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乃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03號、113年度偵字第21691號、113年度偵字第21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5至7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A03前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至11月22日因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於110年11月22日移至同所臺南分監執行,於111年1月19日至111年2月23日在同署南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返至同所臺南分監執行,於111年6月7日移至同署臺南第二監獄執行,A03與A04均明知非A03之親屬,依法不得接見A03,竟共同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A03指示其兄嫂即不知情之陳竹君、其女即不知情之黃筠雯(均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將國民身分證交付A04,由A04持上開證件冒用陳竹君、黃筠雯之身分,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前往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以下簡稱臺南看守所)辦理接見,並於接見業務登記單「申辦人姓名」欄上偽造「陳竹君」、「黃筠雯」之署名,將偽造之接見業務登記單交付監所人員而行使之;再於附表編號5至7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持上開證件冒用陳竹君之身分以線上接見之方式接見A03,足生損害於監所機關對於接見管理之正確性、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黃筠雯、陳竹君。
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10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同案被告A03於臺南分監執行期間,曾以線上接見之方式接見A03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伊均係以自己名義於議員服務處線上聲請接見A03,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行動接見錄影檔擷取畫面內之人均非伊本人,接見業務登記單上之「黃筠雯」、「陳竹君」均非伊簽署云云。經查:
(一)同案被告A03於111年3、4月在臺南分監執行,係屬四級收容人,接見對象僅限直系親屬和家屬,斯時被告係同案被告A03之女友,不符合接見對象之規定,無法接見同案被告A03乙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A03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前為臺南看守所政風室主任謝秀玲於偵查中證述情節(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691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一卷〉第144頁至第147頁)相符,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在卷(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085號偵查卷〈以下簡稱他二卷〉第11頁至第1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692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二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另某女子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日期,以一般接見方式,以黃筠雯、陳竹君之身分,前往臺南看守所辦理接見,並於接見業務登記單「申辦人姓名」欄上簽署「陳竹君」、「黃筠雯」之署名,將該業務登記單交付監所人員,再於附表編號5至7所示日期,以行動接見之方式,持「陳竹君」之國民身分證,以線上接見之方式接見A03等情,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行動接見錄影檔案擷取畫面及收容人基本資料卡、申辦接見業務登記單、接見明細表等在卷(詳他二卷第41頁至第53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33頁至第39頁)可憑,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本案確為被告所為,分論如下:
1.證人即同案被告A03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行動接見錄影檔案擷取畫面中之女子均係被告,被告冒用黃筠雯、陳竹君之名義申辦接見(詳偵一卷第98頁至第99頁、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5頁)等語,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A03之兄嫂陳竹君於偵查中證稱:A04跟我借身分證,勘驗報告所附影像擷圖是A04等語(詳他二卷第248頁至第24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A03之女兒黃筠雯於偵查中證述:
我爸爸叫我將身分證借給一位阿姨,我不知道阿姨的名字,勘驗報告所附影像擷圖就是那位阿姨等語(詳他二卷第24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A03之子黃登一於偵訊時證述:A04是我爸爸A03的女朋友,視訊畫面中和我一起接見A03的人都是A04等語(詳他二卷第297頁至第298頁)相符,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報告在卷(詳他二卷第231頁至第232頁、偵一卷第121頁至第135頁)可佐,綜合上情,上開冒用黃筠雯、陳竹君身分,冒名接見同案被告A03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人應為被告無誤。
2.其次,觀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報告中所附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行動接見錄影檔擷取畫面(詳他二卷第231頁至第232頁、偵一卷第121頁至第132頁),畫面中之女子均係同一人,且該名女子之容貌、五官及髮型經比對結果確與被告相符,此亦有被告之照片3紙附卷(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369號偵查卷〈以下簡稱他一卷〉第277頁、他二卷第291頁)可稽,且由上開勘驗報告記載:「(111年3月15日行動接見錄影檔擷取畫面)畫面時間09:30:04畫面中之女子稱『老公,你不要說話,你聽歌』」、「(於111年3月23日行動接見錄影檔擷取畫面)畫面時間09:37:38畫面中之女子展示其與A03合照給A03看,並問要哪一張」、「(於111年4月1日行動接見錄影檔擷取畫面)畫面時間0
