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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5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宜瑾選任辯護人 周章欽律師

蕭乙萱律師被 告 黃品瑜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793、33241號、114年度偵字第31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及褫奪公權期間。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貳萬柒仟參佰捌拾捌元沒收。

A04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刑及褫奪公權期間。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A03自民國95年3月1日起至99年12月24日止,擔任第16屆臺南縣議員;自99年12月25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擔任臺南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後第1屆至第3屆臺南市議員;復自109年2月1日起,擔任第10屆、第11屆立法委員迄今,乃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A04則自98年8月1日起擔任A03之助理,並自103年12月25日起擔任A03永康服務處主任迄今,且自A03擔任改制後第1屆臺南市議員起,受A03委託,負責向臺南市議會及立法院申報公費助理補助費、發放公費助理薪資,及記錄服務處收支等工作,並保管部分公費助理之薪資帳戶存摺與提款卡。A03、A04均明知依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之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人至8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人至4人,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24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8萬元,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另依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規定,立法委員每人得置公費助理8人至14人,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分別由議會、立法院編列預算支付,並直接撥款至各公費助理之帳戶,並非議員、立法委員薪資之一部分,亦非對議員、立法委員個人之實質補貼,依法自應全額支付予實際受聘擔任公費助理工作之人,不得為不實申報請領,若無實質聘用之需要,亦不得假藉聘用公費助理名義領取公費助理補助費。詎A03於擔任改制前第16屆臺南縣議員起迄第11屆立法委員期間、A04則自A03擔任改制後第1屆臺南市議員起迄A03擔任第11屆立法委員期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A03擔任改制前第16屆臺南縣議員之98年8月1日起至99年12月24日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取得楊子弘同意、另透過蘇東亮取得其女兒蘇尹曼同意擔任人頭助理,並提供薪資帳戶予服務處保管,作為受領公費助理補助費使用,而與不知A03虛報公費助理補助費使用詳情之蘇東亮、蘇尹曼、楊子弘(上3人未據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A03於98年7月28日前某日,指示服務處不知情人員填具不實之「台南縣議會第十六屆議員助理人員名冊」、「台南縣議會第十六屆議員助理人員僱用通知書」,向臺南縣議會虛偽申報自98年8月1日起至99年12月24日止,聘用蘇尹曼、楊子弘擔任公費助理,致使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之臺南縣議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蘇尹曼、楊子弘為A03真實聘用之公費助理,而依所申報之內容,將公費助理每月酬金及春節慰勞金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臺南縣議會補助議員聘用助理人員經費印領清冊及議員助理春節慰勞金印領清冊等公文書,並按月將如附表2「申報薪資」欄所示之薪資與春節慰勞金撥付至蘇尹曼、楊子弘如附表2所示之薪資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臺南縣議會對於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管理、核銷之正確性。俟前揭公費助理補助費入帳後,再由A03持所保管之蘇尹曼、楊子弘薪資帳戶提款卡將匯入之公費助理補助費全數領出,作為服務處及其個人之支出使用,合計以前開虛報人頭助理之方式詐得公費助理補助費727,368元。

(二)A03、A04於A03擔任改制後第1屆臺南市議員之99年12月25日至103年12月24日期間,共同意圖為A03不法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並與下列不知A03虛報或浮報之公費助理補助費使用詳情之人(均未據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1、取得楊子弘(於100年1月始入職)、林仁山同意及透過蘇東亮取得其女兒蘇尹曼、兒子蘇冠宇、姪女王子珆同意擔任人頭助理,並提供薪資帳戶予服務處保管,而與楊子弘、林仁山、蘇東亮、蘇尹曼、蘇冠宇、王子珆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A03指示A04於附表3-1所示之各助理聘期前某日,填具不實之「臺南縣(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及「聘書」,持向臺南市議會虛偽申報自附表3-1所示期間,分別以附表3-1「申報薪資」欄所示之薪資聘用楊子弘、林仁山、蘇尹曼、蘇冠宇、王子珆;另因實質助理A05自100年3月1日、楊子弘自101年1月1日、黃俊駥自103年3月1日離職後,均未將薪資帳戶取回而由服務處繼續保管,乃承前揭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不依規定向臺南市議會申報停聘,致使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之臺南市議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楊子弘、林仁山、蘇尹曼、蘇冠宇、王子珆、A05、黃俊駥於各該期間確為A03真實聘用之公費助理,而依申報內容,將公費助理每月酬金與春節慰勞金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臺南市議會補助議員聘用助理人員經費印領清冊及議員助理春節慰勞金印領清冊等公文書後,按月將如附表3-1「虛報薪資」欄所示之薪資與春節慰勞金撥付至楊子弘、林仁山、蘇尹曼、蘇冠宇、王子珆、A05、黃俊駥等人如附表3-1所示之薪資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臺南市議會對於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管理、核銷之正確性。俟前揭公費助理補助費入帳後,再由A03持所保管之薪資帳戶提款卡將匯入之公費助理補助費全數領出,作為服務處及其個人之支出使用,合計以前開虛報人頭助理之方式詐得公費助理補助費2,308,899元。

