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勝閎選任辯護人 劉哲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偽造「投資合作契約書」壹份沒收。
事 實
一、A04與LINE暱稱「王紹新」、「宋慧瑩」、「華原證券營業員」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前某日,在臉書張貼不實投資廣告,誘使A02點擊而與「王紹新」、「宋慧瑩」、「華原證券營業員」以LINE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對A02誆稱:依指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並由A04於113年5月29日前之不詳時間,以「宋慧瑩」之名義,寄送其上有偽造「和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明陸」私印文之偽造「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予A02,以此取信A02,致A02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期間,依指示匯款或轉帳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A04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
定於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法律,而該條例第43條第1項所增訂達一定數額而予以提高法定刑度之規定,乃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此條文所定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已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為獨立處罰條文,惟此係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顯無溯及既往而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足認為兒童或未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偽造之「投資合作契約書」上偽造「和怡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及「楊明陸」之私印文之行為,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該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上開犯行,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關於刑之減輕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後、115年1月
23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其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同條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該減輕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法定刑度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有利於被告,且修正後同條規定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件犯罪,並稱尚未因實行本件犯行而取得報酬或獲利等語,此外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有所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又被告固曾向警指稱係其堂兄許季輔指使其寄送「投資合作
契約書」予告訴人等語,惟許季輔經警詢問係堅詞否認此情,警方遂將被告及許季輔之警詢筆錄函復臺南地方檢察署而無另案辦理移送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15年1月10日南市警佳偵字第1150018086號函暨職務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6日A1和行114偵7950字第1159017334號函附職務報告各1份可憑(見審卷第75至77、81至83頁,上揭職務報告係相同),此外亦無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所指使司法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情形存在,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受詐騙集團指示而向告訴人寄送偽造之契約書,
騙取告訴人之信賴而匯款或轉帳至詐騙集團指示之帳戶,使詐欺集團得以達到詐欺取財而坐領不法利益之目的,造成告訴人受到財產損害,並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然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知坦承犯行認錯,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非微而蒙受之損害程度固非稱低,且未獲實質補償,然斟酌被告於本件犯行中,係擔任受指示寄送偽造之契約書予告訴人而據使告訴人誤信為真之角色,並非詐騙集團居於核心決策地位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復兼衡被告自述係大學肄業、無子女、從事汽車維修而無人須行扶養、須負擔家中開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未扣
案之偽造「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係供被告實行本件詐欺犯罪使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與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前開偽造之「投資合作契約書」上偽造之私印文,附隨前開物品之沒收而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又既無從認定被告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有所得,亦無證據足認附表一所示款項係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附表一: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款(轉帳)帳戶 1 113年5月29日11時12分 3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2 113年5月29日13時5分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當庭更正) 3 113年5月30日12時40分 6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4 113年6月4日12時41分 20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5 113年6月7日10時12分 100萬元 000-00000000000 6 113年6月19日9時33分 100萬元 000-0000000000000 7 113年7月23日14時29分 10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8 113年7月29日12時44分 340萬元 000-000000000000 9 113年7月30日9時35分 8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附表二:非供述證據A02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8份(警卷第13至27頁)A02提出臉書詐騙廣告截圖、詐騙投資軟體截圖(含軟體使用介面)1份(警卷第29頁)A02與詐欺集團成員「宋慧瑩」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卷第31至47頁)A02匯款及轉帳明細截圖1份(警卷第49頁)被告A04以「宋慧瑩」名義寄送之投資合作契約書(和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信封各1份(警卷第51至5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25日刑紋字第1136157231號鑑定書1份(警卷第83至8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