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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4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琪真選任辯護人 黃冠霖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133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琪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一一四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五四四號所示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所示之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直至審判中方自白,故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三、爰審酌被告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參與本案詐欺告訴人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至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林玉雲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544號調解筆錄可證(如附件二)。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附件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為確保被告能履行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133號被 告 黃琪真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冠霖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琪真可預見提供帳戶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轉購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即可獲得10%利潤,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極可 能為詐欺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其收款及轉交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竟猶不顧於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文秋」(即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老鷹符號)」、通訊軟體LINE暱稱「richard」、「文文」)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所收受之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黃琪真對於本案參與者達3人以上且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有所認識),先由黃琪真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林文秋」。嗣「林文秋」所屬詐欺集團交友軟體VEEK暱稱「謝曉峰」之不詳成員,即於113年7月25日起,向林玉雲佯稱:可至萬里匯電商平台販售商品,賺取價差獲利等語,致林玉雲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以胡碧霞名義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本案帳戶,黃琪真則依「林文秋」指示於如附表「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前往提領150萬元(併同黃琪真申辦貸款50萬元)後,於如附表「轉購時間/數量」欄所示時間,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COIN WORLD門市,轉購如附表所示泰達幣,再於如附表所示「轉出時間/數量」欄所示時間,存入如附表所示「林文秋」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林玉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玉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琪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26日前某時,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林文秋」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收受以胡碧霞名義匯入之100萬元,被告即依「林文秋」指示於如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提領150萬元後(另含被告申辦貸款50萬元),於如附表「轉購時間」欄所示時間轉購如附表所示泰達幣存入「林文秋」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所申辦電子錢包之錢包地址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本案錢包地址)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玉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交友軟體VEEK暱稱「謝曉峰」之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以胡碧霞所有帳戶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本案帳戶申設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第一商業銀行取款兼存入平調存根聊(代製傳票專用)影本1份 ⒈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 ⒉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以胡碧霞名義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被告於「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提領。 ㈣ COIN WORLD門市資訊網頁查詢頁面1份、COIN WORLD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2份、本案錢包地址OKLINK查詢資料1份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轉購時間」欄所示時間,至如附表「轉購地點」欄所示地點,轉購如附表所示泰達幣,再於如附表所示「轉出時間」欄所示時間,存入如附表所示電子錢包之事實。 ㈤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以胡碧霞所有帳戶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㈥ 被告與「林文秋」通訊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故1份 證明被告依「林文秋」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100萬元款項後,轉購泰達幣再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黃琪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供「林文秋」匯入款項,並依指示轉購泰達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等情,然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林文秋」告訴我可以下載「TL SHOP」電商平台軟體,在該電商平台上刊登販售商品,待客戶下單後,再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作為貨款藉此獲利,113年8月間適逢電商平台舉辦優惠活動,我因為資金不足,「林文秋」說可以借我100萬元,我才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供「林文秋」匯入前開款項,之後提領前開款項及我的貸款共150萬元,購買泰達幣存入電商平台之電子錢包;當時我已經投入大筆資金,我想趕快把我在電商平台的錢拿回來,加上我跟「林文秋」互稱老公、老婆,我很相信他,我發現我的帳戶遭設為警示帳戶,我隨即前往報警;我本身也因此損失90幾萬元,我也是被騙的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被告實係遭感情詐騙,從被告與「林文秋」對話紀錄可以見得被告為謹慎小心之人,雖然對話中有些對話從事後角度不是那麼合理,但若以當時被告陷入感情詐騙及電商活動期限雙重壓力下,難免會有這些反應及言語,被告充其量只可認為有過失,並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否則被告不會自己被騙那麼多錢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一般人委託銀行、代辦貸款公司辦理貸款時,通常尚須交付自己之身分資料及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等之財力證明文件,以供審核信用狀況及還款能力。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一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或信賴關係,絕無可能任意提供個人帳戶收取來路不明款項,苟見他人以隱蔽方法或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使用他人帳戶收受款項,收取款項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有合理之預期,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末則,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收受不明款項並前往提領、轉匯,就此而言,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為前開行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所收受之款項可能為來源不明、合法性有疑之金錢,猶仍漠不在乎,而彰顯其具有「縱所收受之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間接故意」之成立。

㈡查被告案發時,已係年滿42歲之成年人,參照被告自述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於車用零件廠品保人員,可見被告心智成熟,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驗。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知道去銀行提領大筆項有擔任車手可能;我於113年8月26日提領時,銀行行員有提醒我,可能涉及詐騙等語,堪認被告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