2、明知A04實領薪資僅如附表3-1「實際薪資」欄所示金額,由A03指示A04在「臺南縣(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及「聘書」上,浮報A04之薪資,持向臺南市議會虛偽申報於附表3-1所示期間,以附表3-1「申報薪資」欄所示之薪資聘用A04,致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之臺南市議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所申報之薪資數額為真實,而依申報內容,將公費助理每月酬金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臺南市議會補助議員聘用助理人員經費印領清冊後,按月將如附表3-1「申報薪資」欄所示薪資撥付至A04如附表3-1所示薪資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臺南市議會對於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管理、核銷之正確性。俟前揭公費助理補助費入帳後,再由A03持所保管之A04薪資帳戶提款卡將匯入之公費助理補助費領出,扣除A04如附表3-1所示之實際薪資後,其餘則作為服務處及其個人之支出使用,共計以前開浮報薪資之方式詐得公費助理補助費654,452元。

3、明知郭秀蘭、林頌鈞均未從事議員助理工作,實際擔任助理者係郭秀蘭之配偶張耿賓、林頌鈞之父親林嘉男,因張耿賓、林嘉男信用不佳,若申報為公費助理恐遭強制扣薪,乃由張耿賓取得郭秀蘭同意、由林嘉男取得林頌鈞同意擔任人頭助理,並提供薪資帳戶予服務處保管,而與郭秀蘭及張耿賓、林頌鈞及林嘉男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A03指示A04於99年12月25日前某日,填具不實之「臺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及「聘書」,持向臺南市議會申報聘僱郭秀蘭、林頌鈞擔任公費助理,致使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之臺南市議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郭秀蘭、林頌鈞確為A03真實聘用之公費助理,而依申報內容,將郭秀蘭、林頌鈞為公費助理並申領每月酬金與春節慰勞金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臺南市議會補助議員聘用助理人員經費印領清冊及議員助理春節慰勞金印領清冊等公文書後,按月將公費助理補助費撥付至郭秀蘭及林頌鈞如附表1所示之薪資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臺南市議會對於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管理、核銷之正確性。俟前揭公費助理補助費入帳後,再由A03持所保管之郭秀蘭、林頌鈞薪資帳戶提款卡將匯入之公費助理補助費領出後全數轉交予張耿賓、林嘉男。

4、明知余娥淑未從事議員助理工作,實際擔任助理者係余娥淑不知情友人洪歆喬,且洪歆喬實領薪資僅如附表3-1「實際薪資」欄所示,經取得余娥淑同意擔任人頭助理,並提供薪資帳戶予服務處保管,與余娥淑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A03指示A04於99年12月25日前某日,填具不實之「臺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及「聘書」,持向臺南市議會申報聘僱余娥淑擔任公費助理,致使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之臺南市議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余娥淑確為A03真實聘用之公費助理,且所申報之薪資數額為真實,而依申報內容,將余娥淑為公費助理並申領每月酬金與春節慰勞金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臺南市議會補助議員聘用助理人員經費印領清冊及議員助理春節慰勞金印領清冊等公文書後,按月將如附表3-1「申報薪資」欄所示薪資、春節慰勞金撥付至余娥淑如附表3-1所示之薪資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臺南市議會對於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管理、核銷之正確性。俟前揭公費助理補助費入帳後,再由A03持所保管之余娥淑薪資帳戶提款卡將匯入之公費助理補助費領出,扣除洪歆喬如附表3-1所示之實際薪資後,其餘則作為服務處及其個人之支出使用,共計以前開浮報薪資之方式詐得公費助理補助費235,149元。

