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登凱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登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楊登凱罹患思覺失調症,於民國114年9月14日已1年未接受治療,受其被害妄想、幻覺(幻聽等)等精神症狀之干擾,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而為下列犯行:
㈠其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14年9月14日11時1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在臺南市東區北門路二段與公園南路口處,見A03騎乘機車在該處停等紅燈,持鐵鎚敲打A03之左手臂,致A03受有左側肩膀擦傷與挫傷。
㈡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同日12時50分許,騎乘本案
機車至臺南市東區大同路二段與生產路口處,徒手拍打宋雅庭之安全帽(未成傷)及渠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照後鏡,使左側照後鏡掉地、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宋雅庭。
㈢嗣經警接獲民眾報案,由時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
高派出所所長A01身著制服(佩有階級章)於同日13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01之機車),在臺南市東區生產路與長東街口處發現楊登凱,欲對其實施攔檢盤查,楊登凱騎乘本案機車逃逸至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前,A01表明為警察身分,楊登凱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毀損及傷害之犯意,下車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或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支敲擊A01之機車車頭,致燈罩、車殼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A01,楊登凱復拔取A01之機車鑰匙丟至一旁屋頂,即自行騎車離開,A01持續表明警察身分,跑步自後追趕、擒抱楊登凱,2人摔倒在地後,楊登凱趁隙以右手持鐵鎚朝A01之背部敲擊1下,A01以左手反抓楊登凱右手並以身體壓住楊登凱上半身,雙方在地上扭轉、拉扯,A01趁機奪下鐵鎚並拋向遠處,楊登凱仍試圖掙脫,拉扯A01之頭髮、口咬A01之右上臂,致A01受有雙上肢擦挫傷、右上臂咬傷等傷害,A01之眼鏡(鏡框斷裂,鏡片掉落、損壞)、手機(螢幕磨損)及衣服(破損)等物亦遭損壞,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而後經民眾及支援警力到場,合力逮捕楊登凱,並扣得鐵鎚1支等物。
二、案經A03、宋雅庭、A01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楊登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66至67、200至201、205、33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㈡、㈢所載出手毀損告訴人宋雅庭之機車左側照後鏡、持鐵鎚毀損告訴人A01機車車頭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另供承有騎乘本案機車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時、地,持鐵鎚碰觸告訴人A03之左手臂;於犯罪事實一、㈢之時、地,口咬告訴人A01之右上臂,使告訴人A01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傷害及加重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沒有出很大的力量,不會構成告訴人A03的傷勢,不然他怎麼可以騎車離開;告訴人A01受傷是因為他勒住我的脖子,我為了要扭開才咬他,因為呼吸困難會導致我窒息,我沒有打告訴人A01,我只是要把他趕走,當時我看他不是騎警車,外套也有遮住,無法辨別他的警察身分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請審酌凱旋醫院的鑑定報告,認為被告在犯罪行為時,因為思覺失調症導致精神障礙,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照辨識之行為能力,都有顯著降低的情況,請鈞院依刑法第19條酌減其刑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認部分,業據告訴人宋雅庭、A01於警詢指訴明確
(見警卷第21至23、49至51頁),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25至29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45頁)、刑案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見警卷第51至57頁、院卷第111至117頁)、告訴人宋雅庭指認被告駕駛本案機車照片2張(見警卷第67頁)、臺南市德高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紙(見警卷第69頁)、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第71頁)、臺南市東區長榮路二段24巷內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共8張(見警卷第73至79頁)、被告到案照片、車牌辨識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6張(見警卷第81至85頁)、被告駕駛本案機車之行車軌跡、車牌辨識資料及軌跡路線圖1份(見偵卷第63至71頁)等在卷及鐵鎚1支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有持鐵鎚敲打告訴人A03之左手臂致渠受有傷害之事實,
