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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4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依雯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4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追加起訴,探究其目的,全在於訴訟經濟的考量,藉由程序的合併,達到簡捷的效果。所謂訴訟經濟,包含人力、物力、時間、空間及各相關有形、無形需耗的節省,其中訴訟相關人員重疊、有關資料能夠通用、程序一次即足,最為典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著有判決可參。另參照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之撤回告訴或請求,依法必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43條第2項),其原因在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審理業已成熟,適於判決,自不許更為撤回告訴或請求之同一法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定意旨參照)。可知追加起訴,在透過合併審理,達其訴訟經濟目的,惟以程序上舊訴仍存在可以調查審理之機會為前提。如舊訴調查已完備或審理業已終結,達至可為判決階段,前揭合併審理、訴訟經濟等目的即無法達成,此時若准為追加起訴,勢必另啟調查審理程序,不僅無法達成訴訟經濟目的,反有延滯訴訟的相反效果。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應於「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出,否則追加起訴程序即非適法。而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所定「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此時程序上採便宜主義,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89條通常審理程序之言詞辯論,法理上應認此種情形當法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以簡易判決處刑時,該案審理程序即已終結,依法不得再為訴之追加。

三、經查,檢察官係以本案與本院另案114年度訴字第809號審理中之被告江依雯所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惟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09號案件,於114年8月21日行準備程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遂於114年9月30日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簡字第4019號),並於114年10月9日判決,此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09號、114年度簡字第4019號全卷可稽,則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09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審理程序,於114年8月21日被告、公訴檢察官到場後,於114年9月30日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時業已終結,實甚明確。惟本件檢察官係於114年10月13日以南檢和實114偵24918字第1149082311號函提出追加起訴書,並於同日16時繫屬本院,此有該函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時,本院另案114年度訴字第809號業經審理終結,揆櫫前揭說明,本件追加起訴時,舊訴審理程序業已終結,即無程序可以附麗追加。故本件追加之程序於法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918號被 告 江依雯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送達: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宇股)審理中之案件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依雯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1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郡傑」之人(下稱「王郡傑」),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陳佳哲,致其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爾後,江依雯將原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而與「王郡傑」(無證據證明江依雯認知共犯達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113年9月27日20時48分許、翌(28)日13時20分許,將其他潛在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5萬元,依指示持提款卡提領後,轉匯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入金帳戶,協助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而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陳佳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佳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江依雯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佳哲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各1份。

(三)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件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次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及同法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江依雯前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1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宇股)以114年度訴字第809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而本件與上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台幣編號 告訴人 詐術類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佳哲(提告) 假投資 113年9月24日13時48分許 40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