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聰傑指定辯護人 陳昭成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聰傑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郭聰傑於民國114年8月28日晚間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業經另案判決),致其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即海洛因代謝物嗎啡濃度300ng/mL、可待因濃度3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100ng/mL以上)後,竟未待體內毒品成分充分代謝,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施用毒品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14年8月29日下午2、3時間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38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駛於道路。
二、郭聰傑於前項所述駕駛本案車輛行駛於道路後,未領有駕駛執照,於114年8月29日下午4時58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時,適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員警在該處執行巡邏勤務,發現郭聰傑因另案經通緝,遂上前查緝,詎郭聰傑唯恐為警緝獲並查悉其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電子菸彈1顆等物,明知駕駛車輛於市區道路,以高速、逆向、闖紅燈等方式行駛,足生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往來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拒絕停車受檢,反而駕駛本案車輛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行近正強街時跨越雙黃線後逆向行駛,且未遵守交通號誌違規左轉進入正強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一路高速行駛,並於不知名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後,跨越分向線行駛,再於另一不知名路口闖越紅燈,復於正強街與自強路交岔路口闖越紅燈左轉進入自強路由東往西行駛,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途經臺南市永康區自強路與高速一街2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越紅燈前行,適有黃億鑫騎乘車牌號碼000–7502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興(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臺南市永康區高速一街2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因郭聰傑有前揭疏失,郭聰傑所駕駛之本案車輛自側面撞擊黃億鑫所騎乘之機車,致黃億鑫、許○興人、車倒地,黃億鑫因而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複雜性臉骨骨折、下頷骨骨折、鼻骨骨折、臉部撕裂傷、雙側股骨骨折、右外踝骨折、右足第五蹠骨骨折、右大拇指遠端趾骨開放性骨折、右足舟狀骨及骰骨骨折、右手大拇指近端指骨骨折、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許○興則受有右側股骨、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伸姆長肌、脛前肌斷裂、左側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郭聰傑並以上開方式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三、詎郭聰傑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明知其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協助就醫或採取必要之處置,亦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待其駛至自強路與高速二街之交岔路口時,始遭原追緝之員警攔停,加以逮捕,並當場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彈1顆、電子煙機具1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6時2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其尿液所含可待因濃度達4,606ng/mL、嗎啡濃度達103,704ng/mL、安非他命濃度達6,61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67,301ng/mL。
四、案經黃億鑫、許○興之法定代理人許寒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因檢察官、被告郭聰傑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11至112、358至360頁),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
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億鑫、許寒菁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3至25頁;偵字卷第99至10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27至2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5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53至55頁)、被告逃逸路線圖(見警卷第66-1頁)、事故現場照片(見警卷第67至86、97至99頁)、員警密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87至97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擷圖(見偵字卷第77至84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103至105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卷第3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見警卷第39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見偵卷第107至109頁)及被告駕籍查詢資料(見警卷第47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公訴人雖當庭表示告訴人黃億鑫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等語。惟查:
