付之帳戶 1 劉玉春 112年9月22日至28日 佯稱須代為收款,請告訴人提供帳戶 112年9月28日18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 劉玉春所申設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2 章素緣 112年9月上旬至9月26日 佯稱因離婚脫產,請告訴人提供帳戶 112年9月22日16時許 臺南市○市區○○路000號 ⑴章雍靚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以下稱甲帳戶) ⑵章素緣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以下稱乙帳戶) 112年9月26日22時38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章素緣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以下稱丙帳戶)附表三(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伽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時,先透過不詳交友軟體以暱稱「Lisa」結識陳伽蒴,迨2人進一步熟識後,該人旋向陳伽蒴誆稱:可介紹一個名為美客多之電商平台予其認識,該平台會有客戶下單購買平台上之商品,其可投資該平台賺取商品買賣價差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入金,不久方可獲利云云,致陳伽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9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 10萬元 乙帳戶 112年9月25日上午10時31分許 10萬元 甲帳戶 112年10月1日上午10時19分許 10萬元 丙帳戶 112年10月1日上午10時42分許 10萬元 乙帳戶 112年10月1日上午10時42分許 10萬元 甲帳戶 2 張志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1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不詳暱稱結識張志嘉,該人並向張志嘉訛稱:其可前往某投資網站經營網店、販賣商品,只要等待別人下單後就可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採購物品上架,不久後即可保證獲利云云,致張志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9月26日上午9時36分許 10萬元 乙帳戶 3 黃鐘川(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下旬某時,先透過通訊軟體IG以暱稱「Molly」結識黃鐘川,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好友後,該人旋向黃鐘川佯稱:可推薦其使用TopMall網站進行買賣並註冊成為網站賣家,只要其再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入金,不久即可正常買賣、運作獲利云云,致黃鐘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9月27日上午10時35分許 10萬元 丙帳戶 4 邱品瑄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底某時,先透過抖音APP以暱稱「海」結識邱品瑄,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好友後,該人旋向邱品瑄謊稱:有一個可以投資賺錢的方法,叫做抖音公益,只要其先創設一個新的帳號,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云云,致邱品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9月28日上午10時25分許 4萬9,000元 丙帳戶 112年9月28日上午10時26分許 4萬9,000元 5 吳韋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時,先透過不詳交友軟體以暱稱「小惠」結識吳韋緯,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好友後,該人旋向吳韋緯偽稱:目前有一個可以賺錢的方法,只要依其提供之連結點擊下載樂天海外市場之APP,再依樂天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從中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吳韋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9月29日上午9時35分許 3萬元 甲帳戶 112年9月29日上午9時51分許 3萬元 丙帳戶 112年10月3日上午10時13分許 1萬元 6 許文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某時,先透過臉書以暱稱「Hudson Barcelos Stein」結識許文甄,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好友後,該人旋向許文甄詐稱:可投資香港房地產獲利,惟須先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入金,不久方可獲利云云,致許文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0月2日上午9時50分許 5萬元 丙帳戶 112年10月2日上午9時52分許 5萬元 7 顏玉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不詳暱稱邀請顏玉雲加入「吸金聚財80Q」群組,迨顏玉雲應邀加入後,旋有群組內成員向顏玉雲誆稱:可教導其如何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下載大展贏家之APP並註冊帳號,之後再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入金,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顏玉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0月3日上午9時6分許 5萬元 乙帳戶 112年10月6日上午8時51分許 5萬元 甲帳戶 8 陳崇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底某時,先透過不詳交友軟體結識陳崇熙,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陳宥蓁」向陳崇熙訛稱:可介紹一款名為新葡京之遊戲予其認識,並教導其如何在遊戲內操作獲利,惟其須先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入金,不久方可獲利云云,致陳崇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0月4日上午10時48分許 1萬元 乙帳戶 9 廖瑞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1日某時,先在網路上結識廖瑞文,迨2人進一步熟識後,該人旋向廖瑞文佯稱:其係LINE商,類似電商幫別人做代購的服務,且其服務的公司係沃爾瑪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目前公司有一筆訂單進來,其可依經理兼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入金,不久即可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廖瑞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0月4日中午12時8分許 3萬元 丙帳戶 112年10月4日中午12時9分許 1萬9,000元 10 李淑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李勇」結識李淑玲,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向李淑玲謊稱:其目前在澳門出差,並在新葡京酒店兼賭場擔任數據維修工程師,因此有機會了解到賭場下注的漏洞,可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下注,不久保證獲利云云,致李淑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9月26日上午9時31分許 5萬元 甲帳戶 11 林立曼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1日晚間8時許,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以暱稱「陳文傑」結識林立曼,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向林立曼偽稱:可幫其償還信用貸款,惟須先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繳交手續費,不久方可履約云云,致林立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9月26日下午2時15分許 5萬5,000元 甲帳戶 12 周佳錦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以不詳暱稱轉發投資顧問老師的LINE連結,迨周佳錦瀏覽上開連結並點擊進入後,旋有暱稱「吳詩詩」、「開元投顧投資長李曜光」及「客戶經理劉勝」等人陸續向周佳錦詐稱:可提供一個網址予其在平台上註冊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其等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入金,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周佳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9月27日上午10時42分許 10萬元 甲帳戶 13 劉永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上午某時,透過臉書以不詳暱稱結識劉永上,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覺李冉」向劉永上誆稱:可帶其賣精品並從中賺取價差獲利,惟其須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入金,不久方可獲利云云,致劉永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9月29日上午10時9分許 2萬元 甲帳戶 14 陳素霞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時,先透過臉書以暱稱「張偉東」結識陳素霞,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以老公老婆相稱後,該人旋向陳素霞訛稱:其父親生病急需一筆錢,可否先向其商借3萬元款項云云,致陳素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0月2日上午9時27分許 3萬元 甲帳戶 15 張秀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某時,透過臉書以暱稱「王凱莉」結識張秀禎,迨2人進一步熟識後,該人旋向張秀禎佯稱:可介紹其加入潤成臺彩的投資網站,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入金,不久即可獲利云云,致張秀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0月4日上午11時6分許 5萬元 甲帳戶 16 鄭雅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底某時,透過臉書以不詳暱稱自稱係股票達人,迨鄭雅云瀏覽上開訊息並加對方為好友後,該人旋向鄭雅云謊稱:可介紹助理戴夢雅予其認識,之後只要依其指示下載大展贏家之APP,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入金,不久即可獲利云云,致鄭雅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0月5日上午9時31分許 5萬元 甲帳戶 17 潘仁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文耀」結識潘仁愛,迨2人進一步熟識後,該人旋向潘仁愛偽稱:可推薦一款名為投資手機軟體PRECOR予其認識,之後只要其再依PRECOR客服指示註冊為店家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入金,不久即可代購發貨賺錢云云,致潘仁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0月5日上午9時52分許 3萬元 甲帳戶 18 沈芳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4日前某時,透過社群軟體抖音以不詳暱稱結識沈芳如,迨2人進一步熟識後,該人旋向沈芳如詐稱:其在大新娛樂城工作,可推薦其於網路上登入大新娛樂城,並從中賺取新臺幣,惟須先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方可獲利云云,致沈芳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0月5日下午1時22分許 2萬元 甲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