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美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37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2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5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且可預見提供帳戶收受來源不明之匯款,再依指示將款項轉匯並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至不明錢包地址,極有可能係詐欺份子詐欺被害人所匯出之贓款,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仍抱持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4年1月間將其女兒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其在網路上所結識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XIANG」之網友,復於114年3月3日將本案帳戶提供予LINE暱稱「JONG DAE」之網友。嗣附表所示之A02、A03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A05再分別依「XIANG」、「JONG DAE」之指示,將上開匯入之款項領出並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至對方指定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各與「XIANG」、「JONG DAE」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A03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A05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警卷一第3至7頁,警卷二第9至14頁,偵卷二第27至29頁,本院卷一第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A03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警卷一第33至35頁、53至58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2人提出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等附卷可參(警卷一第9至11頁、15至31頁、45至52頁、67至70頁,警卷二第33頁,偵卷三第391至491頁,本院卷二第14至39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先後將本案帳戶提供予「XIANG」、「JONG DAE」匯款並依其等指示提領匯入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入其等指定之電子錢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詐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依據被告所提出與「XIANG」、「JONG DAE」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先於113年11月間結識「XIANG」,再於114年2月間結識「JONG DAE」,並與該二人各自開啟對話,對話內容並無任何重疊、交集,且「JONG DAE」係以接收客戶款項為由(警卷一第25至58頁),「XIANG」則以籌措交保金、醫藥費及向友人借款等為由(本院卷二第104至124頁),各自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匯款並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則被告是否意識到「XIANG」、「JONG DAE」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而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顯有疑慮。是本案依卷內事證,僅足證明被告有先後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XIANG」、「J
ONG DAE」使用,亦各自與「XIANG」、「JONG DAE」聯絡轉匯款項、代購虛擬貨幣之事宜,對於「XIANG」、「JONG DAE」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顯無認知,至多僅足以認定被告各與「XIANG」、「JONG DAE」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主觀上實無與該二人及其等以外之人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從遽認被告本案行為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容有未合,惟因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卷一第117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罪數:
1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各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同一
詐術而先後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因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一罪。
2 、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所犯上開罪名,其犯罪目的
單一,並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堪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犯行,各與「XIANG」、「JONG DAE」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數罪併罰: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對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違犯之一般洗錢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收受來源不明之匯款,再依指示將款項轉匯並購買虛擬貨幣後交予他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作為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用,竟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XIANG」、「JON
G DAE」,復各依其等指示提款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所為不僅侵害本案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亦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實有不當;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告業與告訴人A02達成調解,同意分期賠償,迄今有依約給付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供之匯款明細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87至88頁、159至163頁),惟尚有告訴人A03部分未能和解或賠償;另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見本院卷一第128頁)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被告所犯各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有其他案件已判決確定或尚在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提領之詐欺款項,均已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不明錢包地址,故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A04、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A0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間起,透過IG及LINE通訊軟體向A02佯稱:可低價搶購現金券賺價差等語,致A02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2月20日19時59分 桃園市 1萬5000元 114年2月25日20時51分、52分 ㈠5萬元 ㈡5萬元 114年2月26日12時11分、12分、19時54分、56分 ㈠5萬元 ㈡1萬元 ㈢2萬元 ㈣4000元 114年3月1日19時51分、52分、56分、57分 ㈠5萬元 ㈡5萬元 ㈢5萬元 ㈣5萬元 114年3月2日11時33分、34分、35分 ㈠5萬元 ㈡5萬元 ㈢5萬元 2 A0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間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A03佯稱:可低價搶購優惠券換取購物禮金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2月20日20時25分、26分 桃園市 ㈠5萬元 ㈡4萬元 114年2月22日13時25分 5萬元 114年2月25日21時2分 5萬元 114年3月7日21時1分、2分 ㈠5萬元 ㈡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