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旻曄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113年度偵字第13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1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實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A11(綽號小曄)、A05(綽號展哥)、A01、A12、A04(以上4人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在案)及少年謝○育(綽號小政)、蘇○霖(綽號阿霖,少年謝○育、蘇○霖涉犯妨害秩序等罪嫌部分,另經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均係朋友關係,相約於民國113年2月28日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之馬樂活山莊齊聚。緣於同日晚間7時許前之某時,某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清心」之人假借指派收款工作之名,誘使A07於同日前往臺南市關廟區五甲勢靶場(下稱靶場),且於A07同日晚上7時許搭乘吳詠恩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靶場時,某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風泊淡韻」之人即聯繫A01表示A07疑有黑吃黑行為,要求其等前往靶場處理,A01旋與A05、A12及少年謝○育、蘇○霖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A11則與A04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實施強暴之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上7時許,一同分乘車輛自馬樂活山莊趕至靶場,由A01、A05、A12、謝○育、蘇○霖徒手或分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而未扣案之球棒、熱熔膠條毆打A07,以此方式共同下手實施強暴,A11則下車在場觀看、A04在車上等候接應,共同以增加人數、壯大聲勢之方式,為A01、A05、A12、謝○育、蘇○霖等人助勢,以此方式妨害公共秩序、公眾安寧。
二、嗣A11等人發覺附近住戶有人報警,遂起意轉移陣地而另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少年謝○育、蘇○霖負責以膠帶綑綁A07雙手及蒙眼,將其強行押上A04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並載往臺南市善化區高速公路下某涵洞附近(下稱涵洞),A11則搭乘同夥不詳人所駕駛之車輛、A01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A05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12及不知情之女友王惠軒(涉犯妨害秩序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眾人4車一同前往涵洞會合,續由A01、A12質問A07,以此非法方式共同剝奪A07之行動自由,待質問結束後,始令A07離去現場。嗣經警方接獲報案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A11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48至14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並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所載時間前往靶場及涵洞並在場助勢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被害人有無被強押上車,我是因為沒辦法回家才會再搭不詳黑色賓士車輛去涵洞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於偵查中稱與被害人同車至涵洞,然依證人A01、謝○育、蘇○霖、A04之證述,可知被害人係乘坐A04駕駛之馬自達車輛,同車之人為少年謝○育、蘇○霖,本案抵達涵洞之車輛總計有2臺黑色賓士、1臺白色賓士、1臺馬自達,被告係搭乘未遭查獲之黑色賓士車輛抵達涵洞,並未與被害人同車,不知道被害人係遭綑綁、蒙眼而強押上車,且被告與同案被告A05之女友王惠軒均係無法自行離去而坐在車上等待,同案被告A01等人係臨時起意將被害人帶往涵洞,故縱使被告亦一同搭車前往涵洞,亦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被害人係遭其他車輛強押上車而有共同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被告充其量僅有在場助勢,請就妨害秩序部分從輕量處,就妨害自由部分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一、關於被害人有於上開時間遭某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暱稱「清心」之人誘至靶場,再遭二車包夾、眾人包圍,且遭同案被告A01、A05、A12、謝○育、蘇○霖等人徒手或分持球棒、熱熔膠條等兇器毆打成傷,再遭謝○育、蘇○霖強押上至同案被告A04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以膠帶綑綁被害人雙手及蒙眼,將其載往涵洞,同案被告A01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A05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12及女友王惠軒、被告則搭乘不詳人所駕車輛一同前往涵洞會合,並由同案被告A01、A12對被害人進行盤問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在卷(警卷第139至145頁),核與同案被告A01、A05、A12、A04、證人謝○育、蘇○霖等人於警詢、偵查或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5至9頁、31至35頁、61至64頁、71至75頁、83至87頁、97至102頁、117至118頁,偵卷一第239至243頁、偵卷二第269至279頁、291至293頁,本院卷二第79至121頁、165至186頁),並有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參(警卷第173至175頁、179至183頁)。