(三)A03、A04於A03擔任改制後第2屆臺南市議員之103年12月25日至107年12月24日期間,共同意圖為A03不法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並與下列不知A03虛報或浮報之公費助理補助費使用詳情之人(均未據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1、取得林仁山、余娥淑同意,及透過蘇東亮取得其女兒蘇尹曼同意擔任人頭助理,並提供薪資帳戶予服務處保管,而與林仁山、余娥淑、蘇東亮、蘇尹曼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A03指示A04於103年12月25日前某日,填具不實之「臺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及「聘書」,持向臺南市議會虛偽申報自附表3-2所示期間,分別以附表3-2「申報薪資」欄所示之薪資聘用林仁山、余娥淑、蘇尹曼,致使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之臺南市議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林仁山、余娥淑、蘇尹曼確為A03真實聘用之公費助理,而依申報內容,將公費助理每月酬金與春節慰勞金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臺南市議會補助議員聘用助理人員經費印領清冊及議員助理春節慰勞金印領清冊等公文書,並按月將如附表3-2「申報薪資」欄所示薪資、春節慰勞金撥付至林仁山、余娥淑、蘇尹曼等人如附表3-2所示之薪資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臺南市議會對於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管理、核銷之正確性。俟前揭公費助理補助費入帳後,再由A03持所保管之林仁山、余娥淑、蘇尹曼薪資帳戶提款卡將匯入之公費助理補助費全數領出,作為服務處及其個人之支出使用,合計以前開虛報人頭助理之方式詐得公費助理補助費3,685,576元。

2、明知A04實領薪資僅如附表3-2「實際薪資」欄所示金額,由A03指示A04在「臺南縣(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及「聘書」上,浮報A04之薪資,持向臺南市議會虛偽申報於附表3-2所示期間,以附表3-2「申報薪資」欄所示之薪資聘用A04,致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之臺南市議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所申報之薪資為真實,而依申報內容,將公費助理每月酬金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臺南市議會補助議員聘用助理人員經費印領清冊後,按月將如附表3-2「申報薪資」欄所示薪資撥付至A04如附表3-2所示薪資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臺南市議會對於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管理、核銷之正確性。俟前揭公費助理補助費入帳後,再由A03持所保管之A04薪資帳戶提款卡將匯入之公費助理補助費領出,扣除A04如附表3-2所示之實際薪資後,其餘則作為服務處及其個人之支出使用,共計以前開浮報薪資之方式詐得公費助理補助費383,484元。

3、明知郭秀蘭、龎春月未從事議員助理工作,實際擔任助理者係該2人之配偶張耿賓、劉國明,因張耿賓、劉國明信用不佳,若申報為公費助理薪資恐遭強制扣薪,乃由張耿賓取得郭秀蘭同意、由劉國明取得龎春月同意擔任人頭助理,郭秀蘭並提供薪資帳戶予服務處保管,而與郭秀蘭及張耿賓、龎春月及劉國明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A03指示A04填具不實之「臺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及「聘書」,持向臺南市議會申報為公費助理,致使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之臺南市議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郭秀蘭、龎春月確為A03真實聘用之公費助理,而依申報內容,將郭秀蘭、龎春月為公費助理並申領每月酬金與春節慰勞金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臺南市議會補助議員聘用助理人員經費印領清冊及議員助理春節慰勞金印領清冊等公文書後,按月將公費助理補助費撥付至郭秀蘭及實際由劉國明保管使用之龎春月如附表1所示之薪資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臺南市議會對於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管理、核銷之正確性。俟前揭公費助理補助費入帳後,再由A03持所保管之郭秀蘭薪資帳戶提款卡將匯入之公費助理補助費領出後全數轉交予張耿賓。

(四)A03、A04於A03擔任改制後第3屆臺南市議員之107年12月25日至109年1月31日期間,共同意圖為A03不法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並與下列不知A03虛報或浮報之公費助理補助費使用詳情之人(均未據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1、取得林仁山同意及透過蘇東亮取得其女兒蘇尹曼同意擔任人頭助理,並提供薪資帳戶予服務處保管,而與林仁山、蘇東亮、蘇尹曼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A03指示A04填具不實之「臺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及「聘書」,持向臺南市議會虛偽申報於附表3-3所示期間,分別以附表3-3「申報薪資」欄所示之薪資聘用林仁山、蘇尹曼,致使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之臺南市議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林仁山、蘇尹曼確為A03真實聘用之公費助理,而依申報內容,將公費助理每月酬金與春節慰勞金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臺南市議會補助議員聘用助理人員經費印領清冊及議員助理春節慰勞金印領清冊等公文書,並按月將如附表3-3「申報薪資」欄所示薪資及春節慰勞金撥付至林仁山、蘇尹曼等人如附表3-3所示之薪資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臺南市議會對於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管理、核銷之正確性。俟前揭公費助理補助費入帳後,再由A03持所保管之林仁山、蘇尹曼薪資帳戶提款卡將匯入之公費助理補助費全數領出,作為服務處及其個人之支出使用,合計以前開虛報人頭助理之方式詐得公費助理補助費481,976元。