⑴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其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規定,增列「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與一肢以上機能之情形,使嚴重減損機能與完全喪失效用之毀敗機能並列,均屬重傷態樣。而所謂嚴重減損,觀其修正之立法理由,既謂依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4項,視能、聽能等機能,須至完全喪失,始符合該規定之重傷要件,如僅減損甚或嚴重減損,並未完全喪失效用者,縱有不治或難治,因不符合該要件,且亦不能適用同條項第6款規定,仍屬普通傷害,此與一般社會觀念已有所出入,且機能以外之身體或健康,倘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依同條項第6款規定則認係重傷,二者寬嚴不一,殊欠合理,故基於刑法保護人體機能之考量,並兼顧刑罰體系之平衡,自宜將嚴重減損機能納入重傷範圍等語。是舉凡對上開各項機能有重大影響,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情形,應認均構成重傷,以與各該機能以外關於身體或健康之普通傷害與重傷區分標準之寬嚴一致,並使傷害行為得各依其損害之輕重,罪當其罰,俾實現刑罰應報犯罪惡性之倫理性目的而發揮其維護社稷安全之功能。從而,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上開機能無重大影響,仍非重傷。而減損視能之程度應達若干,始能認為係「嚴重減損」,法無明文,自應依醫師之專業意見,參酌被害人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4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或嚴重減損之情形為限,同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故若一肢以上之機能未完全毀敗或嚴重減損,縱有重大不治或難治而無法復原之情形,仍與該項第6款所定之內容並不相當,不能遽論為重傷(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告訴人黃億鑫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傷勢是否達重傷害程度,經本院於114年11月21日函詢奇美醫院,經該院函覆略以:病患本次嚴重受傷,右大腳趾截肢處後續常會伴隨慢性神經痛,會導致日常生活慢性疼痛不適,另外截肢後亦可能改變足部生物力學導致行走狀況不正常,無法回到過往正常行走步態,並影響整體復健效果。此外病患合併雙側股骨骨折、右側外踝骨折,故目前仍需輪椅輔助。自接受手術日起距今約3個月,門診評估因受傷嚴重,尚未骨癒合,後續仍需長時間復健,目前復原狀況僅達活動度訓練,負重練習尚未進展。以目前狀況評估,右下肢自大腿小腿足部皆有受損,長期評估高機率會減損功能,後續可能仍需枴杖輔助行走,不過因術後尚未超過3個月,此時斷定仍較早。另外病患右手掌及手指之骨折亦可能造成其日常生活功能減損,亦須搭配復健治療,評估最終恢復狀況等語,本院乃於114年12月9日函詢奇美醫院約需多久時日始能判斷,經該院函覆略以:根據病患114年11月18日距開刀時間約2.5個月左右之X光片判斷,骨頭尚在生長過程,前次門診已建議病患尋求復健治療漸進訓練負重能力,預計於12/15回診,屆時會根據當時復原情形判斷進一步復健治療以及後續建議。以目前情形而言,建議可於兩個月至兩個半月左右再行判斷。此時距開刀時間約半年,復原狀況會相對明朗等語,本院再於115年2月26日函詢奇美醫院關於告訴人黃億鑫傷勢狀況,經該院函覆略以:病患目前術後將近半年,近日回診可自行走入診間,然因起始受傷嚴重復健時程較長,右踝活動度目前恢復仍不佳,走路步態未完全正常,仍需持續復健,未來高機率右下肢踝關節活動度無法完全回復等語,本院則於115年3月18日再函詢奇美醫院關於告訴人黃億鑫右下肢踝關節活動度無法完全回復之情形,對於告訴人黃億鑫右下肢之機能影響情形,經該院函覆略以:據病患最新回診狀況,可緩慢行走進診間,然因右踝關節呈現蹠屈,無法正常執行踝關節背屈,步態偏向墊腳尖步態,故日常生活中行走較費力,較易疲累,無法進行跑步活動。整體而言,日常生活尚可自主活動,但無法做較劇烈之運動等語,有該院病情摘要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161、309、343頁),可知告訴人黃億鑫之右下肢仍需持續復健,雖未來高機率右下肢踝關節活動度無法完全回復,但目前日常生活尚可自主活動,惟無法做較劇烈之運動,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僅係減衰告訴人黃億鑫右下肢部分機能之效用,尚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㈡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辯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本案車輛沒有動力了,煞車失靈,所以我慢慢滑行到停,我沒有要逃逸等語。惟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交通事故現場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其中監視器部分勘驗結果略以: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7時0分3秒至17時0分30秒: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自監視器畫面下方即臺南市永康區自強路由東往西方向逆向行駛出現,行駛至自強路與高速一街2段交岔路口時,可見本案車輛行向之路口號誌為紅燈,此時告訴人黃億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告訴人黃億鑫機車),搭載被害人許○興,沿高速一街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口,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7時0分4秒時,兩車發生碰撞,本案車輛煞車燈亮起,告訴人黃億鑫機車及被害人噴飛撞擊高速公路下方涵洞之牆壁上,告訴人黃億鑫噴飛撞擊涵洞旁之紅綠燈桿,本案車輛撞擊後煞車燈熄滅,並往右偏移後又往前繼續行駛於自強路由東往西方向車道。