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周棋甯被 告 王政程選任辯護人 洪銘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棋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政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6,000元,由具保人周棋甯繳納現金後,予以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該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附卷可憑(該署113年度偵字第20226號卷第43至46頁);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又經警拘提無著,顯已逃匿,且被告迄今未受羈押或在監執行,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列免除具保責任之情形等事實,亦有受送達人為被告之本院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4年8月16日函暨拘票及報告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9至111頁、第131至147頁)。而本院曾依法通知具保人遵期督促或偕同被告到庭,被告仍未到案乙節,另有受送達人為具保人之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13頁、第117頁),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