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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嚴家祥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6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偽造之印文、簽名、指印、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本票,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5日前之某時,以電腦修圖之方式,將其國民身分證之姓名塗改為其兄「丁○○」,於111年8月5日在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麻佳門市,向甲○○佯稱其為丁○○,向甲○○佯稱可合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並約定由甲○○先行墊付車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為取信甲○○,戊○○未經丁○○之同意,擅自偽造附表編號1、2所示借據、本票,將上開借據、本票交付甲○○而行使之,致甲○○陷於錯誤,匯款75萬元至不知情之林雅雪(戊○○同居人)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戊○○購入本案汽車後,雖先將本案汽車過戶至甲○○名下,惟戊○○遲未依約將本案汽車出售後連同車輛之獲利交給甲○○,亦拒絕將本案汽車交付甲○○,於111年8月30日前之某時,於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原車主名稱欄偽簽甲○○之簽名,盜蓋甲○○之印文,並於111年8月30日擅自將甲○○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連同林雅雪之身分證件交付不知情代辦業者王何成,由王何成至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士林監理站,將本案汽車過戶至林雅雪名下,使該監理機關之公務人員將上開不實異動事項登載於所掌之車籍資料公文書上。之後戊○○僅歸還甲○○40萬元即失聯。

二、案經丁○○告訴暨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公訴人、被告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考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甲○○所收30萬元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17頁上方)、匯款申請書回條翻拍照片(警卷第17頁下方)、變造之「丁○○」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警卷第19頁)、甲○○所有本案汽車之行照影本(警卷第21頁)、本案汽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3至25頁)、以「丁○○」名義簽署之附表編號1偽造借據(警卷第27頁)、以「丁○○」名義簽署之附表編號2偽造本票(警卷第2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12年1月19日北市監士站字第1120009894號函及所附本案汽車之過戶登記相關資料(偵1卷第26至29頁)、本案汽車之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通行費繳費通知單(偵1卷第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1卷第61頁反面)、甲○○提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卷第62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而97年5月28日

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關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處罰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

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意旨疏未注意優先適用戶籍法,誤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尚有未洽,因前揭變更前後罪名與起訴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前揭罪名,並已給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雖於論罪法條漏未記載,然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給予被告充分答辯之機會,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均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上開私文書、本票偽造簽名、印文及指印之行為,分

別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王何成遂行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本案所為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上開所為應成立二罪等語,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㈣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指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偽造本票僅1紙,與大量偽造高面額有價證券致影響社會金融秩序之嚴重犯罪情節迥異,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影響尚屬有限。且被告已與甲○○成立調解,承諾賠償甲○○35萬元,甲○○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9頁),是如逕量處偽造有價證券之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顯嫌過重,在客觀上可引起一般人同情,犯罪情狀尚堪憫恕,故就被告所犯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

犯行,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交易秩序與信賴關係,紊亂國家對於國民身分證、車輛管理之正確性,並危害票據流通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甲○○達成調解,承諾賠償甲○○35萬元,甲○○願意原諒被告,業如前述。參以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未婚,育有2個未成年小孩,從事廣告印刷,月入6萬元至7萬元,母親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需扶養母親、小孩(本院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私文書,因已分別交付甲○○、監

理站人員收受,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惟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簽名、指印,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簽名、指印,已因本票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再重複諭知沒收。

㈡未扣案被告詐得之75萬元,扣除已償還甲○○之40萬元,尚餘3

5萬元,迄未合法發還甲○○,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拒絕將本案汽車交付甲○○,並委由不知

情代辦業者王何成將本案汽車過戶至林雅雪名下,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㈡按犯侵害財產法益之罪後,處分其不法取得贓物之行為,並

無再行成立詐欺或侵占等罪之餘地。經查,被告自甲○○詐得75萬元,將之用於購買本案汽車,是本案汽車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得之物,被告後續拒絕交付本案汽車給甲○○,將本案汽車過戶至林雅雪名下等行為,應屬詐欺取財之不罰後行為,而包括於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之罪質及不法內涵,不能將此等行為再論以侵占罪。因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並非金湶豹有限公司(下稱金湶豹公司)之員工,未經金湶豹公司同意或授權印製名片,亦未經丁○○之同意或授權以其名義印製名片,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3月20日前之某時,先在不詳地點偽以金湶豹公司名義製作名片以表彰丁○○為金湶豹公司之經理之不實事項,嗣於112年3月20日前之某時,並對外自稱其為丁○○,並持以向他人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金湶豹公司及丁○○。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未經金湶豹公司、丁○○之同意,擅自製作上開名片,自稱

為金湶豹公司經理丁○○,持以向他人行使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金湶豹聯合訂房總部」副總經理乙○○之名片翻拍照片(偵3卷第17頁上方)、偽造「金湶豹聯合訂房總部」經理丁○○之名片翻拍照片(偵3卷第17頁下方)、乙○○與暱稱「勁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卷第19頁上方)、乙○○與暱稱「天海揪趣玩假期-嚴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卷第19頁下方)各1份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所謂之文

書,須以文字或符號,定著於有體物,而表示一定之意思、觀念或用意,具有相當之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始足當之。如僅單純表示文書製作人之人格,而未表示一定之內容者,即難認係該法條所保護之文書。上訴人所偽造行使之名片,僅有○○○之姓名、職銜、電話號碼,顯僅係單純表示其人之同一性,而未表示一定之內容,自非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保護之文書(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被告所偽造行使之名片,雖記載丁○○之姓名、任職公司(金湶豹公司)、職銜(經理)、電話號碼,然名片於社會人際往來之目的僅係表明為何人之用,而未表示一定之內容,尚不足以作為法律上一定用意之證明,非刑法偽造文書罪所保護之文書,是被告上開所為,無從論以公訴人所指上開罪名。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被告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名稱 欄位 偽造之印文、簽名、指印及數量 證據出處 1 借據 立據人 「丁○○」簽名、指印各1枚 警卷第27頁 2 本票(票號:CH494179號,票面金額75萬元,發票日111年8月5日) 發票人、金額 「丁○○」簽名1枚、指印2枚 警卷第29頁 3 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 原車主名稱 「甲○○」簽名、印文各1枚 偵1卷第27頁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5-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