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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4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甯筠選任辯護人 呂坤宗律師被 告 陳亮伃

劉俞楓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甯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亮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劉俞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A所示之分期給付。

扣案之「呈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參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洪甯筠、陳亮伃、劉俞楓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甯筠、陳亮伃、劉俞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亮伃、劉俞楓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三人所為犯行(陳亮伃、劉俞楓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除外),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柴鼠兄弟」、「呈昇管家~小美」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上開犯行,其行為有局部同一性,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詐欺犯罪,且被告三人均否認因本件犯行而有犯罪所得,綜觀全卷,亦查無證據證明其等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件被告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及犯行,被告陳亮伃、劉俞楓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揭組織犯罪條例犯行,且三人均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後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惟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自應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前揭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洪甯筠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洪甯筠主張依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然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利用人性弱點接觸被害人,進而對其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對於詐欺被害人而言,其等交付之財物往往不限於自身所有,甚至包括向親友借貸所得,是以被害人一旦遭詐騙,不但因自身財產大量損失以致其日常生活用度即刻受到極大限制,往往更因被害人大量向親友借款而高度負債;而一旦案件進入司法程序,被害人往往須多次往返法院,期能透過司法程序主張自身權益,然因遭查獲者多係下游車手,資力微薄,被害人因無法獲償,因而陷入重度憂鬱甚至輕生者比比皆是。被告洪甯筠雖非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然其行為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取回贓款,不僅造成告訴人許毓欣財產損失甚巨,更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五)審酌被告三人之量刑事由:⒈被告三人之前科、素行(見被告三人之前案紀錄表):

①被告洪甯筠前雖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4月25日判處有期徒6月,並諭知緩刑在案,然被告洪甯筠該次犯罪行為日是在114年1月21日,晚於本案之犯罪日期,故本院不因被告有該次之犯罪紀錄,而作為加重刑度之量刑參考。

②被告陳亮伃前於113年11月22、23日將其自己所有之四個金

融機構帳戶交付與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經檢察官於114年3月26日起訴,本院於114年9月30日判處罪刑在案;被告於本案進階犯罪型態為車手,惡性重大。

③被告劉俞楓並無前科。

⒉其餘量刑事由:

被告洪甯筠、陳亮伃、劉俞楓擔任車手向本件告訴人取款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萬、45萬、60萬),三人均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表示願意在收訖全部款項後原諒被告等,並同意法院給予緩刑宣告或者從輕量刑之機會,但被告三人與告訴人約定之履行期限均尚未開始,故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目前尚未受到任何填補(見本院卷第97、98頁調解筆錄);參以被告三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可認犯後態度良好;併參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被告洪甯筠、劉俞楓均自陳是為了取回遭詐欺集團詐騙之款項;被告陳亮伃自承是上網找工作為獲取薪資)、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參與情節、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劉俞楓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許毓欣調解成立,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惟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劉俞楓應依如附表A所示之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522號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三、沒收:

(一)扣案之「呈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三張,分別為供被告洪甯筠、陳亮伃、劉俞楓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又上開收據既經宣告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單獨就該收據上偽造之署押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扣案之「呈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3張固分別為被告三人供本件犯罪之物,然該等證件本身之財產價值有限,亦難以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無論是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均無實益而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三人均已取得報酬,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再宣告沒收;至告訴人許毓欣遭詐騙之詐欺贓款,被告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均業經被告三人號轉交給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均非屬於被告等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是倘諭知被告應就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宣告,以及被扣案之財物沒收,實屬過苛,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522號: 被告劉俞楓願給付許毓欣新臺幣(下同)1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於民國115年2月28日前給付許毓欣10萬元,於115年3月31日前給付5萬元,若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862號被 告 洪甯筠

陳亮伃

劉俞楓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甯筠、陳亮伃、劉俞楓於民國114年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洪甯筠、陳亮伃、劉俞楓均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洪甯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確定)。嗣洪甯筠、陳亮伃、劉俞楓分別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柴鼠兄弟」、「呈昇管家~小美」向許毓欣佯稱:可使用「呈昇臺灣證券交易所」APP投資獲利等語,致許毓欣陷於錯誤,許毓欣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予受本案詐欺集團指派前來,自稱為「呈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專員之洪甯筠、陳亮伃、劉俞楓,並配戴表彰屬於投資服務特種文書之「呈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呈昇公司)工作證,洪甯筠、陳亮伃、劉俞楓並分別持事先偽造之「呈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假扮該公司專員收取上揭款項,並當場開立前揭理財存款憑證予許毓欣收執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嗣洪甯筠、陳亮伃、劉俞楓取得款項後,則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二、案經許毓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甯筠、陳亮伃、劉俞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毓欣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陳亮伃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呈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理財存款憑證照片、面交照片、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甯筠、陳亮伃、劉俞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陳亮伃、劉俞楓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洪甯筠、陳亮伃、劉俞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所犯上開罪名,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處斷。理財存款憑證3張、識別證3張,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理財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呈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宣告沒收。請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擔任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建請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鍾 依 如附表:

編號 車手 時間 地點 金額 1 洪甯筠 114年1月20日21時11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東寧活動中心門口 30萬元 2 陳亮伃 114年3月3日18時9分許 同上 45萬元 3 劉俞楓 114年4月9日17時43分許 同上 60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