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4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OAN THE GIANG(中文姓名:允世江)選任辯護人 蔡文健律師
黃丞豪律師黃信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473號、第20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DOAN THE GIANG(中文姓名:允世江)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前經訊問被告DOAN THE GIANG(中文姓名:允世江)後
,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本案所涉為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度非輕,且為逾期居留之外籍移工,目前並無合法居留臺灣之身分,有可能於出境後即滯留國外不回,再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起執行羈押,並至115年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115年3月7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㈡嗣經本院於115年2月25日再次訊問被告,被告稱:已經知道
錯了,希望可以有交保的機會,伊的老婆生病住院,沒人照顧,希望在執行期間可以交保,讓伊照顧老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均坦承犯行,無串證之虞,且被告有私人財產被扣押,還希望法院發還,沒有逃亡的可能,被告希望可以在執行前與家人、女友團聚,請給予被告交保之機會等語。
㈢經查,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卷內相
關證據資料在卷可佐,且經本院於115年2月25日判決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等罪,足認被告涉犯該等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自不待言。考量被告前因行方不明,已於113年3月22日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而無合法居留之權利,現為逾期居留1年有餘之外國人,有被告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1份在卷可查,且本案被告係在汽車旅館為警查獲,被告復於警詢時供稱:因為逃離原雇主後均打臨時工,所以工作處所不固定,亦無法提供工作地點等語,難認被告於逃逸期間有固定住居所及工作,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駕駛之車輛,亦非被告名下之車輛乙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可知被告於逃逸期間有意隱藏其動向,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本案雖於115年2月25日宣判,然本案於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而被告所犯各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1罪)、5年(8罪)、1年8月(1罪)及定應執行刑為7年,所面臨刑期非短,逃亡之誘因必隨之增加,被告日後逃匿以規避本案上訴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高,其受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再被告身為外國人,在臺並無親人或配偶,尚難確保本案後續之審判及執行,至被告所述女朋友生病等情事,不僅未見證據足資佐證,此亦非不能執行羈押之事由。經權衡被告本案所涉犯行危害社會秩序之嚴重性、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及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認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方式替代羈押,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之事由。從而,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認其仍有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應自115年3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林政彬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