此外,被告亦坦認係受A05之邀到場、知悉同案被告A05等人前往靶場目的係為處理債務糾紛、可能發生打架情事(本院卷二第196至198頁),其有於被害人遭圍毆、追打時下車在旁觀看,於被害人遭強押上車帶往涵洞盤問時,其亦有跟隨搭車前往等情無誤(偵卷二第273至274頁,本院卷二第197至198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實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犯行之認定:
㈠、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
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又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再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所謂在場助勢之人,係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強暴,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因而助長聲勢之人而言。
㈡、又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查被告與同案被告A01、A05、A12、A04、謝○育、蘇○霖於上開時間前往並聚集於公眾得出入之靶場,且被告前往靶場之初即已知悉係為處理債務糾紛,並已預見到場後將有鬥毆情事,卻仍應邀前往聚集,其主觀上顯已認識將對他人施以強暴行為,後續到場車輛至少4台(詳後述),人數眾多,復有人攜帶熱熔膠條、球棒追打被害人,被告全程在場並選擇下車在旁圍觀,未表示不參與或藉故離去,則雖尚乏證據足認其有出手攻擊被害人(詳後述),然被告顯係利用增加人數優勢助長同夥聲勢,藉此給予同案被告A01等人精神上或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自符合在場助勢。此外,現場已有附近居民遭干擾而外出查看或報警,被告與同案被告A01等人遂轉移陣地前往涵洞等情,亦據證人A01、A05、謝○育、蘇○霖證述在卷(警卷第7頁,偵卷一第241頁,偵卷二第292頁,本院卷二第106頁、116頁、181頁),並經被告供認無誤(本院卷二第199頁)。是可見其等所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業已妨害社會安寧秩序,自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
㈢、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準此,同案被告A01等人間,或徒手或分持客觀上足為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為兇器之熱熔膠條、球棒追打被害人而實施強暴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雖未持兇器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僅在場助勢,然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是聚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者,對於受施強暴脅迫之人或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且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是被告應就該加重要件共同負責。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然被告始終否認有何下手實施強暴之舉,而就下列證據相互勾稽以觀,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對被害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1 、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我下車後突然有2台車插在我前面,2
台車都黑色,1台是賓士,1台不清楚,一群人就衝下來往我身上打,有人持球棒、木棍及熱熔膠條,後來押我上車蒙眼並綁手,我認不出當時是誰打我並押我上車等語(警卷第140至141頁)。
2 、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吳詠恩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載被害人抵
達靶場後,突然有1台黑色賓士車輛朝我們開過來,車上衝下來4個人手持球棒朝被害人攻擊,被害人被押著控制行動自由,當時現場很黑,我看不清楚對方,看似4名男性犯案等語(警卷第136至137頁)。
3 、證人即同案被告A01於警詢中證稱:A12拿球棒打被害人,其
他人都空手打,我不確定有誰動手等語(警卷第6頁);於偵查中稱:我連同其他5人開車到靶場看到被害人,我們就停車圍上去,被害人就開始跑,我們有人拿球棒追被害人,並將被害人壓在地上打等語(偵卷一第241頁);於審理時證稱:當時前往靶場的車至少有4、5台,不只被查獲的3台,我是開車載A12他們下去靶場,其他人跟在後面,我在靶場有看到被告在另一台車上,現場是A12跟我一起動手毆打被害人,我沒看到其他人或被告有無動手毆打被害人,行車紀錄器畫面上可看到我拿著安全帽,A12拿球棒,被害人是往右邊跑等語(本院卷二第79至81頁、88頁、95頁)。
