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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5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5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聰傑指定辯護人 陳昭成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4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聰傑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郭聰傑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嫌,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被

告否認殺人未遂犯行,而坦承上開其餘犯行,而本案有起訴書所載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犯殺人未遂罪嫌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社會通念之合理判斷,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衡以被告為逃避其所涉毒品、竊盜案件分別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之執行,而於見警攔查時,以高速、逆向、闖紅燈、任意變換車道方式逃逸,則本案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罪,較諸其前所犯罪名更重,被告逃亡之動機當更強烈,佐以被告前已有數次遭通緝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於警詢時不願意提供其現住地址(見警卷第5頁),足認本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考量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殺人未遂罪,造成被害人2人傷勢嚴重,對於被害人2人個人法益侵害程度甚鉅,且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之侵害,衡酌被告因逃避前案執行之追緝,造成本案嚴重後果,為避免被告嗣後為規避本案審判、執行,產生更嚴重結果,基於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為確保日後追訴程序之進行,認為無法以具保、責付等其他強制處分手段替代羈押,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之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依上開說明,應自115年1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表示希望可以先執行被告上開遭判處之

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然上開各罪均屬短期自由刑,且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尚難認得因另案執行而確保本案後續之審判、執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