9:08:52畫面中之女子提及A03兒子(即黃登一)跟他說『阿姨我可不可以叫你媽媽』」、「(於111年4月1日行動接見錄影檔擷取畫面)畫面時間09:09:22畫面中之女子講『可以啊,我要跟你爸爸結婚,為什麼你不叫我媽媽』」、「(於111年4月1日行動接見錄影檔擷取畫面)畫面時間09:20:46畫面中之女子講『老公』」等情,從上開對話內容可知,於上開時間申請行動接見同案被告A03之人並非同案被告A03之兄嫂陳竹君,而係被告。
3.再者,觀諸同案被告A03於111年3月1日、3月28日、4月6日、4月11日之接見錄音檔譯文(詳他二卷第55頁至第61頁):
⑴111年3月1日談話內容(接見人:黃筠雯):
「女:沒有看到你,我就不舒服,但是今天是我生日,所以
我想要來一趟,因為後面能不能來我不知道。A03:我信裡寫要辦的妳有看嗎?女:如果能辦我就辦,但是我覺得結婚不要辦好不好?A03:看妳啊!女:因為三級我要看就能看了,一直要把身分證要回去,
登一現在幫我擋住。」⑵111年3月28日談話內容(接見人:陳竹君):
「A03:我現在如果請下來,我就沒辦法用他的名字寫信
,所以我才想說等我三級再來申請,就可以朋友會客,寫信給朋友。
女:不用申請了,我就朋友會客就好了。」⑶111年4月6日談話內容(接見人:陳竹君):
「女:為什麼他(登一)是你的兒子,他為了你來顧我,反
而因為我而被講話,我今天來也跟登一講,我會跟你爸爸講尊重我的意思,不讓我搬回去的時候,就是兩人分手,登一告訴我一句話,說可不可以叫我媽媽,我當下很想哭,他說小時候都沒有媽媽顧他,我聽到心理很高興。」⑷111年4月11日談話內容(接見人:陳竹君):
「女:我不能來看你了,因為嫂嫂不給我身分證…嫂嫂來這
邊要拿身分證,她不要讓我看…哥哥早上跟我要東西吃,不然沒力氣工作,我說至少要讓我來看你,結果他一直擋我…他以後身分證也不要借我了。
A03:妳有沒有妹妹的電話,妳以後拿妹妹的就可以了。
女:我跟他講以後不會跟嫂嫂拿身分證了。
女:我跟哥哥說讓我看最後一次,我以後不會再跟她借了
,他直接叫嫂嫂來跟我要。」該名接見女子於1113月1日對話中所稱生日與被告之生日同日,此有被告之戶役證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紙附卷(詳本院卷第61頁)可稽,且雙方提及結婚等情,足見接見同案被告A03之人並非A03之女黃筠雯,而係被告。另該名接見女子於111年3月28日提及雙方係朋友關係,可知接見同案被告A03之人並非A03之兄嫂陳竹君。又該名接見女子於111年4月6日、4月11日所述內容,足證接見人並非A03之兄嫂陳竹君,且該人有借用陳竹君之國民身分證接見同案被告A03,綜合上情,益證上開時間接見同案被告A03之人均係被告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就附表編號5至7所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偽造「陳竹君」、「黃筠雯」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A03,就附表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犯各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被告犯罪目的單一,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就附表所示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為能與其男友即同案被告A03於臺南分監或線上接見,竟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冒名向臺南看守所辦理接見登記,並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偽造「陳竹君」、「黃筠雯」之署名,足生損害於監所機關對於接見管理之正確性、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陳竹君、黃筠雯等人,所為至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矢口否認上情,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審酌被告於附表所示各自犯罪手法相同,犯罪時間介於111年3月至4月間,並基於罪責相當之原則,於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本件所犯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申辦接見業務登記單「申辦人姓名」偽造「黃筠雯」之署名1枚、「陳竹君」之署名共3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上開申辦接見業務登記單,已因行使而交予臺南看守所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 75 條第1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 日期 接見方式 接見登記人 證據 主文 1 111年3月1日 一般接見 黃筠雯 1、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他二卷第41頁) 2、申辦接見業務登記單(他二卷第33頁) 3、接見明細表(他二卷第38頁) 4、接見錄音檔及譯文(他二卷第55至56頁) A04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申辦接見業務登記單申辦人姓名欄上偽造之「黃筠雯」署名壹枚沒收。 2 111年3月28日 一般接見 陳竹君 1、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他二卷第42頁) 2、申辦接見業務登記單(他二卷第33頁) 3、接見明細表(他二卷第38頁) 4、接見錄音檔及譯文(他二卷第57至58頁) 5、本署檢察官勘驗報告(偵21691卷第125頁) A04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申辦接見業務登記單申辦人姓名欄上偽造之「陳竹君」署名壹枚沒收。 3 111年4月6日 一般接見 陳竹君 1、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他二卷第43頁) 2、申辦接見業務登記單(他二卷第34頁) 3、接見明細表(他二卷第38頁) 4、接見錄音檔及譯文(他二卷第59頁) 5、本署檢察官勘驗報告(偵21691卷第128頁) A04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申辦接見業務登記單申辦人姓名欄上偽造之「陳竹君」署名壹枚沒收。 4 111年4月11日 一般接見 陳竹君 1、申辦接見業務登記單(他二卷第34頁) 2、接見明細表(他二卷第38頁) 3、接見錄音檔及譯文(他二卷第60至61頁) A04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申辦接見業務登記單申辦人姓名欄上偽造之「陳竹君」署名壹枚沒收。 5 111年3月15日 行動接見 陳竹君 1、行動接見錄影檔擷取畫面(他二卷第47至48頁) 2、本署檢察官勘驗報告(偵21691卷第117至121頁)。 A04共同犯冒用身份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1年3月23日 行動接見 陳竹君 1、行動接見錄影檔擷取畫面(他二卷第49至50頁) 2、本署檢察官勘驗報告(偵21691卷第122至125頁) A04共同犯冒用身份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1年4月1日 行動接見 陳竹君 1、行動接見錄影檔擷取畫面(他二卷第51至52頁) 2、本署檢察官勘驗報告(偵21691卷第126至128頁) A04共同犯冒用身份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