4 、證人即同案被告A12於警詢時僅證述並指認同案被告A01、謝
○育、蘇○霖、A05、A04在場,並未提及或指認被告(警卷第61至64頁)。
5 、證人謝○育於審理時證稱:當天是A01約我過去靶場,叫我們
打被害人,當時有4台車在現場,總共3台賓士、1台馬自達,其中1台未被警方緝獲,我是搭A01的黑色賓士車到靶場,車上還有蘇○霖,現場的人數有超過5、6人,我在靶場有看到被告,但不知道他有無下車等語(本院卷二第97至109頁)。
6 、證人蘇○霖於警詢時證稱:當時A01開BUT-8073號黑色賓士車
載我去靶場,車上還有謝○育,我們到靶場等被害人,後面2台車才到靶場,A01看到被害人到場後說「是他」,我們就一群人包含我、謝○育、A01就衝上去,我第一個追到被害人把他壓在地上,其他人追上來後就把被害人押上車,在靶場時我有用拳頭毆打被害人,其他人我不清楚是誰拿熱熔膠與球棒毆打被害人等語(警卷第97至102頁);於審理時證稱:
是A01開車載我去靶場,當時有很多台車,有第4台車沒被查獲,其他人我都不熟,我只知道是我跟A01、謝○育、A12抓並毆打被害人,我沒注意到被告有無在場或做了何事等語(本院卷二第111至117頁)。
7 、證人即同案被告A04於警詢中證稱:蘇○霖聯絡我說要去打架
,我知道去靶場是要打人,當時我都沒有下車,我有看到A0
1、A12、謝○育、蘇○霖打被害人等語(警卷第72至74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接到蘇○霖電話說要去打人,我就自己開車到靶場,之後有2台車從山莊下來,車內約4、5人下車開始打人,我距離太遠看不清楚誰打人,之後被害人就上我車,我沒看到被告有無一起打被害人等語(偵卷二第270頁)。
8 、證人即同案被告A05於偵查中證稱:A04是司機負責載我們過
去,他都在車邊看,是我跟A01、被告及A12圍住被害人毆打,後來我們直接將被害人從靶場帶到堤防等語(偵卷二第292頁)。於審理時改稱:不記得被告有無毆打被害人,我們總共3至4台車去山莊,被告也在其中1台車上,後來我開我的白色賓士車載A12到靶場,被告是搭另一台「阿齊」駕駛之黑色賓士車到靶場,我有打被害人,不確定被告有無打被害人,我偵查中所述不實等語(本院卷二第171至173頁、175至177頁),惟嗣又改稱偵查所述正確(本院卷二第185頁)。
9 、綜合上開證人所述,雖證人A05曾於偵查中指認被告亦有下
車追打被害人,然其於審理中翻異前詞,對於偵查中所述是否屬實之供詞亦有反覆,難認非無瑕疵,兼以證人即同案被告A01、A12、A04、證人即被害人、證人吳詠恩、謝○育、蘇○霖均未證述或指認被告有何毆打被害人具體情事,卷內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復未攝得被告動手追打被害人影像,則證人A05偵查中不利被告之證述,顯然欠缺補強證據,自無從採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10、又依上開證人所述,本案僅能確認有對被害人下手實施毆打者應係同案被告A01、A12、A05、證人謝○育、蘇○霖等5人。
至證人吳詠恩雖證稱黑色賓士車下來4人毆打被害人,然亦無法指認犯嫌,參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係搭乘黑色賓士車輛到場(警卷第20頁),然並未指明係搭乘同案被告A01駕駛之黑色賓士車輛,且依證人A01之證述,其係駕駛黑色賓士車搭載A12抵達靶場,依證人謝○育、蘇○霖之證述,其等係搭乘同案被告A01駕駛之黑色賓士車抵達靶場,均稱被告並未同車,本案復不能排除尚有另一台黑色賓士車未遭查獲之可能性,則證人吳詠恩所見從黑色賓士車下車並毆打被害人之4名男子,是否包含被告,自屬有疑,同難逕為認定。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下手實施強暴之客觀犯行,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構成在場助勢。
三、關於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行動自由之認定:
㈠、本案被害人遭同案被告A01、A05、A12、證人謝○育、蘇○霖等人圍毆時,被告同在現場壯大聲勢,且因其等行為已驚擾附近住戶,經同案被告A01此方人員提議轉移場所,再由證人謝○育、蘇○霖將被害人強押上至同案被告A04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以膠帶綑綁被害人雙手及蒙眼,與同案被告A01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案被告A05所駕駛AAG-555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12及女友王惠軒、被告所搭乘之某不詳車輛一同前往涵洞會合,並由同案被告A01、A12續對被害人進行盤問後,始令被害人離去等情,業經同案被告A01、A05、A04、證人謝○育、蘇○霖於偵查或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一第241至243頁、偵卷二第270至274頁、292頁,本院卷二第79至121頁、164至186頁),且為被告是認在卷(警卷第19至22頁,偵卷二第272至274頁,本院卷二第194至200頁)。準此,被害人遭眾人圍毆受傷後,已無力反抗,復遭綑綁雙手及蒙眼載往他處續為質問,其意思及行動自由顯已受此外在情境壓制而遭剝奪,應甚明確。
㈡、被告自始知悉前去靶場及涵洞之用意及目的,對於被害人遭同夥圍毆後,復遭強押上車加以束縛,並帶往涵洞繼續質問之過程,亦均知甚詳,卻仍選擇跟從,足認其有共同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1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2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A05約我去馬樂活山莊,到現場才聽A05
