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于仕明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律師(法扶律師)
熊家興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A05與張○庭(民國99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網友關係,其明知張○庭為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和誘未滿16歲女子脫離家庭及有監督權人之犯意,於113年9月6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年9月9日下午1時10分許止,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張○庭位在臺南市大內區之住處,並以平和之方式將張○庭帶離該住處,張○庭因A05之引誘而離家,張○庭之外婆即監督權人林○琴因而無法對張○庭行使監督權,隨後A05將張○庭帶至臺南市新市區某不詳旅館投宿,再攜同張○庭前往其不詳公司處及嘉義不詳地點遊玩,其後將張○庭帶返回至其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居所同住,而將張○庭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以此方式妨害監督權人林○琴對張○庭行使監督權。因認被告A05涉犯刑法第241條第3項、第1項之和誘未滿16歲之女子脫離家庭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A05於警偵時之供述、證人林○琴、張○庭於警偵時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大內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與證人張○庭之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將張○庭帶離其住處,惟堅詞否認犯行,辯以:我沒有引誘被害人張○庭離家出走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被害人在案發之時,本身就有脫離家庭之意思,被告沒有挑起更沒有強化她離家之意思,且過程中,被告一再要求被害人提供家裡電話或報告行蹤,但是被害人均拒絕,最終被害人與學校老師聯繫,由被告將被害人送回學校,本件只是兩人在思慮未周下做的短暫離家行為,不符合刑法和誘罪要件等語。經查:
㈠林○琴係張○庭之外祖母,為張○庭之監護人,被告知悉張○庭
為未滿16歲之女子,於113年9月6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張○庭位在臺南市大內區之住處,將張○庭帶離該住處,前往臺南市新市區某不詳旅館投宿,嗣後攜同張○庭前往公司及嘉義不詳地點遊玩,該期間張○庭係居住於被告家中,被告於113年9月9日13時10分許將張○庭帶至張○庭就讀之國中,交與林○琴等節,此有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可佐(警卷第3至7頁),且與證人林○琴(警卷第15至19頁、偵卷第35至39頁)、張○庭(警卷第9至13頁、偵卷第37頁)於警偵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大內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與張○庭之對話紀錄等件附卷可佐(警卷第21、31至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略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和誘未滿十六歲之人,以略誘論,刑法第24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所稱之和誘罪,除被誘人之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係被誘人知為誘仍予同意外,並以行為人有引誘之行為為成立要件。至所謂「引誘」,係指被誘人原無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意,因行為人之勸導誘惑,始決意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而言,被誘之人初無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意思,因受人引誘始同意脫離者,方成立犯罪。如其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人之原因,係出於自己之意思或有其他因素,並非因他人引誘者,縱於已脫離家庭而有姦淫之事實,除應成立其他罪名外,要與加重準略誘罪之成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99年度台上字第70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證人張○庭於警詢中證述:我於112年9月6日22時許從住家爬
窗離家,我是想出去散心才離家出走,是我向我男友即被告提議要離家的,當時被告從窗戶抱我出去,被告沒有叫我不要跟林○琴聯繫,我是因為怕被罵而且也不想,所以沒有跟林○琴聯絡,後來我就讀的國中老師有聯繫我,問我為何早上沒有到學校,要求我要在113年9月9日13時前到校,所以我才返校等語(警卷第9至13頁);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有叫我跟林○琴報備,但我說不要,我星期日晚上有回家,但是家裡鎖門了,我沒有鑰匙,想說星期一早上再回去等語(偵卷第37頁)。證人林○琴於警偵時證述:我不知道被告如何略誘張○庭,我去警察局報案的時候,學校老師有跟張○庭聯絡說再不回來你阿嬤要去報警了,所以被告才把張○庭帶回來,我給張○庭預付卡手機,預付卡已經用完了,所以張○庭無法用手機跟我聯絡等語(警卷第17頁、偵卷第36頁)。
㈣由證人張○庭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張○庭係出於己意而離家出
走,並非因被告之勸導誘惑,始決意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已與刑法第241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有所未合,而告訴人在張○庭離家期間,曾告知張○庭要與林○琴聯繫,足認被告並無引誘張○庭脫離家庭之主觀犯意,否則何以提醒張○庭須與其外祖母即林○琴聯絡,再參以被告與張○庭之對話紀錄,係由張○庭主動向被告表示要從窗戶出去,被告回覆「要確餒」(警卷第33頁),核其文義並無勸誘張○庭脫離家庭之意思,且該對話紀錄復無其他可資證明被告有勸導誘惑,肇使張○庭決意脫離家庭之行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揭櫫意旨,自難認被告構成和誘未滿16歲之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之犯行,本案事證未達有罪確信之程度,自不得以刑法第241條第1項、第3項之準略誘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為本案犯行。此外,本院依現存卷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A04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沈芳伃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