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茂旭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方茂旭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方茂旭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該款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是依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事業廢棄物之「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等行為,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定有明文。
是被告方茂旭委託非法清除業者王子奇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傾倒之行為,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之「清除」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99年度台上字第3930、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㈡本件於111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間某日止,由被告主觀上
基於單一之清理廢棄物犯意,委託無許可文件之王子奇非法清理廢棄物,時間前後密接、手法態樣近似,犯行具有反覆、延續特徵,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故被告上開所為,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與王子奇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審酌被告審理自陳係從其他公司處買塑膠再利用抽塑膠粒,
本身亦為廢棄物從業人員之一。其明知應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為貪圖較低運送費用,委請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處理許可文件之人,為其清除、處理本件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所為違反環保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更對於環境造成危害,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請王子奇堆置傾倒廢棄物,其已自行將本案廢棄物改善清理完畢,有清理完成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暨其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雖有非法清理廢棄物,觀念偏差,雖不可取,然考量其犯罪情狀,已自行將本案廢棄物清除完成,業如前述,經此警、偵程序及刑之宣判,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並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上開宣告刑罰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又考量其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四、沒收: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其於警詢中提出之過磅單、送貨單所載重量(詳如附表),上開表單上雖記載每公斤1元,惟被告於審理中坦承實際給付與王子奇每公斤5元(本院卷第75頁),依被告所承計算,合計為46萬3,050元(計算式:每公斤5元X92,610公斤=463,050元)。惟被告須依上開條件支付國庫100萬元已如前述,如再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附表編號 證據資料 品名 數量 單價 金額 卷頁 1 111年5月23日茂旭實業社送貨單 PP雜塑膠 9310公斤 1 9310元 警卷P13 2 111年5月23日茂旭實業社過磅單 PP雜塑膠 9310公斤 警卷P14 3 111年6月9日茂旭實業社送貨單 PP雜塑膠 11090公斤 1 11090元 警卷P15 4 111年6月9日茂旭實業社過磅單 PP雜塑膠 11090公斤 警卷P16 5 111年6月9日茂旭實業社送貨單 PP雜塑膠 13200公斤 1 13200元 警卷P17 6 111年6月9日茂旭實業社過磅單 PP雜塑膠 13200公斤 警卷P18 7 111年6月13日茂旭實業社送貨單 PP雜塑膠 13500公斤 1 13500元 警卷P19 8 111年6月13日茂旭實業社過磅單 PP雜塑膠 13500公斤 警卷P20 9 111年6月16日茂旭實業社送貨單 PP雜塑膠 5670公斤 1 5670元 警卷P23 PP雜塑膠 5090公斤 1 5090元 10 111年6月16日茂旭實業社過磅單 PP雜塑膠 5090公斤 警卷P21 11 111年6月16日茂旭實業社過磅單 PP雜塑膠 5670公斤 警卷P24 12 111年6月22日茂旭實業社送貨單 PP雜塑膠 12460公斤 1 12460元 警卷P25 13 111年6月22日茂旭實業社過磅單 PP雜塑膠 12460公斤 警卷P26 14 111年7月1日茂旭實業社送貨單 雜塑膠 6420公斤 1 6420元 警卷P27 15 111年7月1日茂旭實業社過磅單 雜塑膠 6420公斤 警卷P28 16 111年8月1日茂旭實業社送貨單 PP雜塑膠 7100公斤 1 7100元 警卷P29 17 111年8月1日茂旭實業社過磅單 PP雜塑膠 7100公斤 警卷P32 18 111年8月1日茂旭實業社送貨單 PP雜塑膠 5550公斤 1 5550元 警卷P31 19 111年8月1日茂旭實業社過磅單 PP雜塑膠 5550公斤 警卷P30 20 111年9月7日茂旭實業社送貨單 PP雜塑膠 3220公斤 1 3220元 警卷P33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25號被 告 方茂旭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茂旭為址設臺南市○○區○○00號「茂旭實業社」負責人,王子奇(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已判決確定)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號地下一層「晨旭經濟循環有限公司」(下稱晨旭公司)之負責人,方茂旭明知王子奇未取得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環保局)所核准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及再利用機構相關檢核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竟與王子奇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方茂旭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5-7元不等之代價,委託王子奇將「茂旭實業社」產出之廢塑膠混合物載運至他處棄置。嗣王子奇受方茂旭委託後,即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至同年9月間某日止,由章益維(另案偵辦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陸續自「茂旭實業社」載運廢塑膠混合物後,至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加以傾倒棄置。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方茂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方茂旭為茂旭實業社之負責人,其將茂旭實業社所產出之廢塑膠混合物交付予王子奇清除處理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子奇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①全部犯罪事實。 ②王子奇坦承係以假買賣真處理之方式,至茂旭實業社載運廢塑膠混合物以每公斤5-7元之代價,清運至本案場址堆置,約載運25車次,每台10噸,茂旭實業社之會計以現金交付處理費,並多加1成費用讓晨旭公司公司會計將這1成費用匯入方茂旭京城銀行帳戶內,以製造金流之事實。 3 另案被告章益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王子奇有派章益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載運處理茂旭實業社廢塑膠混合物至本案場址之事實。 4 茂旭企業社與晨旭公司所簽訂之塑膠買賣契約書乙份 證明茂旭企業社與晨旭公司有簽訂契約書以假買賣真處理之方式掩飾非法清除廢棄物等情。 5 茂恩企業有限公司京城商業銀行111年5月24日至同年9月8日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王子奇若有派人至茂旭實業社載運處理茂旭實業社廢塑膠混合物後,即會將處理費一成之款項匯入方茂旭指定之帳戶,以此製作假買賣證明之事實。 6 茂旭實業社送貨單、過磅單各11張 證明王子奇有派人載運處理茂旭實業社廢塑膠混合物之事實。 7 茂旭實業社客戶銷(退)貨明細報表1份 證明王子奇有派人載運處理茂旭實業社廢塑膠混合物之事實。 8 另案被告王子奇手繪廢棄物堆置現場圖1份 證明王子奇有派人載運處理茂旭實業社廢塑膠混合物之事實。 9 晨旭公司玉山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被告有匯款給王子奇之事實。 10 111年9月22日茂旭企業社現場堆置物品翻拍照片12張 證明茂旭企業社有在廠內堆置太空包,其內有廢塑膠混合物之事實。 11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現改制為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南區環境管理中心)於111年5月5日、111年5月23日至本案場址稽查、於111年5月23日至茂旭實業社稽查之情形。 12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暨檢驗報告 臺南市環保局於113年1月26日至本案場址稽查之情形。 13 本案場址現場空拍畫面 全部犯罪事實。 14 112年5月23日檢察官會同警方、臺南市環保局稽查人員並揭同另案被告王子奇,至本案場址進行勘察指認廢棄物來源之勘察照片。 被告指認現場之部分廢塑膠混合物及廢塑膠洗選底渣來源為茂旭實業社。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實行該罪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持續複次實行之該特定構成要件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概念。被告自111年5月間某日至同年9月間某日止,先後多次為廢棄物堆置、清除、處理之犯行,因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堆置、清除、處理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堆置、清除、處理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再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