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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5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幸茹選任辯護人 錢冠頤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793、33241號、114年度偵字第311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幸茹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幸茹自民國99年12月25日起擔任臺南市議員林宜瑾之公費助理,惟於100年3月離職進入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後,即未再受聘從事議員助理工作,亦未領取助理薪資。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3年8月21日17時32分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043號林宜瑾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就林宜瑾有無實際持續聘用其擔任服務處助理、有無實際領取助理薪資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向檢察官故為:「99年12月25日至101年4月30日我有擔任林宜瑾服務處的助理,我確實有在擔任助理期間實際做助理工作,並領取助理薪資。後來我同時有在群創上班,是做二休二,也不是休假就一定會去服務處工作,是有空的時候還是會去擔任助理。我擔任助理大約一年半,每月薪水3萬元。我確實有領到助理薪資,只是因為我的錢都是跟伯母(即黃品瑜)拿現金,所以實際上帳戶狀況我不知道。為何擔任助理且同時在群創上班時,還是一樣領每月3萬元助理費用,我沒有問黃品瑜」等不實證述,足以影響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並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黃幸茹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宜瑾、黃品瑜於調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之陳述內容相符,並有臺南市議會112年1月11日南議行政字第1110020813號函檢附之林宜瑾議員自聘公費助理名冊、聘書、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公費助理補助費明細表(見警一卷第27至141頁)、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39926972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見警一卷第395頁)、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查詢(見偵五卷第309至310頁)、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偵五卷第311至31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1日、113年9月16日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錄音(影)檔案(見偵五卷第325至333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於同案被告林宜謹等人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尚在偵查中,即自白本件偽證之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偵查中經告以具結之效果及偽證之罪責,命其於作證前朗讀結文後具結,業已知悉偽證之嚴重性,竟仍於具結後虛偽證述,增加偵查機關採證錯誤、判斷失平之危險,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及程序之延滯,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即自白犯行,甚有悔意,且其前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甚佳;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得、所為之虛偽證述尚未實際影響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之情節,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