除據告訴人A03於警詢指訴歷歷(見警卷第15至17、19至20頁)外,被告於偵訊時亦為如此是認(見偵卷第16頁),並有警方拍攝告訴人A03之受傷照片附卷可稽(見院卷第111頁上),且告訴人A03旋於同日18時21分許,至長榮骨外科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側肩膀擦傷與挫傷乙情,有長榮骨外科診所114年11月4日函覆之告訴人A03114年9月14日病歷表及傷勢照片各1份、長榮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院卷第105至107頁,警卷第49頁,受傷照片顯示為「左側肩膀」,病歷及診斷證明記載「右側肩膀」應屬誤載),是告訴人A03指訴情節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從而,被告所辯沒有打到告訴人A03、告訴人A03沒有受傷云云,並非可採。㈢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之強暴妨害公務罪,以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依法執行職務」,係指依據法令於職權範圍內執行其應為或得為之事項。所稱之「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詳言之,妨害公務罪之目的,無非係對公務執行之保護,亦即維持合法公務職責之功能實現,苟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人身或所使用之工具施以物理有形力,阻礙公務之履行時,自屬強暴妨害公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47號判決要旨可參)。查告訴人A01時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所長,於114年9月14日13時許接獲民眾報案(不明男子持鐵鎚隨機敲打路人),經調閱監視器鎖定作案車輛即本案機車後,於同日13時18分許,在臺南市東區生產路與長東街口處發現被告,欲對其實施攔檢盤查,乃對於目視所見合理懷疑其有犯罪嫌疑或有犯罪之虞之人情形,為達成法定任務所採取之行動,自屬合法執行警察職務;再者,告訴人A01身著制服(佩有階級章),雖外搭淺藍色長袖外套,然該件外套之拉鍊全開,並露出全套警察制服及胸章,且於騎車發現被告時不斷表明為警察身分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1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院卷第328至331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考(見院卷第201至205、215至225頁),客觀上顯而易見告訴人A01係警察依法執行職務,被告卻於告訴人A01騎車抵達、表明身分時,持鐵鎚敲擊告訴人A01之機車車頭後,自行騎車逃離,經告訴人A01自後追捕,被告趁隙以右手持鐵鎚朝告訴人A01之背部敲擊1下,告訴人A01以左手反抓被告右手並以身體壓住被告上半身,雙方在地上扭轉、拉扯,告訴人A01趁機奪下鐵鎚並拋向遠處,被告猶試圖掙脫,拉扯告訴人A01之頭髮、口咬告訴人A01之右手臂,造成告訴人機車、眼鏡、手機及衣服等物損壞,並受有雙上肢擦挫傷、右上臂咬傷等傷害,亦經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本院證述綦詳(見警卷第45至51頁,院卷第329至332頁),且與刑案現場照片15張(見偵卷第53至61頁)、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見院卷第201至205、215至225頁)內容互核相符,足認被告與告訴人A01在地上扭轉、拉扯之動作有相當之力道,甚至口咬告訴人A01之右手臂成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屬強暴行為,並企圖以此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是被告確有妨害公務執行、毀損及傷害之犯意及犯行,甚為明確。至告訴人A01所為擒抱、壓制被告等行為,既係欲逮捕並制止被告持鐵鎚揮舞之手段,自難認被告實施強暴之行為於法有據。是以,被告辯解無法辨別告訴人A01之身分、告訴人A01勒住脖子所以才咬他云云,委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於告訴人A01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際,持鐵鎚敲擊告訴
人A01之機車車頭、與告訴人A01在地上扭轉、拉扯及口咬告訴人A01之右上臂之舉,應認其主觀上除有加重妨害公務之犯意外,另有毀損及傷害之犯意,亦當論以毀損及傷害罪;至被告於加重妨害公務及傷害告訴人A01之過程中,造成告訴人A01之眼鏡、手機及衣服損壞,為其施強暴之當然結果,應為加重妨害公務及傷害罪所吸收,而不另論毀損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傷害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告訴人A03)、毀損(告訴人宋雅庭)及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告訴人A01)間,犯意各別,被害人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有關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以行為人於行為時生理上是否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原因,致其心理上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之結果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本案經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略以: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衡鑑及相關卷證資料,根據DSM-5診斷準則,被告目前之精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妄想型」,主要症狀為被害妄想、幻覺(幻聽等)及退化的社會功能,符合診斷診則的主要症狀至少1個月而殘餘症狀6個月以上。