2、明知A04實領薪資僅如附表3-3「實際薪資」欄所示金額,由A03指示A04在「臺南縣(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及「聘書」上,浮報A04之薪資,並持向臺南市議會虛偽申報於附表3-3所示期間,以附表3-3「申報薪資」欄所示之薪資聘用A04,致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之臺南市議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所申報之薪資為真實,而依申報內容,將公費助理每月酬金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臺南市議會補助議員聘用助理人員經費印領清冊後,按月將如附表3-3「申報薪資」欄所示薪資撥付至A04如附表3-3所示薪資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臺南市議會對於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管理、核銷之正確性。俟前揭公費助理補助費入帳後,再由A03持所保管之A04薪資帳戶提款卡將匯入之公費助理補助費領出,扣除A04如附表3-3所示之實際薪資後,其餘則作為服務處及其個人之支出使用,共計以前開浮報薪資之方式詐得公費助理補助費303,516元。

3、明知龎春月未從事議員助理工作,實際擔任助理者係龎春月之配偶劉國明,因劉國明信用不佳,若申報為公費助理恐遭強制扣薪,乃由劉國明取得龎春月同意擔任人頭助理,而與劉國明、龎春月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A03指示A04於107年12月25日前某日,填具不實之「臺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及「聘書」,持向臺南市議會申報為公費助理,致使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之臺南市議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龎春月為A03真實聘用之公費助理,而依申報內容,將龐春月為公費助理並申領公費助理每月酬金及春節慰勞金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臺南市議會補助議員聘用助理人員經費印領清冊及議員助理春節慰勞金印領清冊等公文書後,按月將公費助理補助費撥付至實際由劉國明保管使用之龎春月如附表1所示之薪資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臺南市議會對於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管理、核銷之正確性。

(五)A03、A04於A03擔任第10屆立法委員之109年2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期間,共同意圖為A03不法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並與下列不知A03虛報或浮報之公費助理補助費使用詳情之人(均未據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1、取得A04配偶黃楠飛同意擔任人頭助理,並提供薪資帳戶予服務處保管,而與黃楠飛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A03指示A04填具不實之「聘書」、「立法院立法委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及「立法委員公費助理延長工時、國定假日、特休假應休未休工資及其他相關經費請領名冊」,持向立法院虛偽申報於附表4-1所示期間,以附表4-1「申報薪資」欄所示之薪資聘用黃楠飛;另因莊曉燕自109年6月離職後,未將薪資帳戶取回而由服務處繼續保管,承前揭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不依規定辦理莊曉燕之停聘事宜,致使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之立法院人事處、主計處及總務處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黃楠飛、莊曉燕確為A03真實聘用之公費助理,而依申報內容,將公費助理每月酬金及加班費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委員助理薪資發放明細表」、「立法院公費助理名冊」及「公費助理勞工退休金暨勞保、健保按月提(扣)繳明細表」等公文書,並按月將如附表4-1「申報薪資」及「申報加班費」欄所示薪資、年終獎金、加班費等如數撥付至黃楠飛、莊曉燕等人如附表4-1所示之薪資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立法院對於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管理、核銷之正確性。俟前揭公費助理補助費入帳後,再由A03持所保管之黃楠飛、莊曉燕薪資帳戶提款卡將匯入之公費助理補助費領出,作為補貼莊曉燕或服務處及其個人之支出使用,合計以前開虛報人頭助理之方式詐得公費助理補助費2,204,008元。

