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彥崴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20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廖彥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彥崴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彥崴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廖彥崴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自白,且已繳交犯罪所得(見卷附本院114年贓字第546號收據,本院卷第67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本件被告廖彥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並已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之減刑要件。惟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自應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前揭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廖彥崴不思依己力賺取所需費用,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為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高達新臺幣(下同)225萬元,造成告訴人財產重大損害,所為應予嚴懲;考量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且繳交犯罪所得,正視己非,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事由,又雖於本院表達願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損害之意,但未能成立調解;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3、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起訴時雖據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4月,然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罰當其罪,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之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之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係被告廖彥崴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時,為取信告訴人而交付之犯罪工具,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收款憑證單據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伊麗」、「葉昌明」印文均係偽造,原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前開收據既經諭知沒收,則前開偽造之印文、簽名,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之新銳公司工作證,雖亦係被告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審酌該等工作證替代性高,於犯罪預防並無實益,如對該工作證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廖彥崴因本案取得之報酬7,000元已繳回,已如前述,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207號被 告 廖彥崴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彥崴與暱稱「芷玲」、「御飯糰圖案」、「沈正峰」、「新銳投資」等人、不詳收水手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沈正峰」、「新銳投資」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向陳建州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建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2月14日10時1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成大圖書館外之樹下將新臺幣(下同)225萬元交付予出具偽造之「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銳公司)工作證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廖彥崴,廖彥崴則交付其上含有偽造之新銳公司、莊伊麗、葉昌明等人印文之「新銳公司」收據予陳建州,足生損害於新銳公司、莊伊麗、葉昌明及陳建州,且於同日將所收取之款項以放置於路邊某車車輪旁之方式轉交予不詳收水手,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因此獲得7000元報酬。嗣陳建州發現遭詐,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彥崴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建州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新銳公司」收據、偽造之「新銳公司」工作證等照片、新銳投資商受託保管及運用客戶款項契約書、對話紀錄、告訴人銀行存摺內頁等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本件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末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詐取告訴人高達約數百萬元現金之財產,且其行為足以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惟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請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以上之刑,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