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4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峻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404號),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蕭峻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補充「經由陳柏勳(另行審結)之媒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各次所示犯行,數次提領贓款之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被告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其減輕其刑之要件有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查被告固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不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尚難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手腳健全,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擔任詐欺集團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之車手,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被告於取款後,再層轉至詐欺集團核心成員,非但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同時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情形;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又被告尚涉有其他詐欺案件,現於偵查或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另案既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就本案被告所犯數罪,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稱:可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等語(詳本院卷第59頁),而被告提領之金額共新臺幣(以下同)22萬元,可獲取2200元之報酬,該等報酬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因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取得之詐欺贓款,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惟上開詐欺款項已悉數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被告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就上開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主文 1 劉檳漢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4年6月4日15時18分以IG聯繫告訴人劉檳漢佯稱要購買專輯,須告訴人配合填載物流資訊,後又表示流程有誤,請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假冒之物流公司客服聯繫,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該客服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6月4日 19時48分許 32,005元 林建益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①114年6月4日19時58分許 ②114年6月4日19時59分許 ③114年6月4日19時59分許 ④114年6月4日20時許 ⑤114年6月4日20時1分許 ⑥114年6月4日20時2分許 ⑦114年6月4日20時12分許 ①20,000元 (明細表顯示提領20,005元,含5元手續費) ②20,000元 (明細表顯示提領20,005元,含5元手續費) ③20,000元 (明細表顯示提領20,005元,含5元手續費) ④20,000元 (明細表顯示提領20,005元,含5元手續費) ⑤20,000元 (明細表顯示提領20,005元,含5元手續費) ⑥4,000元 (明細表顯示提領4,005元,含5元手續費) ⑦16,000元 (明細表顯示提領16,005元,含5元手續費) ①至⑥臺南市○ ○區○○000○00號(後壁安溪寮郵局) ⑦臺南市○○區 ○○0○00號(後壁郵局) 蕭峻仰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4年6月4日 19時49分許 20,005元 114年6月4日 19時51分許 9,075元 2 郭淑梅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4年6月4日10時09分以臉書聯繫告訴人郭淑梅佯稱要購買商品,須告訴人配合填載物流資訊,後又表示流程有誤,請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假冒之物流公司客服聯繫,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該客服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6月4日 19時49分許 29,985元 蕭峻仰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4年6月4日 19時52分許 12,985元 114年6月4日 20時3分許 15,985元 114年6月4日 20時11分許 29,985元 蕭莛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114年6月4日 20時15分許 ②114年6月4日 20時16分許 ①60,000元 ②40,000元 臺南市○○區○○0○00號(後壁郵局) 3 廖金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4年6月4日13時34分以臉書聯繫告訴人廖金俊佯稱要購買二手水族用品,請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假冒之物流公司客服聯繫,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該客服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6月4日 20時8分許 43,100元 蕭峻仰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4年6月4日 20時11分許 27,079元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404號被 告 蕭峻仰

陳柏勳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峻仰於民國114年6月1日起,經由陳柏動之媒介,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老窩吉普」(原暱稱「新臺幣」)、「閃電」、「暴龍獸」、「歐米家」等不詳成員所組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據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6655號、第8267號提起公訴),擔任取款車手,並獲取提領金額1%為報酬,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嗣由蕭峻仰依「老窩吉普」之指示,先前往不詳地點拿取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隨後於附表所示時、地,持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再將提領所得款項連同提款卡攜往臺南市鹽水區某處路旁,旋即離去,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拿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劉檳漢、郭淑梅、廖金俊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峻仰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柏勳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劉檳漢、郭淑梅、廖金俊於警詢之指訴、匯款執據、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其等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被告蕭峻仰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 5 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附表所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後,旋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蕭峻仰、陳柏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劉檳漢 假客服 114年6月4日 19時48分許 32,005元 戶名:林建益 兆豐銀行帳號: 000- 00000000000 ①114年6月4日 19時58分許 ②114年6月4日 19時59分許 ③114年6月4日 19時59分許 ④114年6月4日 20時許 ⑤114年6月4日 20時1分許 ⑥114年6月4日 20時2分許 ⑦114年6月4日 20時12分許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⑥4,005元 ⑦16,005元 ①至⑥臺南市○ ○區○○000○00號(後壁安溪寮郵局) ⑦臺南市○○區 ○○0○00號(後壁郵局) 114年6月4日 19時49分許 20,005元 114年6月4日 19時51分許 9,075元 2 郭淑梅 假客服 114年6月4日 19時49分許 29,985元 114年6月4日 19時52分許 12,985元 114年6月4日 20時3分許 15,985元 114年6月4日 20時11分許 29,985元 戶名:蕭莛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①114年6月4日 20時15分許 ②114年6月4日 20時16分許 ①60,000元 ②40,000元 臺南市○○區○○0○00號(後壁郵局) 3 廖金俊 假客服 114年6月4日 20時8分許 43,100元 114年6月4日 20時11分許 27,079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