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柏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勳媒介同案被告蕭峻仰(另行審結)於民國114年6月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老窩吉普」(原暱稱「新臺幣」)、「閃電」、「暴龍獸」、「歐米家」等不詳成員所組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據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6655號、第8267號提起公訴),擔任取款車手,並獲取提領金額1%為報酬,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嗣由同案被告蕭峻仰依「老窩吉普」之指示,先前往不詳地點拿取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隨後於附表所示時、地,持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再將提領所得款項連同提款卡攜往臺南市鹽水區某處路旁,旋即離去,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拿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陳柏勳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同案被告蕭竣仰之證述、告訴人劉檳漢、郭淑梅、廖金俊於警詢之指訴、匯款執據、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紀錄擷圖、金融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同案被告蕭竣仰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均擔任車手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與蕭竣仰是分開執行任務,如果他有做,就換我休息,我領錢的時候,換他休息,我們並沒有一起配合,我領的時候他不知道,他也不知道我領的部分,我們兩個人的群組也是分開的,附表所載的三件案件,我都沒有參與等語。
四、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分別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同案被告蕭竣仰依TELEGRM暱稱「老窩吉普」之指示,先前往不詳地點拿取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再於附表所示時、地,持附表所示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再將提款所得款項連同提款卡攜往臺南市鹽水區某處路旁,旋即離去,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拿取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蕭竣仰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檳漢、郭淑梅、廖金俊及證人黃鈺惠分別於警詢證述(詳警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29頁至第130頁)明確,並有告訴人劉檳漢帳戶交易明細及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郭淑梅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廖金俊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監視錄影紀錄截圖、林建益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蕭莛縉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附卷(詳警卷第81頁至第90頁、第107頁至第119頁、第137頁至第146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45頁、第47頁)可按,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其次,被告告知同案被告蕭竣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方法乙節,業據被告自稱(詳警卷第37頁、偵卷第99頁、本院卷第95頁、第123頁)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蕭竣仰證述情節大致(詳警卷第24頁、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相符,然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雖祇須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然仍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為必要;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行為人詐欺取財之罪數既以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同一詐騙集團之成員是否需就個別被害人之詐騙行為負責,即應論斷該成員是否就該被害人受騙之過程,有於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亦即被告固有前述媒介同案被告蕭竣仰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然其是否有參與同案被告蕭竣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自應論審究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有無於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非僅以其有告知同案被告蕭竣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方法之行為,即逕予概括認定其就同案被告蕭竣仰嗣後所為之所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三)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問:你是跟蕭竣仰一起配合當車手嗎?是一起的還是分開的?)是分開的,如果他有做,就換我休息,我領錢的時候,換他休息,我們並沒有一起配合,我領的部分他不知道,他也不知道我領的部分,我們兩個人的群組是分開的」、「(問:起訴書附表所載的這三件,你有沒有參與?)我提領的地區是彰化、雲林,我沒有來臺南領過錢,所以我不知道為什麼要來臺南開庭」等語(詳本院卷第9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蕭竣仰於警詢時供述:「『老窩吉普』跟我說因為我跟陳柏勳認識,所以陳柏勳上班(領錢)我就放假,我上班(領錢)陳柏勳就放假,只有114年6月4日有一同上班,但是提領時、地不同」、「我跟陳柏勳沒有在相同的提領時、地領錢」等語(詳警卷第25頁);另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問:(陳柏勳在集團內的工作?)也是車手」、「(問:你和陳柏勳是一起配合當車手嗎?)不是,我們是分開的,『老窩吉普』說我領一天,陳柏勳領一天」等語(詳偵卷第69頁)相符,堪認被告前開供述堪可採信,是被告固有告知同案被告蕭竣仰如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方法,惟並無證據證明同案被告蕭竣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次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被告與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至被告固於114年9月19日偵訊時自白本案犯行,然觀諸偵查中檢察官詢問被告以:「你私訊『司馬懿』有關蕭竣仰想加入詐欺集團,之後蕭竣仰就加入集團擔任車手,所以你的行為也涉犯詐欺、洗錢,是否認罪?」,被告始回答:「承認」等語(詳偵卷第99頁),被告並未坦承有與同案被告蕭竣仰共犯如附表所示犯行,是被告於偵查中上開供述,並非自白犯罪,自不能解為被告承認犯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蕭竣仰就附表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以被告有告知同案被告蕭竣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方法即認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是檢察官就被告被訴事實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劉檳漢 假客服 114年6月4日 19時48分許 32,005元 戶名:林建益 兆豐銀行帳號: 000- 00000000000 ①114年6月4日 19時58分許 ②114年6月4日 19時59分許 ③114年6月4日 19時59分許 ④114年6月4日 20時許 ⑤114年6月4日 20時1分許 ⑥114年6月4日 20時2分許 ⑦114年6月4日 20時12分許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⑥4,005元 ⑦16,005元 ①至⑥臺南市○ ○區○○000○00號(後壁安溪寮郵局) ⑦臺南市○○區 ○○0○00號(後壁郵局) 114年6月4日 19時49分許 20,005元 114年6月4日 19時51分許 9,075元 2 郭淑梅 假客服 114年6月4日 19時49分許 29,985元 114年6月4日 19時52分許 12,985元 114年6月4日 20時3分許 15,985元 114年6月4日 20時11分許 29,985元 戶名:蕭莛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①114年6月4日 20時15分許 ②114年6月4日 20時16分許 ①60,000元 ②40,000元 臺南市○○區○○0○00號(後壁郵局) 3 廖金俊 假客服 114年6月4日 20時8分許 43,100元 114年6月4日 20時11分許 27,07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