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40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DOAN THE GIANG(中文姓名:允世江,越南國籍)選任辯護人 蔡文健律師
黃丞豪律師黃信豪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偵字第19473號、第2031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現金中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元發還與DOAN THE GIANG(中文姓名:允世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DOAN THE GIANG(中文姓名:允世江)於偵查期間遭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7萬4,300元,其中41萬4,000元與本案無關,希望可以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款項為聲請人所有,業經扣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40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40366756號卷第13頁至第19頁)在卷可稽。而上開扣案款項中之41萬4,000元,依卷存事證,尚乏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罪或聲請人其他不法犯行有關聯,本院亦未於判決內諭知沒收,檢察官復未就上開扣案款項聲請宣告沒收。是本案雖尚未確定,然因上開扣案物已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林政彬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