2、明知A04、A03之弟媳吳孟柔、張榮文實領薪資、加班費僅如附表4-1「實際薪資」、「實際加班費」欄所示金額,竟與吳孟柔、張榮文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A03指示A04在「立法院立法委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及「立法委員公費助理延長工時、國定假日、特休假應休未休工資及其他相關經費請領名冊」上,浮報或虛報A04、吳孟柔、張榮文之薪資或加班費,並持向立法院申報於附表4-1所示期間,以附表4-1「申報薪資」欄所示之薪資聘用A04、吳孟柔、張榮文,及其等確有如附表4-1「虛報」或「浮報」加班費欄所示之加班事實,致使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之立法院人事處、主計處及總務處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所申報之薪資及加班費均為真實,而依申報資料,將公費助理每月酬金、年終獎金、加班費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委員助理薪資發放明細表」、「立法院公費助理名冊」及「公費助理勞工退休金暨勞保、健保按月提(扣)繳明細表」等公文書,並按月將如附表4-1「申報薪資」、「申報加班費」欄所示薪資、年終獎金、加班費等撥付至A04、吳孟柔、張榮文等人如附表4-1所示之薪資帳戶內,足生損害於立法院對於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管理、核銷之正確性。俟前揭公費助理補助費入帳後,再由A04通知張榮文將如附表4-1「浮報」欄所示之公費助理補助費繳回,或由A03持所保管之A04、吳孟柔薪資帳戶提款卡將匯入之公費助理補助費領出,扣除A04、吳孟柔如附表4-1所示實際薪資、加班費後,作為服務處及其個人之支出使用,共計以前開浮報或虛報薪資、年終獎金、加班費之方式詐得公費助理補助費2,642,634元。

3、明知龎春月未從事立法委助理工作,實際擔任助理者係龎春月之配偶劉國明,因劉國明信用不佳,若申報為公費助理薪資恐遭強制扣薪,由劉國明取得龎春月同意擔任人頭助理,而與劉國明、龎春月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A03指示A04於109年2月1日前某日,填具不實之「聘書」、「立法院立法委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及「立法委員公費助理延長工時、國定假日、特休假應休未休工資及其他相關經費請領名冊」,持向立法院申報為公費助理,致使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之立法院人事處、主計處及總務處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龎春月為A03真實聘用之公費助理,而依申報內容,將龎春月為公費助理並申領每月酬金及加班費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委員助理薪資發放明細表」、「立法院公費助理名冊」及「公費助理勞工退休金暨勞保、健保按月提(扣)繳明細表」等公文書,並按月將公費助理補助費撥付至由劉國明保管使用之龎春月如附表1所示之薪資帳戶,足生損害於立法院對於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管理、核銷之正確性。

(六)A03、A04於A03擔任第11屆立法委員之113年2月1日至113年8月21日期間,共同意圖為A03不法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並與下列不知A03虛報或浮報之公費助理補助費使用詳情之人(均未據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1、取得A04配偶黃楠飛同意擔任人頭助理,並提供薪資帳戶予服務處保管,而與黃楠飛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A03指示A04填具不實之「聘書」、「立法院立法委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及「立法委員公費助理延長工時、國定假日、特休假應休未休工資及其他相關經費請領名冊」,持向立法院虛偽申報於附表4-2所示期間,以附表4-2「申報薪資」欄所示之薪資聘用黃楠飛,致使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之立法院人事處、主計處及總務處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黃楠飛確為A03真實聘用之公費助理,而依申報內容,將公費助理每月酬金及加班費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委員助理薪資發放明細表」、「立法院公費助理名冊」及「公費助理勞工退休金暨勞保、健保按月提(扣)繳明細表」等公文書,並按月將如附表4-2「申報薪資」、「申報加班費」欄所示薪資、加班費撥付至黃楠飛如附表4-2所示之薪資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立法院對於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管理、核銷之正確性。俟前揭公費助理補助費入帳後,再由A03持所保管之黃楠飛薪資帳戶提款卡將匯入之公費助理補助費全數領出,作為服務處及其個人之支出使用,合計以前開虛報人頭助理之方式詐得公費助理補助費284,168元。

