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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宜脩選任辯護人 鄭勤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905號),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楊宜脩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A系所研究生登記指導教授表格(論文研究題材及方向:Imaging utilizing Spatial Light Modulator)上偽造之甲男署押一枚、A系所研究生登記指導教授表格(論文研究題材及方向:Investigation on the Effect of a Spatial Light Modulat

or in a Imaging Systen: Considering classical and Quantu

m cases)上偽造之甲男電子署押一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楊宜脩為國立○○大學○○系(詳細院校系所詳卷,下稱A系所)研究所碩士班學生,代號AC000-K113113號成年男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為國立○○大學○○系之教職人員,甲男前為楊宜脩之指導教授。

二、楊宜脩於民國113年4月16日下午2時32分許,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未經告知甲男或得其同意,徒手開啟甲男位於A系所校舍之辦公室門鎖後,進入甲男之辦公室,嗣於同日下午2時34分許離開,以此方式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三、楊宜脩明知甲男於113年4月間,並未同意擔任其論文(詳下述)之指導教授,且其亦未得甲男同意或得甲男之授權可於研究生登記指導教授表格上使用甲男之簽名,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13年4月16日在A校圖書館處,未經甲男同意或經其授權,利用系辦人員之前寄給其之電子郵件內所載甲男之電子簽名,而在A系所研究生登記指導教授表格(論文研究題材及方向:Imaging utilizing Spatial Li

ght Modulator,下稱113年4月16日表格)之指導教授簽名欄處,偽造甲男簽名1枚,藉以偽造表彰甲男同意擔任楊宜脩上開論文指導教授意義之私文書,並於同日將偽造前開表格私文書交給A院系之辦公室助理員曾琬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男及A系所。楊宜脩復接續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3年4月22日在其宿舍處,於A系所研究生登記指導教授表格(論文研究題材及方向:Investigation on t

he Effect of a Spatial Light Modulator in a ImagingSysten: Considering classical and Quantum cases,下稱113年4月22日表格)電子檔案之指導教授簽名欄,以系辦人員寄給其之電子郵件內所載甲男之電子簽名而偽造甲男之電子簽名1枚,藉以表彰甲男同意擔任楊宜脩上開論文指導教授意義之電子檔準私文書,並於同日將偽造前開表格電子檔之準私文書交給A院系之辦公室助理員曾琬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男及A系所。

四、案經甲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宜脩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即告訴人甲男(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進入告訴人辦公室,另於前述時地使用告訴人電子簽名而在前開二表格上製作告訴人之簽名等情,惟否認涉有侵入他人建築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其進入告訴人辦公室是要找告訴人同意在其論文上指導教授處簽名,進入辦公室後,發覺辦公室狀況有異,其擔心是否遭竊,故入內察看,並非無故侵入告訴人辦公室;另告訴人原是其指導教授,前揭二表格所示論文資料係告訴人提供,其依照告訴人提供資料製作論文,故其認為告訴人有授權其填製前揭2表格之意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113年4月16日下午2時32分許,徒手開啟告訴人位於A

系所校舍之辦公室門鎖後,進入告訴人之辦公室,嗣於同日下午2時34分許離開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參見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118頁),並經本院勘驗告訴人辦公室內、外監視錄影畫面屬實(參見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02頁、第302頁至第30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於113年4月16日在A校圖書館處,利用系辦人員之前寄給其之電子郵件內所載告訴人之電子簽名,而在113年4月16日表格之指導教授簽名欄處,製造告訴人簽名1枚,藉以製造表彰告訴人同意擔任被告上開論文指導教授意義之私文書,並於同日將前開表格私文書交給A院系之辦公室助理員曾琬婷而行使之;復於113年4月22日在其宿舍處,於113年4月22日表格電子檔案之指導教授簽名欄,以前揭方法製作告訴人之電子簽名1枚而製造表彰告訴人同意擔任被告上開論文指導教授意義之電子檔準私文書,並於同日將前開表格電子檔準私文書交給A院系之辦公室助理員曾琬婷而行使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參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並有113年4月16日表格、113年4月22日表格影本各件在卷可參(參見警卷第149、15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審理時陳稱:其為請求告訴人同意再次擔任其指

導教授而於113年4月16日下午至告訴人辦公室找告訴人;並供稱:當日打開辦公室即知告訴人不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8頁)。惟若被告進入告訴人辦公室之目的僅在於請求告訴人再次擔任其指導教授,則於其開門之際,即已知悉告訴人不在辦公室內,其目的顯無可能達成,衡情當會立即離開辦公室,另覓告訴人行蹤為是。然被告進入開啟告訴人辦公室門發覺告訴人不在後,並未立刻退出辦公室,反而進入告訴人辦公室,並於室內繞行,四處觀看約一分半鐘後,始行離去,此經本院勘驗告訴人辦公室內監視錄影畫面屬實(參見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02頁)。是從被告進入告訴人辦公室後之舉止觀之,被告進入告訴人辦公室之目的顯非單純請告訴人擔任其論文之指導教授,被告前述其進入告訴人辦公室之理由,顯非真實,自難認被告有正當理由,於告訴人未在辦公室內之情形下,擅自進入告訴人之辦公室。被告雖另辯稱:其進入辦公室後發覺擺設有異,懷疑辦公室遭竊,方入內觀察云云。惟案發地點並非被告之辦公室,倘其發現該辦公室可能遭竊或遭他人闖入等不法行為,以被告身為具有相當學歷之正常成年人,衡情應會退出辦公室,並即報警或通知學校行政管理單位進行處理,當無自行在辦公室內四處觀看,自陷嫌疑之地,且不無破壞犯罪跡證可能之理。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常理相違,並無可採。㈢訊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13年4月16日、113

