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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4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麗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戴麗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戴麗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家妤、黃子倫、鍾倩瑀及被害人劉德晟於警詢時之

證述(見警卷第17-28頁)及渠等所提供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及轉匯憑證(見警卷第37-85頁)。

㈢被告本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9至31頁)。

㈣被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李文哲」、「知足常樂」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7至91頁,非完整對話)。

㈤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翻拍照片(本院卷第41-43頁)。

㈥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警卷第91頁下方照片

)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於警詢及本院辯稱:「李文哲」會打電話給我聊天、一週約一、二次,我覺得他是朋友,我有於114年6月30日把郵局帳戶提款卡以超商店到店的方式寄給「李文哲」,因為他自稱在港澳公益彩券擔任門市經理,說我下注的539有中獎贏錢,需繳納新臺幣(下同)約100萬之關稅才能提領彩金,他已幫我繳港幣80萬元,剩下不足的我要補,所以我才於6、7月間以空軍一號的方式寄9萬元給他,之後「李文哲」、「知足常樂」說要我寄郵局帳戶提款卡給他們以利彩金匯入,我沒有詐欺故意,且我屬極重度身心障礙,持續在成大醫院就醫,身心狀況不佳,又無收入,沒有騙人的故意等語。惟查:

㈠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

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恰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想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亦不問其動機為何,並不妨礙不確定故意之成立。被告自陳係相信「李文哲」為朋友所以不是詐欺,並未有買彩券、彩券係寄在「李文哲」、「知足常樂」那邊等語(本院卷第101-1

02、109頁),其相信「李文哲」為朋友之依據為二人曾多次通話、聊天(本院卷第110頁),然被告並未對其陳述之工作地點、身分為查證,亦無親身見面,僅因二人時常聊天即信任「李文哲」之為人,如此實非合理之信賴基礎。其次,被告自陳郵局帳戶係其個人使用且密碼紙條貼在提款卡上,且知國民年金每月會匯錢進來等語(本院卷第100-101、103頁),雖其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然以其當庭陳述能力及語言邏輯,依其智識,可推知其理解郵局帳戶可供他人匯入款項之用,若有提款卡及密碼即可透過操作ATM取款等一般人可知之金融常識;復被告當庭亦稱:提款卡寄給「李文哲」後,不知道有無辦法控制他如何使用、我之前有在台灣至門市買過樂透彩券等語(本院卷第109、111-112頁),是依被告之生活經驗,可知若要購買樂透,在台灣應要至指定門市,但依被告提出其與「李文哲」、「知足常樂」的對話截圖,並未有要求對方拿出合法在香港經營539樂透彩、設立門市、已替其購買之彩券翻拍照片等證明,被告自陳先前曾在衛生所工作,是其乃具有相當工作歷練、非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被告對金融帳戶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之後果等情,實難諉為毫無所知。

㈡再者,行為人提供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其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屬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稱其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要「李文哲」將中獎獎金匯入等語,然依其為空中大學生活科學系畢業,先前在衛生所工作之社會經歷(本院卷第115頁),應可知金融機構匯款除臨櫃外,亦可以網路銀行、ATM操作,若要收取款項,實無需將自己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衡情被告亦可預見帳戶內將有詐欺犯罪所得款項提領之情況,足證被告可知悉郵局帳戶一旦有款項匯入,匯入之款項即會遭提領,且詐欺集團透過提領、轉交之方式,逐步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取出,達成渠等保有犯罪所得目的,更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贓款流向,形成金流斷點,此應係稍具正常智識之人可輕易理解之事,是被告就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將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提領詐欺所得款項,進而轉交他人,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主觀上應能預見,仍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予他人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三位告訴人、一位被害人財物受損而觸犯數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罪。

㈡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

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率提供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來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告訴人林家妤、黃子倫、鍾倩瑀及被害人劉德晟受詐騙並受有損害,且犯後於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實不宜寬待,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1-82、115頁),暨被告之素行(於本案前尚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末按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固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件被告未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到蔡旻諺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003號被 告 戴麗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麗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租屋真詐財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戴麗葉中華郵政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家妤、黃子倫、鍾倩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麗葉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中華郵政帳戶係其所有,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家妤、黃子倫、鍾倩瑀及被害人劉德晟等人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上開受騙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提供之網路對話截圖與轉匯憑單等資料 3 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該帳戶被充當財產犯罪工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家妤 (提告) 114年7月2日13時22分、54分 1萬2,000元 1萬3,000元 2 劉德晟 114年7月2日13時51分 1萬元 3 黃子倫(提告) 114年7月2日13時54分 2萬6,000元 4 鍾倩瑀(提告) 114年7月2日14時12分 2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