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7時0分13秒,兩台員警騎乘機車自畫面下方即自強路由東往西方向出現後往前朝本案車輛行駛,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7時0分15秒時,本案車輛煞車燈亮起,右偏行駛後又左轉往左邊之高速二街由北往南方向轉去,兩台員警騎乘之機車隨後追上,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7時0分22秒後,本案車輛及兩台員警車輛消失在畫面中,另密錄器部分勘驗結果略以:於檔案播放時間0分51秒時,本案車輛自畫面左方出現,沿中山南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於檔案播放時間0分58秒時,本案車輛跨越雙黃線後逆向行駛,於檔案播放時間1分00秒時,該路與正強街交岔路口之本案車輛行向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本案車輛逆向行駛至該路口後,左轉進入正強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此時員警騎乘之機車開起鳴笛聲,追趕在後,但被告一路加速,員警之機車時速表顯示超過80公里,員警騎乘之機車與之距離越來越遠,部分路面出現「慢」字,道路兩旁多為商家,於檔案播放時間1分18秒時,本案車輛至不知名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並因閃避路上之機車,而跨越分向線行駛,又於檔案播放時間1分22秒時,本案車輛又至不知名路口時闖越紅燈,於檔案播放時間1分26秒時,本案車輛在不知名路口(應為與自強路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左轉。於檔案播放時間1分30秒時,員警騎乘之機車於不知名路口左轉,於檔案播放時間1分42秒時,員警騎乘之機車又於不知名路口左轉,後往前行駛通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即自強路與高速一街2段路口),於檔案播放時間1分57秒時,可見告訴人黃億鑫和被害人躺在路旁,員警騎乘之機車又往前行駛,於檔案播放時間2分1秒時,可見本案車輛出現於畫面中,其略為往右偏移後,往左轉進入高速二街往前行駛。於檔案播放時間2分6秒時,經員警不停按喇叭,及命被告停車後,被告方停在路邊打開駕駛座門下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至115、129至137頁)。而由前揭勘驗結果,可見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仍繼續駕駛本案車輛往前行駛,於欲右轉高速二街前,本案車輛煞車燈亮起,並無煞車失靈之情形,嗣其發現高速二街車行方向為北往南方向後,始又左轉往左邊之高速二街由北往南方向轉去。是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明知其已駕車與告訴人黃億鑫機車發生嚴重碰撞,致告訴人黃億鑫及被害人人車倒地,且本案車輛並無煞車失靈情形,被告仍未踩煞車而未停留現場協助就醫或採取必要之處置,亦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堪認被告確有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甚明。被告辯稱其係因煞車失靈,其沒有要逃逸之意思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業於115年1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就同條第1項增列第6款,修訂後原第6款至第10款依序向後遞移。被告所犯同條項第1款之加重罪名,本次修正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
,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而所稱之「他法」,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往來人車通行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自屬該罪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前揭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被告為躲避員警攔查,於短短2至3分鐘時間,在道路兩旁多為商家,有人車往來之市區道路,沿途以高速、逆向、連續闖紅燈之方式行駛,此等駕駛行為客觀上將導致該路段之用路人突然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之虞,嚴重威脅其他人車之安全,客觀上顯已造成妨害公眾往來之具體危險,當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無疑。
㈢另按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結果,已使該酒後駕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但又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時,就其「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一方面成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一方面又作為過失傷害罪之加重構成要件,即有重複評價之嫌。是刑法第185條之3既已就行為人之酒駕行為予以處罰,則就其過失傷害部分,即不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以其「酒醉駕車」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二之吸食毒品駕車行為,經論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後,就其所犯之過失傷害罪部分,即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4款「吸食毒品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並因駕駛過失行為,導致他人受傷結果,確實影響用路人之安全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作為其法定刑),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起訴書雖未論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然犯罪事實有無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為準,不以所引法條為依據,本案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114年8月29日下午5時許,始遭警攔停於臺南市永康區自強路與高速二街之交岔路口,是所犯法條雖未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仍應認為就被告涉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而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然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所規範之故意,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後者則稱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相符。