年4月22日表格上,擅自偽造其簽名後,交予系辦公室助理員曾琬婷,藉以強迫其再次成為被告之指導教授,及強迫A大學認同此事等語(參見警卷第26頁至第27頁),足見被告確曾於前揭2表格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偽造告訴人之簽名,並交予系辦公室助理員曾琬婷而為行使。被告於審理時雖辯稱:其係將告訴人同意其使用之資料寫成論文題目,並提交給告訴人過目,並稱:告訴人已經同意其使用告訴人提供之資料,其將之彙整成為題目,其認為告訴人業已授權其使用電子簽名云云。惟教授提供資料予研究生製作論文與在研究生論文指導教授欄處簽名以示同意擔任該論文之指導教授,顯屬二事,被告以此主張告訴人業已授權予其在113年4月16日、113年4月22日表格上,代為簽名及使用電子簽名云云,當無可採。辯護意旨另主張:被告所填製之113年4月16日、113年4月22日表格送交系所辦公室助教後,並不會立即發生法律上重要的權利義務,猶待助教或行政人員與教授確認後,始生效力,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並不該當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云云。惟按刑法第210條規定「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且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即自行在前揭表格上以偽造簽名、電子簽名等方式偽造告訴人同意擔任其指導教授之私文書及準私文書,此舉使查閱前開表格、電子檔之人,極可能誤認告訴人業已同意擔任被告之指導教授,此與告訴人之意志顯有不同,而使告訴人有受損害之虞。且此舉亦可能使A系所辦公室人員誤認告訴人業已同意擔任被告之指導教授,或因需與告訴人、被告確認告訴人之真意,而增加A系所辦公室人員書信往來之成本與錯誤之風險,自足以生損害於A系所之行政管理。是被告於前揭2表格上偽造告訴人簽名之舉,均已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A系所,辯護意旨前開主張,當無可採。

㈣辯護意旨另以:告訴人於112年9月27日寄送電子郵件表示不

再擔任被告之指導教授,且其他系上教授以被告係延畢生而不願意擔任被告論文指導教授,導致被告當時情緒有所失控,且被告罹患亞斯伯格症,受此刺激而爆發憂鬱症,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因情緒嚴重不穩而使其行為時已經不具備刑事責任能力云云。惟本案審理中,本院委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經該院鑑定認:被告有「適應障礙伴有憂鬱及焦慮情緒」、「自閉類群障礙症」之診斷,而此診斷可能會有憂鬱與焦慮的症狀,但其為本次鑑定的幾件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影響其判斷力或衝動控制能力,亦即被告為這些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未達顯著減低等情,此有該院114年8月29日嘉南司字第1140008327號函暨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219至240頁)。是尚難認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存有喪失或顯著減低之情事。辯護意旨雖以,前開鑑定報告僅提及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情緒不穩之現象,卻未就被告行為時情緒不穩之程度進行分析與探究,因認前揭鑑定報告就被告行為時之行為能力並未為正確之鑑定云云。惟觀前揭報告就被告行為時情緒不穩之狀態部分敘述如下:被告雖稱其情緒低落,不過主要的問題多是因為與告訴人溝通、擔憂無法畢業等學業上壓力,使得被告之心情受到影響,非無故的心情低落。而從被告過去至今的病史來看,被告並無亢奮情緒的狀態,而非躁症;被告憂鬱情緒與學業壓力有關,而在因為涉案後,情緒更加低落,可知被告情緒幾乎都與壓力有關,與鬱症本質,通常在無特別外界刺激下,就有情緒跌落谷底、對所有事情都沒有興趣之情形不同。而鬱症患者的核心症狀是因為失去興趣,進而有了無生趣的負向思考,故若為鬱症則不會有積極要去找告訴人回復指導教授、討論論文資料,以及要去告訴人辦公室、簽告訴人的名字等,因此被告為這些行為時,非「鬱症」的狀態。因被告有明確的壓力源,屬於「適應障礙伴有憂慮及焦慮情緒」,屬於對於壓力適應不良產生的反應,其現實感仍存,邏輯思考等能力仍在,故不至於影響其行為時的判斷力或衝動控制能力(參見本院卷第234頁)。依此,前揭鑑定報告業已將被告當時之情緒、身心狀況納入考量範圍,且依當時狀況可知,被告雖因是否能順利畢業等變數,導致其處於一定之壓力之下,而有憂慮及焦慮情緒之狀況,然其仍有足夠之現實感及邏輯思考能力,能驅使其追求完成自身期待之目標(即順利畢業)而為一定之行為,且對其認為有助於完成其目標之行為,亦仍存有判斷力及控制力。從而,尚難肯認被告於行為時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業已喪失或有顯著降低之情事。綜此,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犯罪事實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三前段)、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三後段)。被告偽造告訴人署押簽名、電子簽名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本案113年4月16日、113年4月22日兩份表格所示研究題目,於文字上雖有不同,但研究的方向一致,僅是就研究項目、內容及範圍做限定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案(參見本院卷第43頁),參以被告目的均係在希冀告訴人擔任其論文指導教授以利其畢業,故堪認被告確係本於一犯意接續為之,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擅自侵入告訴人辦公室及偽造以告訴人為名義私文書等行為,對告訴人造成身心困擾之程度非輕、身罹病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參見偵卷第43頁)、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113年4月16日、113年4月22日兩份表格上指導教授處之告訴人簽名及電子簽名,均屬被告所偽造一節,已如前述,故均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