2、明知A04、張榮文實領薪資、加班費僅如附表4-2「實際薪資」、「實際加班費」欄所示金額,竟與張榮文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A03指示A04在「立法院立法委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及「立法委員公費助理延長工時、國定假日、特休假應休未休工資及其他相關經費請領名冊」上,浮報或虛報A04、張榮文之薪資及加班費,並持向立法院申報於附表4-2所示期間,以附表4-2「申報薪資」欄所示之薪資聘用A04、張榮文,及其等確有如附表4-2「虛報」或「浮報」加班費欄所示之加班事實,致使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之立法院人事處、主計處及總務處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所申報之薪資及加班費均為真實,而依申報內容,將公費助理每月酬金及加班費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委員助理薪資發放明細表」、「立法院公費助理名冊」及「公費助理勞工退休金暨勞保、健保按月提(扣)繳明細表」等公文書,並按月將如附表4-2「申報薪資」及「申報加班費」欄所示之薪資、加班費撥付至A04、張榮文如附表4-2所示之薪資帳戶內,足生損害於立法院對於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管理、核銷之正確性。俟前揭公費助理補助費入帳後,再由A04通知張榮文將如附表4-2「浮報」欄所示之公費助理補助費繳回,或由A03持所保管之A04薪資帳戶提款卡將匯入之公費助理補助費領出,扣除A04如附表4-2所示實際薪資後,作為服務處及其個人之支出使用,共計以前開浮報或虛報薪資、加班費之方式詐得公費助理補助費216,158元。

3、明知龎春月未從事立法委助理工作,實際擔任助理者係龎春月之配偶劉國明,因劉國明信用不佳,若申報為公費助理恐遭強制扣薪,由劉國明取得龎春月同意擔任人頭助理,而與劉國明、龎春月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A03指示A04於113年2月1日前某日,填具不實之「聘書」、「立法院立法委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及「立法委員公費助理延長工時、國定假日、特休假應休未休工資及其他相關經費請領名冊」,持向立法院申報為公費助理,致使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之立法院人事處、主計處及總務處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龎春月確為A03真實聘用之公費助理,而依申報內容,將龎春月為公費助理並申領每月酬金及加班費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委員助理薪資發放明細表」、「立法院公費助理名冊」及「公費助理勞工退休金暨勞保、健保按月提(扣)繳明細表」等公文書,並按月將公費助理補助費撥付至實際由劉國明保管使用之龎春月如附表1所示之薪資帳戶,足生損害於立法院對於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管理、核銷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偵查起訴。理 由

一、公訴人、被告A03、A04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就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引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A04於調查局、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蘇東亮、蘇尹曼、楊子弘、A05、蘇冠宇、王子珆、林仁山、黃俊駥、余娥淑、洪歆喬、郭秀蘭、張耿賓、林頌鈞、龎春月、劉國明、黃楠飛、吳孟柔、莊曉燕、張榮文、江瑀、劉維鈞分別於調查局、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臺南市議會113年9月30日南議行政字第1130008137號函檢送之A03議員於擔任第16屆臺南縣議員期間之助理名冊、臺南市議會112年1月11日南議行政字第1110020813號函檢送之A03公費助理名單(含任期)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聘書及議員聘用公費助理補助費用明細表、立法院秘書長113年8月27日台立院人字第1130007290號函及檢送之林委員宜瑾辦公室自109年2月至113年8月間所聘任公費助理之名冊及支領薪資相關資料(見調一卷第13至25頁、第27至141頁、他二卷第5至252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1月24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0571號、113年6月25日總集作查字第0000000000號、113年6月27日總集作查字第0000000000號、113年5月22日總集作查字第0000000000號、113年9月4日總集作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A03、蘇尹曼、楊子弘、林仁山、黃楠飛「客戶開戶基本資料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調一卷第279至325頁、第327至333頁、第335至343頁、第397至405頁、第407至413頁)、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日陽信總業務字第0000000000號、113年9月2日陽信總業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蘇尹曼、A04、吳孟柔、蘇冠宇、王子珆、楊子弘、余娥淑、郭秀蘭、A05、林頌鈞、黃俊駥、龎春月、莊曉燕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見調一卷第345至395頁、第415至423頁)、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8月6日集中作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張榮文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調一卷第425至467頁)、龎春月、A04、蘇尹曼、楊子弘、黃俊駥、A05之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查詢、綜所稅(所得)資料及所有財產別查詢資料、勞保投保歷史查詢資料、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他一卷第227至230頁、第281至286頁、他三卷第335至339頁、他四卷第153至157頁、第207至213頁、偵五卷第309至313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彙整之被告A03擔任議員及立法委員時期公費助理同日提款情形一覽表(見他四卷第217至222頁、他一卷第53至58頁)、ATM監視器影像(見他一卷第139至157頁、第247至259頁、第291至308頁、偵一卷第77至81頁、第133至152頁、第165至199頁)、被告A04製作之服務處支出明細表(見調二卷第73至127頁、第165至271頁、偵六卷第195至259、偵一卷第237至321頁)、劉維鈞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他四卷第261至283頁)、江瑀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他三卷第45至47頁)、臺南市永康區公所113年7月29日所民政字第1130609356號函檢送之林昱仲與江瑀車禍案件調解資料、臺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101年2月20日匯款申請書(見他一卷第381至403頁、偵一卷第205頁)、被告A04與張榮文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他五卷第261至282頁)、本院113聲搜字1627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卷一第89至129頁)附卷可憑。綜上事證,足認被告A03、A04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3如事實欄一(一)至(六)、被告A04如事實欄一(二)至(六)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與公務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刑法第3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A04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但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身分之同案被告A03共同違犯事實欄一(二)至(六)所示犯行,應依前揭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分別與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示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3指示不知情之服務處人員填具不實之聘用文書向改制前臺南縣議會申請公費助理補助費,遂行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A03、A04分別於A03擔任第16屆臺南縣議員、改制後第1、2、3屆臺南市議員、第10、11屆立法委員之任期內所為之前揭犯行,其中於同屆任期內之各次詐領公費助理補助費、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詐領公費助理補助費計畫之單一犯意,於同屆任期內接連進行,於時間上極為密接且無間斷。是被告A03、A04於A03同屆任期內之犯行,乃係利用同一機會接續實施之行為,應評價為接續犯,各以一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

