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OAN THE GIANG(中文姓名:允世江,越南國籍)選任辯護人 蔡文健律師
黃丞豪律師黃信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473號、第20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DOAN THE GIANG(中文姓名:允世江)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5、8所示之物、編號10所示現金中新臺幣陸萬零參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DOAN THE GIANG(中文姓名:允世江,下以中文姓名稱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則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3、4月間某時,在臺南市新營區某處,基於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7萬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哥哥」之人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73包,惟允世江購得該批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後,因認品質非佳,遂未賣出。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手機,
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聯絡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販賣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並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其中附表二編號5、7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允世江於114年4、5月間某時,在臺南市新營區某處,向「哥哥」所購得)。
㈢於114年5、6月間某時,在臺南市新營區某處,基於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之犯意,向「哥哥」購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愷他命、含有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後持有之,惟尚未成功出售。嗣經員警依法對允世江執行通訊監察後,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凱渥汽車旅館117房,對允世江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允世江(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
二卷第5頁至第8頁、警一卷第3頁至第8頁、警二卷第17頁至第39頁、偵一卷第79頁至第85頁、第95頁至第99頁、第137頁至第140頁、第187頁至第190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30頁、第105頁至第116頁、第159頁至第166頁、第221頁至第236頁),核與證人王致竑(見營他卷第15頁至第18頁、警二卷第41頁至第49頁、第55頁至第57頁、偵一卷第53頁至第56頁、第59頁)、陳文裕(見警二卷第59頁至第77頁、偵一卷第69頁至第73頁、第75頁)、張永銓(見警二卷第131頁至第136頁、偵一卷第61頁至第66頁、第67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3份(見警二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55頁、第75頁)、監視攝影畫面擷圖9張(見警二卷第163頁至第164頁、營他卷第147頁)、刑案現場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共17張(見警一卷第53頁至第6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辨資料1份(見警二卷第79頁至第8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一卷第13頁至第19頁)、本院通訊監察書影本6份(見警二卷第173頁至第182頁、第188頁至第207頁)、員警114年6月9日職務報告暨附件影本1份(見偵一卷第11頁)、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高市凱醫驗字第94663號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一卷第15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46113462號鑑定書1份(見偵一卷第155頁至第156頁)、證人王致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二卷第51頁至第54頁)、證人陳文裕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二卷第71頁至第74頁)、證人張永銓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二卷第137頁至第140頁)、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見警一卷第11頁、第2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2份(見警一卷第45頁、第47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見營他卷第61頁至第64頁、第69頁至第73頁)等件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8、10所示之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罪科以重度
刑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行為人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而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共8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有約定如附表二所示之買賣價金等情,業據認定如前。是以,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共8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確可賺取轉手間之利潤,而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乙節,亦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罪名及罪數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各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各次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如事實欄一㈠、一㈡(即如附表二所示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一㈢所示之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一㈡(即如附表二所示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一㈢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符合前揭偵審自白減輕規定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之立法目的,均依法減輕其刑。
㈢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造成諸多社會問題,且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被告竟無視我國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或意圖販賣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危害社會治安,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次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格;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訴緝卷第234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發生於113年12月間至114年6月間,所犯各罪部分罪質相同、部分罪質相類,販賣毒品對象亦有部分相同,其所為犯行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其所犯前揭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驅逐出境之說明
查被告係越南國籍,乃外國人,原以製造業技工之身分合法居留於我國工作,然因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經勞動部於113年3月22日撤銷、廢止其居留許可,此有被告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261頁),足認被告屬逾期在臺居留之外籍移工無訛。審酌被告既入境我國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等重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對我國治安造成危害,況其業經撤銷、廢止其居留許可,顯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之宣告㈠扣案毒品⒈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73只,因難與其內之第二級毒品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⒉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均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等成分,且係被告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所用之物,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20只,因難與其內之第三級毒品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前開規定沒收之,而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犯罪工具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磅秤及分裝袋,均係被告販賣毒品過程中用來分裝毒品之工具;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手機,係被告用於聯繫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販賣事宜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2頁),爰將上開物品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第4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賺取8,000元乙情,業據認定如前;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扣案款項除其中41萬4,000元是伊胞姊的錢之外,其餘6萬300元都是伊販賣毒品之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堪認扣案現金其中6萬300元,包含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獲之8,000元,及被告其他販賣毒品不法行為所獲之5萬2,300元,自應就上開6萬300元均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之其餘現金41萬4,000元、其他扣案物品則均無證據證
明與本案有關,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林政彬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表一】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73包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4、6至27、29至46、49至53、55至59、61至66及68至80,經鑑驗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⒉驗前總毛重192.36公克(包裝總重約29.5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62.81公克。 2 愷他命7包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28、47、48、54、60及67,經鑑驗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 ⒉驗前總毛重11.19公克(包裝總重約2.57公克),驗前總淨重約8.62公克。 3 含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3包 檢驗前總毛重54.73公克(總包裝重約9.516公克),檢驗前總淨重約45.214公克。 4 磅秤1臺 販賣毒品過程中分裝之工具。 5 分裝袋1包 販賣毒品過程中分裝之工具。 6 玻璃球(含殘渣)1個 被告另案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工具,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7 吸食器(含殘渣)1組 被告另案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工具,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8 黑色iPhone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本案持以聯繫毒品販賣事宜之工具。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9 淺綠色iPhone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0 現金新臺幣47萬4,300元 其中6萬300元為被告販賣毒品所獲;其餘41萬4,000元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附表二】(民國/新臺幣)編號 購買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金額 1 王致竤 113年12月20日18時1分許 臺南市柳營區小腳腿某址順天府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2 王致竤 114年1月4日18時36分許 臺南市東山區聖賢里附近產業道路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3 王致竤 114年1月14日20時1分許 臺南市○○區○○○000號之5附近道路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4 陳文裕 114年3月7日17時25分許 臺南市新營區農會太子宮辦事處(臺南市○○區○○○000○0號)對面鐵皮屋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5 陳文裕 114年6月7日16時許 臺南市新營區某址太子宮後方停車場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6 張永銓 114年3月5日20時57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全聯超市前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7 張永銓 114年3月11日18時51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全聯超市前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8 張永銓 114年6月6日某時 臺南市○○區○○○路00號全聯超市前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40366756號卷(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40368677號卷(警二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473號卷(偵一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311號卷(偵二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他字第388號卷(營他卷)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409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