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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5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5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登凱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2534號),前經暫行安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登凱自民國115年6月18日起延長暫行安置6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暫行安置期間屆滿前,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延長之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每次延長不得逾6月,並準用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但暫行安置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亦包括「有再犯之虞而達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程度」之情形(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

二、被告楊登凱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及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加重妨害公務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可能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原因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自民國114年12月18日起暫行安置6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之暫行安置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原暫行安置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

㈠被告涉犯傷害、毀損及加重妨害公務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查被告於114年9月4日11時13分許,持鐵鎚毆打停等紅燈之機車騎士即告訴人A03之手臂,致渠受有左側肩膀擦傷與挫傷;又於同日12時許,徒手敲打告訴人A04騎乘機車之左側後照鏡,使之毀壞而不堪使用;經警據報於同日13時18分許,前往攔檢盤查,被告先持鐵鎚敲打告訴人即警員A05之機車車頭,嗣為警壓制之過程中,復持鐵鎚敲打告訴人A05之背部,咬告訴人A05之右上臂,致渠受有雙上肢擦挫傷、右上臂咬傷等情,業據經證人即告訴人A03、A04、A05證述明確,且有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及鐵鎚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傷害、毀損及加重妨害公務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㈡有事實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存在:

1.查被告於113年2月19日因情緒激動,精神症狀明顯活躍,由警消人員陪同送草屯療養院治療,診斷為思覺失調症,依據住院紀錄,被告在住院期間持續出現妄想與幻覺症狀,堅稱陪同入院之警察為假警察,並認為草屯療養院如同虛擬世界,工作人員與病友皆是人工智慧所化,另表示家中飼養的兩隻小貓是由堂哥與堂姐所變化而成,並指稱某位病患遭祖父附身,導致家庭失和;在住院過程中,被告自述擁有神力,並曾出現幻聽,聽到佛祖指示其修練,其情緒起伏顯著,對住院原因難以理解,並堅稱自己是遭人陷害。經住院治療後,症狀逐漸改善,遂予以出院,有被告之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被告出院後否認自身需要持續治療,2次回診後即自行中斷治療,參以被告自述本案犯案之原因,是覺得A03係之前在南投假扮警察攻擊自己的人,於是攻擊對方;而後又拍打A04之後照鏡以宣洩情緒,並表示當下有聲音要其攻擊;嗣懷疑A05是假警察且不明原因靠近自己,情緒激動且感到強烈不安,遂拿榔頭敲擊A05之機車及安全帽,並拔取機車鑰匙丟入圍牆內,隨後遭A05上前擒抱,覺得被掐住喉嚨、呼吸困難,遂努力掙脫並咬傷A05手部等語,顯見被告之認知及判斷與常人迥異。

2.本案經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鑑定結論略以:

被告目前的精神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妄想型」,主要症狀為被害妄想、幻覺(幻聽等)及退化的社會功能,符合診斷診則的主要症狀至少1個月而殘餘症狀6個月以上。目前在治療中,症狀部分緩解中。被告受思覺失調症殘餘症狀影響,時而出現認知偏差與錯誤判斷,進而將周遭環境誤視為威脅並引發敵意與攻擊行為,而顯著削弱其判斷力與自我控制,故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明顯受損。被告在涉案當下,其精神狀況應受到疾病的停止治療後的復發、加上旅途疲憊,至少達到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但是從能執行部分目標導向行為及旅行等行為,應尚未達到「不能辨識」之程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5年3月27日高市凱醫司字第11570695500號函暨精神鑑定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該精神鑑定書係由具備高度專業知識之精神專科人員,就被告之個人發展史、家族史、學校史、工作史、物質濫用史、疾病過去史、精神疾病史、家庭互動、門診檢查、臨床心理衡鑑等項目,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綜合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應認前開精神鑑定書之內容,具有高度憑信性,於本案自得援用,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具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存在。

㈢依前開精神鑑定書所載被告之精神病史、家庭互動情形,可

知被告過去發病時曾有暴力攻擊或威脅行為,本案則係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鎚攻擊路人及警察,堪認若未透過治療方式控制其病情,被告實有再次發生攻擊事件而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況依前開精神鑑定書所示,被告具有高度可能會在停止治療後症狀惡化而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危險之虞,應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監護期間應不小於2年。是以,本案被告暫行安置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

四、綜上,本案依被告之犯罪情節,考量被告醫療及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益之保障,其已受暫行安置之期間,暨本案雖已辯論終結,然本案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仍得上訴,未能確定以送執行監護處分之訴訟進度等情,認對被告延長暫行安置6個月,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3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銘仁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