故間接故意亦不能缺乏希望結果發生之要素,倘行為人只有結果發生高度可能性之認識,尚不足以認定不確定故意之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之成年人,當能知悉如於市區道路高速、逆向、連續闖紅燈等危險駕駛行為,將有相當可能因未及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交通事故,甚或造成其他用路人受傷、死亡之結果,惟仍應進一步審究其主觀上是否有「發生死亡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非謂一有率然危險駕車之行為,且行為人明知其危險性仍執意駕車,即對於後續發生之結果均具有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再供陳其與告訴人黃億鑫、被害人無冤無仇,其真的沒有想到會撞到人,其非有意去傷害到他人等語。而觀諸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及監視器錄影檔案,於密錄器錄影檔案播放時間1分18秒時,本案車輛至不知名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並因閃避路上之機車,而跨越分向線行駛,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7時0分4秒時,本案車輛與告訴人黃億鑫機車發生碰撞,本案車輛煞車燈亮起,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查,可見被告主要係為逃避員警攔查,沿途雖有高速、逆向、連續闖紅燈等危險駕駛行為,然其見路上其他車輛時,亦有閃避之行為,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時,被告亦有反射性緊急踩踏煞車,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容任撞死其他用路人或告訴人黃億鑫、被害人之結果發生。衡以證人即告訴人黃億鑫、許寒菁於警詢證述不認識被告,與被告並無仇恨或糾紛等語(見警卷第24頁;偵字卷第102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黃億鑫、被害人間,互不相識,亦無其他衝突原因,純因先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衡情被告主觀上應無殺害告訴人黃億鑫、被害人之動機或希望其等死亡結果發生之本意。是以,被告危險駕車之行為,客觀上雖可預見交通事故發生而致人死傷,亦難逕認被告對於發生交通事故且致人死傷之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尚不能遽令被告負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責。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未洽,惟其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已諭知被告亦可能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見本院卷第357頁),給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保障及辯護人實質辯護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㈥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係以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駕駛行為
,造成告訴人黃億鑫及被害人受有傷害,該部分行為時點密接而局部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故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1罪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2罪(包含告訴人黃億鑫及被害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闖越紅燈所致,被告自有過
失,是本案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毒品致其尿液經檢驗後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足見其心存僥倖,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法治觀念薄弱;又被告為逃避員警攔查,竟以高速、逆向、連續闖紅燈等危險方式駕車,全然罔顧用路人及行車車輛之安全,嚴重妨害道路交通秩序;且因而駕車肇事導致本案告訴人黃億鑫及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後,又未報警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行離開現場逃逸,所為自當嚴懲,復考量其事後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駕駛車輛之時間(應屬較夜間、凌晨時分人車流量較多之時段,且自114年8月29日下午2、3時間之某時許開始駕車,駕車持續時間非短)、地點(市區道路)、車輛種類、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濃度值逾行政院公告該品項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程度(已逾法定標準甚鉅,非僅高出些微而已)、告訴人黃億鑫及被害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係闖紅燈,過失程度重大、迄未能與告訴人黃億鑫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情形、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之態度、告訴人黃億鑫、許寒菁、告訴代理人、被害人之意見,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㈩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之3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被告因另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3罪,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