講說要打人,後來到靶場我就站在旁邊看他們毆打被害人,之後有人說要將被害人帶到善化堤防,到了善化堤防後有人問被害人問題,我不知道被害人上何人車,我知道被害人有被綑綁並蒙眼,我承認妨害自由等語(偵卷二第272至274頁);於審理中供稱:A05找我去山莊說要處理債務糾紛,他們在山莊有討論等一下可能會打人,我是搭「阿齊」開的黑色賓士車到靶場跟涵洞,我有下車,因為有住戶出來看才會改去涵洞等語(本院卷二第194至199頁)。是可知被告原僅依A05邀請同在馬樂活山莊聚會,惟於聽聞A05等人提及將與被害人處理債務糾紛、可能發生打架事件等情後,被告即決意受邀一同前往,且其前往靶場並非單純旁觀,而是在場聚集以增加人數壯大聲勢,彼此沆瀣一氣。又被害人既已遭數人圍毆成傷,顯不可能自願與同案被告A05等人同車另往他處,遑論被害人更有遭綑綁束縛、蒙眼等情,被告在場助勢已見聞上情,亦知悉被害人遭追打、圍毆事件已驚擾附近住戶,經同夥提議將被害人帶往他處續為處置,更自陳抵達涵洞後被害人仍續遭質問、毆打等語(偵卷二第275頁),可徵同案被告A05等人對被害人施暴地點自靶場改至涵洞,均係整體對被害人施暴之連貫性歷程。被告明知如此,對於本案起因、中途轉移至涵洞之緣由、目的及整體事件之延續性,均知甚詳,竟仍執意搭乘同夥不詳人之車輛與同案被告A05等人結伴同行,一同驅車前往涵洞會合,以人數優勢延續對被害人之心理制約,足認就被害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內心已有所共識,而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同案被告A05等人將被害人強押上車載至他處接續未完行為之犯行,彼此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罪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至檢察官雖主張被告係搭乘同案被告A01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涵洞,然被告否認此情,僅坦認有搭乘某不詳車輛前往涵洞。就此,同案被告、證人相關證述如下:
1 、證人即同案被告A01於警詢時證稱:我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
黑色賓士車載被告,A05開白色賓士載他女友,開馬自達的車有坐謝○育、蘇○霖及被害人等語(警卷第6至7頁);於審理時證稱:我開我的黑色賓士車載A12去涵洞,我印象中沒有載被告,警局作筆錄時很混亂,只是講個大概,當下現場不只被抓到的這些人,謝○育、蘇○霖好像是坐A04的車去涵洞等語(本院卷二第82至85頁)。
2 、證人即同案被告A05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開AAG-5555號車輛
載我女友王惠軒、A12及蘇○霖,A01駕駛黑色賓士車載被告、謝○育及被害人,A04自己開一台馬自達車去涵洞等語(警卷第32頁);於審理時證稱:我是開車載王惠軒、A12去涵洞,被害人好像是坐A04的車,被告是搭「阿齊」開的黑色賓士車,我無法確認被告有無與被害人同車等語(本院卷二第169至177頁)。
3 、證人即同案被告A04於警詢時證稱:我駕駛BSG-6392號車輛載
謝○育、蘇○霖及被害人到涵洞等語(警卷第72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遭毆打後,就有人說要將其載到善化堤防,被害人就和另2人上我的車,其中1人是蘇○霖,另一個我不認識等語(偵卷二第270頁)。
4 、證人謝○育於審理時證稱:從靶場離開時,A04開車載我、蘇○
霖和被害人去涵洞,被告沒有同車,當時有4台車一起去涵洞,1台沒被發現等語(本院卷二第99至105頁)。
5 、證人蘇○霖於審理時證稱:當時有第4台車沒被查獲,離開靶
場前往涵洞時,我是搭A04的車,同車有謝○育和被害人,被告沒有同車,我不清楚被告搭哪台車等語(本院卷二第111至117頁)。
是可知檢察官主張之事實僅有同案被告A01、A05於警詢之陳述,然其等就各該車輛搭載乘客何人之證述均不相符,無從互為補強,且其等於審理時復均供稱被告未乘坐同案被告A01車輛,兼依其餘同案被告或證人之證述,亦均無從認定被告有搭乘同案被告A01車輛前往涵洞之情,是檢察官此部分事實主張,尚有疑慮,自難逕為認定,充其量僅能依被告之供述認定其係搭乘同夥不詳人之車輛前往涵洞。
㈣、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1 、關於被告是否毫無選擇僅能搭乘同夥車輛前往涵洞一節。查
被告原係應邀於馬樂活山莊聚會,其在前往靶場前,已透過同案被告A05等人之討論而知悉前往靶場之目的係為處理債務糾紛,且可預見將發生打架事件,則倘被告無意參與其中,大可選擇停留山莊而不共同行動。又其既然已決意起身一同趕赴靶場助勢,顯然已未置身事外,且被告在場見聞被害人遭毆打成傷後,知悉同夥提議將被害人帶往他處續行拷問時,亦應可預見被害人當時非出於自願而係遭強押上車,倘被告無參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其當時為具有自由行動能力與自由意識之人,亦可選擇留待原處、走回山莊等候或以手機聯繫親友載離現場,與該犯罪群體切割,然其卻捨此不為,仍執意搭乘同夥不詳車輛跟隨同案被告A05等人車輛,將被害人強行帶往涵洞,任由同案被告A01等人繼續質問被害人,自足認其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無誤,所辯毫無選擇云云,要非可採。
2 、又同案被告A05等人雖係臨時起意將被害人強行載往涵洞,
且無證據足證被告有與被害人同車,然共同正犯本即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前已敘明。查同案被告A01等人於馬樂活山莊提及至靶場處理債務糾紛及可能發生鬥毆情事時,並未刻意不讓被告知悉,更由同案被告A05糾集被告一同前往聚集,被告亦慨然應允隨之跟從,顯見當時被告已有群集犯意。參以後續被害人遭同案被告A05等人毆傷、綑綁束縛並強行載往涵洞盤問時,被告亦全程在場目睹並跟隨群體行動,並未中途抽離或藉故離去,顯見其與同案被告A05等人就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一情已有相互默示之意思合致,不待明言,亦不因其未與被害人同車而有相異認定。被告及辯護人以同案被告係臨時起意、被告未與被害人同車等情,主張被告無共同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云云,亦非可採。
3 、至同案被告A05之女友雖亦有隨車前往涵洞之情形,然依其
