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534號被 告 楊登凱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法律扶助)選任辯護人 林亭宇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9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登凱自民國114年12月18日起撤銷羈押,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6月。
理 由
一、羈押於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撤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楊登凱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及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加重妨害公務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受命法官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為其涉犯傷害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民國114年10月17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三、經本院調取被告過往病歷資料,被告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於113年2月18日情緒焦躁持物品毆打配偶頭部,表達要做掉配偶,故家屬報警,警消人員到場時被告情緒激動,大聲咆哮,胡言亂語,拿滅火器及辣椒水欲噴警消人員,拿剪刀揮舞,遭上銬帶至草屯療養院急診就醫,急診醫師評估後收住院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病歷資料在卷可查。
又被告於偵查中羈押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陳報:被告於114年9月15日17時50分許,於新收入所檢身時,情緒不穩且對所方人員有揮拳攻擊之動作,顯有暴行之虞,於同日17時55分起至同日18時8分止,對其施用手銬1付等情,亦經本院以114年度偵聲字第281號裁定核准,有該案卷宗附卷可參。至被告固於本院陳稱:案發時我是清楚的,持鐵鎚攻擊是因為發生行車糾紛,我知道當時在做什麼,我為什麼要進去被關,我幹嘛要服用藥物等語,惟據證人A02於警詢證述:當下雙方沒有講過任何一句話,對方是無緣無故攻擊我,我當下完全沒有說話等語,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拿鐵鎚敲A02的左手,是因為我在南投松柏嶺看過這個假警察,曾經在名間的超商,也是看到這個假警察隨意攻擊我...我會攻擊宋雅庭並毀損其機車左側後照鏡,是旁邊有1個聲音叫我去攻擊的,我不認識宋雅庭、和她沒有仇恨糾紛...警察要攔查我,我不停下的原因是因為我之前在南投超商附近,有民眾假裝警察,濫用假公權力等語,可見被告確實患有精神疾病且自我控制能力較諸常人為低。從而,本案有事實足認被告可能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原因存在,且被告長期受精神疾病影響,導致被告無從控制自身行為,確有反覆為犯罪行為之可能,應有立即接受機構性治療處遇之迫切必要。
四、本案業經受命法官於開庭時詢問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檢察官表示:認為被告有暫行安置之必要,並審酌被告可能有精神鑑定之必要,建議安置期間為6月等語,而被告及辯護人雖表示:被告意識正常、正常生活,認為沒有暫行安置及精神鑑定之必要等語,顯與前述三、所載之病歷資料及卷附證據不符,非可憑採。本院考量被告在上述精神病症影響下,如未能規律就醫及服用精神科藥物,而其家屬亦無法施以妥適之照顧與監督,則依被告目前病情、配合治療程度、本案犯罪情節及家庭照護等因素綜合觀之,為避免被告未受適當且持續性之精神專業治療,導致其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堪認應具暫行安置之緊急必要性,復審酌暫行安置雖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有所限制,但綜合考慮對被告健康、受醫療照護及訴訟權益之保障暨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如未施以暫行安置,對被告身心健康之重建顯然有不利與負面影響,且亦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準此,本件有事實足認有對被告施以暫行安置原因與必要。另經聯繫本院對應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關於執行本裁定之意見後(見卷附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諭知被告自114年12月18日起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期間為6月。又本案既已裁定暫行安置,應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已消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裁定撤銷羈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之1第1項、第121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銘仁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