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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4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進浤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進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二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附表二所載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事 實

一、李進浤與陳少逸(所涉犯嫌另由警方偵辦中)係朋友。緣陳少逸於民國114年6月7日16時41分前之當日某時,以新臺幣(下同)6千元之對價,商請居住在高雄市鳳山區之李進浤專程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周邊盆栽拿取包裹,李進浤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目前提供寄取包裹或快遞之服務管道眾多便捷,任何人均得輕易前往各大超商或物流營業據點辦理寄件、領貨,是倘非運送之物件事涉不法,交付或領取之一方係刻意隱瞞身分或相關識別資訊以規避稽查,實無額外給付報酬,委請他人跨縣市專程前往領取包裹之必要,且正常包裹亦無擺放在盆栽處拿取之必要,而可預見陳少逸委請其拿取之包裹內極可能裝有他人遭詐騙而交付之金融卡,仍本於縱所拿取之包裹內有他人遭詐騙而交付之金融卡,其拿取後交付,將與陳少逸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以詐術之方式向他人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同意代陳少逸前往前開地點拿取包裹,而與陳少逸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搭乘不知情之蕭博元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自高雄市鳳山區前往陳少逸指定之上開地點。而A02因於114年6月7日9時7分許起,陸續接獲假冒檢警之不詳人員與其聯繫,並向其佯稱:其因涉犯洗錢案件,若要解決此事,需上桃園地檢網站輸入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金融卡帳號(含密碼)等資料,並需將金融卡、信用卡放置在指定處所等語,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輸入上述資料,復將裝有其名下金融帳戶(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遠東帳戶、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3張、信用卡5張之包裹,放置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外路邊盆栽,A02放妥即離開,李進浤隨即於同日16時41分許,到達上址盆栽拿取前揭包裹,並依陳少逸指示攜往高雄市○○區○○街000巷00○0號保安宮附近路邊停車格交付上開包裹,而與陳少逸共同詐得並收集A02之金融帳戶。嗣因A02於同日晚間發現其所交付之遠東、郵局帳戶金融卡,於附表一所載時間遭不詳人士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始察覺交付金融卡與信用卡乙情係遭詐騙,旋即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據告訴人A02於警詢指述明確(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核與證人蕭博元即計程車司機於警詢證述互核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13頁),並有A02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A02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A02與暱稱「陳百川/台東馬蘭派出所」、「謝書瀚桃園地檢書記官」之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各1份、假冒法務部便民服務線上申辦系統網頁翻拍照片2張、GoogleMap查詢A02放置金融卡與信用卡位置圖1張、A02交付之金融卡、信用卡翻拍照片2張、A02住家大門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20張、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9日遠銀詢字第1140002715號函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30日儲字第1140076250號函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33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41頁、第45頁、第47頁、第49頁至第67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進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所稱之對象陳少逸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斷。

㈢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而本案檢察官未訊問被告即逕予起訴,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為明確之認罪表示,自宜寬認其已符合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之要件。再被告於本院供稱其有取得6千元之報酬,而被告業已將本案報酬6000元繳回乙情,有本院總務科贓證物復片、114年贓字第591號收據各1份在卷可查,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按其智識程度與日常生

活經驗,可知友人委託其拿取之包裹應與不法犯罪有關,仍貪圖報酬,輕率應允前往拿取,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地位、參與程度及分工內容,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02調解成立,調解條件與履行給付情形如附表二所載,顯見被告已知盡力彌補己過,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雖經調解成立,但款項尚待分期支付,故為兼顧上開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完全履行其承諾之賠償,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本院認課予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於緩刑期內按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應屬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二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支付賠償,期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

四、沒收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本案報酬為6000元,並已自動繳交,業如前述,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遭提領帳戶 1 114年6月7日18時29分許 2萬元 遠東銀行帳號805–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4年6月7日18時30分許 2萬元 3 114年6月7日18時50分許 5萬元 4 114年6月7日18時51分許 5萬元 5 114年6月7日18時52分許 1萬元 6 114年6月7日19時7分許 6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14年6月7日19時8分許 4萬元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備註 貳拾伍萬元 【李進浤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之事項】: 李進浤應給付A02新臺幣二十五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自115年1月7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7日(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內容係依照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525號、114年度附民字第2905調解筆錄即被告與告訴人A02經調解成立之結果,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此等給付義務與上開調解筆錄所示者同一,不得重複為民事強制執行。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