(四)被告A03、A04分別以事實欄所示之不實聘用文書、請領名冊,向議會、立法院承辦此項業務之公務員申報而行使,藉以詐領公費助理補助費,同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五)被告A03如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示,於擔任第16屆臺南縣議員、改制後第1、2、3屆臺南市議員、第10、11屆立法委員任期內所為之6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被告A04如事實欄一(二)至(六)所示,於A03擔任改制後第1、2、3屆臺南市議員、第10、11屆立法委員任期內所為之5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1、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A03、A04於偵查中均自白犯罪,被告A04無實際所得,被告A03則於偵查中繳交全部犯罪所得14,127,388元,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302專戶電匯入戶匯款明細表、臺灣銀行e企合成網交易明細查詢、玉山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偵四卷第167至170、173頁),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A04未具公務員身分,可罰性較輕,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19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3、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惟上開酌減規定必須犯罪有特殊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始得適用。被告A03擔任多屆議員、立法委員,對於公費助理補助費應實際檢具聘用文書或請領名冊向議會或立法院申請,並直接撥款至公費助理之薪資帳戶內,故該公費助理補助費顯非議員、立法委員薪資之實質補貼,應知之甚詳;其身為公務員,更應律己守法,而本案行為時間長達十餘年、詐得之公費助理補助費逾千萬元,顯非一時失慮之單一偶發行為,情節難認輕微,故依本案犯罪情節、環境及一般社會大眾之通念,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另被告A04雖係被動配合者且無實際犯罪所得,惟經依前揭減刑之規定予以遞減其刑後,刑罰嚴峻程度亦已相對和緩,而無縱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A03、A04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均難認有理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3身為民意代表,本應恪遵法令、廉潔自持,依法誠實申報公費助理補助費,竟以虛列人頭助理或虛報、浮報實質助理之薪資、加班費之方式,詐領公費助理補助費,挪作服務處及個人其他支出花費使用,損及政府機關對於預算管理之正確性,傷害人民對於公務員之信賴度,行為殊有不當;被告A04擔任A03助理多年,負責記錄服務處收支工作,當知A03虛報及浮報之公費助理補助費流向並非全部與議員、立法委員之職務有實質關聯,而有挪作個人其他支出花費使用之情形,仍與之共同為本案犯行,行為亦屬可議;復考量被告A03於各屆任期所詐領之公費助理補助費數額、有部分係作為服務處運營所需經費使用、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被告A04僅係被動配合者,並無實際獲取不法財物;暨2人均無前案紀錄、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卷二第69至70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再衡酌2人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相近,侵害法益、行為態樣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基於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各宣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並均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八)被告A04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其尊重法治、深切記取教訓,不致因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被告A03本案犯行所詐得之公費助理補助費合計為14,127,388元(詳如附表1所示),此部分業經被告A03於偵查中全數繳回,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褫奪公權期間 1 事實欄一(一) A03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 2 事實欄一(二) A03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A04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3 事實欄一(三) A03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A04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4 事實欄一(四) A03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 A04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參年。 5 事實欄一(五) A03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A04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6 事實欄一(六) A03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 A04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參年。

裁判日期:2026-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