㈢觀諸被告與「林文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內容,被告對

於「林文秋」於113年8月15日雙方認識之初,闡述遭網路交友詐騙匯款予素未謀面之人經驗,被告即詢問「都沒有見過面嗎」、「沒有見面就給錢了」、「跟他聊多久了」、「連我都想念念你」、「才十幾天」、「是在幹嘛」等情,有前開對話紀錄截取照片1份在卷可憑,益見被告對於借款予僅短暫在網路上聊天、毫無信賴關係且素未謀面之人有金錢往來,可能涉及詐騙一事,知之甚詳。另依被告與「林文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林文秋」於113年8月16日第一次向被告介紹前開電商平台獲利模式時,被告第一時間隨即詢問「林文秋」是否為詐騙;且「林文秋」原告知被告該電商平台貨款係以新臺幣兌換美金儲值,後又改稱請被告下載「Bitget」軟體,被告再次詢問「好奇怪喔」、「真的可以嗎」、「我擔心呀,這個平台有不好風評」、「但是因為這麼平台上有人被騙,我擔心」等情,有被告與「林文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可知被告對於「林文秋」說明之投資款道已屢次提出質疑,顯見被告對於「林文秋」所述真實性、合法性已有所懷疑。

㈣再細究被告與「林文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在被告於1

13年8月22日向「林文秋」表示並無資金可供投入前開電商平台時,「林文秋」即表示可以借款100萬元並不斷強調參與本次電商平台優惠活動儲值達一定金額即可獲利等情,有前開對話紀錄1份存卷可證,可徵被告在已有上開認識而懷疑對方可能為詐欺集團,且未提供自身任何信用證明、擔保品,未約定還款期間、方式、利息等不合社會經濟常情之情況下,仍僅憑認識約1週素未謀面、僅有網路對話聊天、不具備任何信賴基礎「林文秋」之片面之詞,全然未核實「林文秋」匯款帳號、款項來源正當性、轉購泰達幣後該筆資金之去向,益見被告在非無懷疑「林文秋」可能為詐欺集團之情形下,仍為賺取電商平台獲利,容任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提領轉購泰達幣,導致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結果發生。

㈤更遑論,被告於113年8月26日前往提領及轉購泰達幣時,因

擔心無法提領及轉購泰達幣遭店員進行KYC調查,隱匿提領款項及轉購泰達幣之真實用途,依照「林文秋」指示分別向銀行行員及COIN WORLD店員誆稱為裝潢及囤幣之用,並再三詢問對方「這樣安全嗎」、「我好害怕」、「沒有高額的收入來源,突然有大筆資金,他們肯定懷疑」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與「林文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惟若確實為合法、正當貨款,應無刻意向金融機構隱匿資金來源及用途之必要,被告在提領款項時,對於依「林文秋」指示交出帳號資料供匯入款項、再代為領款轉購泰達幣行為與一般正常、合法之交易有所不同,顯然已有質疑,仍配合事先擬定隱匿銀行之事由,更顯示被告在與「林文秋」對話過程中,僅在乎電商平台獲利有無,而全然置匯入其帳戶內、提領之款項合法性於不顧之態度。辯護人前開辯稱被告僅有過失等語,無法憑採。

㈥承上,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為應係受領詐欺犯罪所得

,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等情,已有相當之認識。被告既悉上情,猶聽從「林文秋」指示參與上開行為,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㈦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並不熟悉電商平台

及虛擬貨幣買賣等運作,亦未向「林文秋」確認原稱以美金儲值貨款卻突改以虛擬貨幣為之,且就僅以通訊軟體LINE、通訊軟體Instagram聯繫、認識僅1週之人殷切分享投資獲利之道,甚至無本票、保證人等擔保條件下願意借款100萬元予被告,均未確認對方真實身分,對於「林文秋」通訊軟體LINE帳號曾遭封鎖等前開悖於常情之事均視而不見,上情均顯見被告與「林文秋」之交往與一般正常交遊迥然有別。另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並依指示提領且轉夠虛擬貨幣,二者並非當然互斥。本案被告具有上開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業經認定如前,當不因其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而解免其所應負罪責。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足採,被告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應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間,與「林文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沒收部分:查告訴人所匯入100萬元款項,業經被告提領並用以轉購泰達幣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COIN WORLD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2份、本案錢包地址OKLINK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證,可認被告非實際受領詐欺款項者,亦無支配或處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五、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惟查,依照卷附證據資料可見被告已參與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轉購泰達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而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自非僅成立幫助犯。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民國/新臺幣):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金額 轉購時間/數量 轉出時間/數量 「林文秋」指定電子錢包 林玉雲 113年8月26日14時33分許/100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8月26日15時2分許/150萬元(併同被告貸款50萬元) 113年8月26日16時42分許/14903.13 USDT 113年8月26日16時49分許/14903.13 USDT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27日17時54分許/14858.85 USDT 113年8月27日18時2分許/14858.85 USDT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