警詢、偵查中陳述(警卷第47至54頁,偵卷二第287至288頁)可知,其雖知悉同案被告A05欲處理被害人,然其並未受A05邀請前往靶場,而是自始即在馬樂活山莊等候A05,顯無意跟隨A05前至靶場參與圍毆被害人之行動,後續亦僅是經A05駕車載其前往涵洞,其始終在車上等候而未下車,對於被害人如何到場或有無遭毆打、盤問等情,毫無所知,此與被告自始即知悉本案事發起因,且經同案被告A05糾集而結伴同行前往靶場壯大聲勢,並在場清楚見聞被害人遭眾人圍毆、綑綁束縛強押上車帶往涵洞盤問之完整過程等情,顯然迥異,無法類比,辯護人主張被告與證人王惠軒之地位相同,認被告無共同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妨害秩序及加重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實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有對被害人下手實施強暴,然本院認其僅有在場助勢,被告亦坦認在場助勢,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且所涉雖行為態樣不同,然均為同一法條,自無庸就此部分另變更起訴法條。又檢察官雖認被告就剝奪行動自由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然被告係與同案被告A01、A05、A12、A04、少年謝○育、蘇○霖等人將被害人強押上車載至涵洞進行盤問,在場參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人已達3人以上。是被告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罪。檢察官起訴法條所認,尚有誤會,惟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使被告及辯護人對上開罪名進行實質辯論,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如前。
三、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態樣有「在場助勢者」、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已就行為人參與犯罪程度不同,而異其處罰,縱使本案係聚合犯亦即其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然未下手實施之在場助勢之人,與首謀及下手實施者,因上述規定而不具共同正犯身分,僅能與「在場助勢」之人有犯意聯絡時,始得論以「在場助勢之人」之共同正犯。是以,被告與同案被告A04間,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同案被告A01、A05、A12、A04、少年謝○育、蘇○霖等人間,就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地點有異,行為態樣有別,足認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
五、不依攜帶兇器加重其刑: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第2項為獨立之犯罪類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規定。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僅在場助勢,並未持熱熔膠條或球棒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且被害人未驗傷,無從得知其傷勢嚴重程度,此外,本件衝突時間非長,被告與同夥發現驚擾住戶後即將被害人載離現場,並無持續施強暴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之情形,經此綜合考量,認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已足評價被告之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
六、審酌被告明知同案被告A05等人因債務糾紛欲圍毆被害人,竟不思理性解決,反而應邀聚眾參與,任由同案被告A05等人在公共場所對被害人圍毆,其在場助勢、助長同夥聲勢,復以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不法手段,將被害人載至偏遠處所施加盤問,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安寧秩序匪淺,且使被害人心理及精神上承受甚大之痛苦、壓力,殊為不該。兼衡被告另案因詐欺遭判刑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17頁)。又被告雖表達調解意願,然被害人未於調解時到場,以致雙方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67頁)。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妨害秩序犯行、否認加重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其於本案之參與程度,暨於審理時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200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妨害秩序、三人以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所侵害法益固有不同,然二罪之被害人及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相同,2罪之時間重疊,經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及參酌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被告所犯2罪之刑期暨其總和等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部分本件供犯罪所用之熱熔膠、球棒、膠帶等物,均未據扣案,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A08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廖建瑋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