涉案行為前至少1年未接受穩定的治療,合併個案涉案後的筆錄、庭訊紀錄等資料,被告犯案行為脫序而無組織,應是受到被害妄想影響,而有攻擊不認識的路人,毀壞他人財物等犯行,而違反妨礙公務罪等情形,可能跟過往被送醫經驗有關,被告已經將警方等公權力象徵納入了他的妄想系統,即便在入院治療後,在鑑定當時仍堅信當天的員警並非是真正的員警。被告受思覺失調症殘餘症狀影響,時而出現認知偏差與錯誤判斷,進而將周遭環境誤視為威脅並引發敵意與攻擊行為,而顯著削弱其判斷力與自我控制,故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明顯受損。鑑定團隊認為被告在涉案當時,於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具有精神障礙:思覺失調症,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但未達「不能辨識」之程度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5年3月27日高市凱醫司字第115706955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院卷第279至299頁),審酌上開鑑定已考量就被告之個人發展史、家族史、學校史、工作史、物質濫用史、疾病過去史、精神疾病史、家庭互動、門診檢查、臨床心理衡鑑等項目,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綜合判斷,本於專業知識而作綜合研判,應可憑信。參以被告於案發後供稱:告訴人A03是我在南投看過的假警察...告訴人宋雅庭身上有傳來1個聲音,說A04跟他們是一夥的,可能有要害來害去...警方攔查我,我不停的原因是因為我之前在南投7-11附近,有民眾假裝警察,濫用假公權力,今日警察說有民眾遭鐵鎚隨機敲頭,該民眾就是我剛剛說的假警察的臉等語 (見偵卷第16至17頁),且被告遭告訴人A01追捕時,提及:「你是假警察」、「假的」(見院卷第203至204頁),益徵被告確實有幻覺、幻聽、妄想等怪異思考情形,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確因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㈤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持鐵鎚在路上隨機敲打告訴人A03成傷
,又出手拍打告訴人宋雅庭之安全帽及機車左側照後鏡,致左側後照鏡損壞,危害社會治安,造成人心惶惶;復於告訴人A01依法執行職務時,抗拒告訴人A01之追捕,持鐵鎚敲擊機車車頭損壞及敲擊告訴人A01之背部、拉扯A01之頭髮、口咬A01之右上臂成傷,而妨害公務執行,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毀損犯行,否認傷害及加重妨害公務之犯行,兼衡酌被告之犯案動機、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院卷第3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於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監護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關於被告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認:依被告之情狀,具有高度可能會在停止治療後症狀惡化而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應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監護期間應不小於2年等情,有前引精神鑑定書可佐(見院卷第299頁)。復參諸被告歷次供述內容,被告在面對其妄想內容時,尚合併有強烈的負面情緒及暴力的意念,被告之妄想病症若未經妥善之治療,難以排除其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之危害,是依其情狀確有再犯、危害公共危險之虞,且由被告之前於草屯療養院出院後自行終止後續治療乙節(見院卷第286、2
92、298頁),可知其缺乏病識感,目前接受治療後,症狀部分緩解中(見院卷第298頁),為使其能繼續住院接受治療,以免其妄想情節更為固著致再為暴力行為,也為了確保被告於刑之執行前接受妥適且及時之治療、監督,再接續執行其徒刑,避免因上開症狀對其個人、其他受刑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危害,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實有於刑之執行前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以利治療其精神疾病。
四、沒收扣案之鐵鎚1支,係被告所有(見院卷第335頁),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之扣案物品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性,故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A06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銘仁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