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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福姿輔 佐 人即被告配偶 林志聰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福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福姿前與告訴人吳宗洋達成合意,由被告將其所有之臺南市○○區○○路000號6樓之6房屋及坐落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下合稱本件房地)以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出售與告訴人,並由告訴人以伊對被告原有之借款債權100萬元抵償買賣價金之一部分,該100萬元即不必存入履約保證專戶,2人遂於民國112年6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本件契約書)與賣方動撥買賣價金協議書(100萬元部分,下稱本件協議書)。嗣被告反悔不願出賣本件房地,詎其明知前情,竟仍意圖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同年11月9日晚間8時2分許,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下僅稱復興派出所)報案,誣指告訴人向其佯稱已交付買賣價金100萬元,要求其將本件房地辦理過戶與告訴人,告訴人涉嫌詐欺等語,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93號詐欺案件偵辧並作成不起訴之處分(下稱前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5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且該申告之具體事實是否構成所訴之犯罪,乃告訴、告發者本於個人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其認知與法律規定縱有未符,因其並無捏造不實之事實而申告之行為,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職故,申告人不因其所告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或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當然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3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若僅係出於陳述個人主觀見聞之判斷意見,而非刻意虛構事實,縱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亦不能以誣告罪相繩。且該申告之具體事實是否構成所訴之犯罪,乃告訴、告發者本於其個人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或對事實之認定,若其認知與法律規定及事後之調查有所未符,因其並無故意捏造不實之事實而申告之行為,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誣告罪嫌,無非以上開事實有被告(即前案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即前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承辦本件房地買賣事宜之代書鄭秀如、賴真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本件契約書、本件協議書、標的現況說明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書、郵局存證信函、「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復興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前案之偵訊筆錄、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再議聲請狀等資料可資佐證,並敘明:被告因要出售本件房地,自己簽立100萬元之本件協議書欲折抵買賣價金,係明知未被詐騙而誣指告訴人詐欺,至於被告與告訴人間100萬元之借貸關係是否真實,乃民事法院處理的問題等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與告訴人簽立本件契約書及本件協議書以出售本件房地,其嗣後以其並未收受告訴人交付之100萬元為由提告告訴人涉嫌詐欺,告訴人所涉罪嫌經檢察官偵辦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誣告罪嫌,辯稱:其確實未曾收到告訴人給其100萬元,其並未誣告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6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被告位於臺南

市○○區○○路000號6樓之6之住處,就本件房地之買賣事宜簽立本件契約書及本件協議書,內容略為被告以450萬元之價金將本件房地出售與告訴人,其中100萬元之價金由告訴人直接給付與被告,不存入履約保證專戶;嗣被告於112年11月9日晚間8時2分許向復興派出所報案,指述告訴人向其佯稱已交付買賣價金100萬元,要求其將本件房地辦理過戶與告訴人,告訴人涉嫌詐欺等語,該前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即前案被告)之罪嫌不足,以113年度偵字第5093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即前案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3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等情,業據被告自承無誤,且有告訴人於前案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可供參佐(警卷第3至7頁,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93號卷第25至27頁、第133至135頁),另有被告於前案之警詢筆錄(警卷第9至15頁)、本件契約書影本(警卷第17至27頁)、標的現況說明書影本(警卷第29至31頁)、第一建經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書(警卷第33至39頁)、告訴人出具之臺南地方法院郵局112年10月31日第001491號存證信函影本(警卷第43至47頁)、被告出具之北小北郵局112年11月2日第000300號存證信函影本(警卷第55頁)、本件協議書影本(警卷第61頁)、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7至8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93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㈠第175至178頁)、113年11月15日刑事再議聲請狀(偵卷㈡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730號卷第13至15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38號處分書(本院卷第39至42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次查告訴人固主張其係以分次借款之方式,陸續將100萬元出

借與被告,雙方並同意以此債款充作本件房地買賣價金之一部等語。惟依現今社會之交易常情觀之,一般民眾出借達100萬元之款項非屬小額借貸,通常均會簽立借據、本票等文件為證,至少亦應有資金來源或交付款項之憑據作為佐證,始合常理。但告訴人於前案警詢中已未能具體說明伊交付款項與被告之次數、時間、金額(參警卷第5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亦仍未能釐清伊係於何時、如何分次交付100萬元與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關於該100萬元款項之來源之證明(參本院卷第140至148頁);告訴人於前案偵查中所述之資金來源又與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相逕庭(參偵卷㈠第26頁,本院卷第142頁、第147頁),則就本件協議書所記載關於本件房地買賣價金中之100萬元由「買方(即告訴人)直接給付予賣方(即被告)」乙項是否確已履行完畢,實非無疑。

㈢證人即代書鄭秀如、賴真珠於前案警詢及偵查中雖均證稱:

買賣雙方於簽約現場提及彼此原即具債務關係,才會簽立本件協議書作為買方(告訴人)已交付該筆100萬元款項與賣方(被告)之證明,經雙方在簽約現場確認無誤後才簽署等語(偵卷㈠第45至49頁、第111至112頁、第147至151頁、第161至163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伊是在簽約之前就和被告說好要以借貸的100萬元充作價金,當時證人鄭秀如、賴真珠均不在場,伊曾詢問證人鄭秀如、賴真珠要怎麼做才對,證人鄭秀如、賴真珠就建議簽本件協議書,簽約時應該沒再特別說明抵銷之事等語(本院卷第143頁、第147頁),顯見證人鄭秀如、賴真珠所謂買賣雙方約妥以100萬元之債款抵充買賣價金乙事,實係聽聞自告訴人之轉述,是否得以證人鄭秀如、賴真珠之前揭證述佐證告訴人之證述內容,自非無疑義;況本件協議書僅記載100萬元由「買方直接給付予賣方,不存入履約保證專戶」(參警卷第61頁),並未同時記明雙方間另有何債權債務關係,是此筆款項究係告訴人須另行交付或以何種債權抵充、簽約時已經交付或仍待日後交付,均仍有解釋之空間,告訴人證稱伊僅能以本件協議書證明伊與被告間確有1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邏輯上更非無謬誤,尤難憑採。

㈣從而,就本件房地之買賣關係中告訴人是否已交付被告100萬

元之款項乙事,於被告與告訴人間顯有爭執,亦仍乏充分之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確已交付被告100萬元。此一爭議或僅屬被告與告訴人間買賣關係之民事糾紛,尚難逕謂告訴人(即前案被告)有何詐欺之舉,但被告於前案中係本於個人之法律認知,因其主張告訴人未給付100萬元而判斷告訴人涉嫌詐欺並提出告訴,縱其認知與法律規定尚有未合,但仍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明知已收取告訴人交付之100萬元而猶捏造不實之事實申告告訴人涉嫌詐欺,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即屬有間。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曾就本件房地簽立本件契約書及本件協議書,被告嗣後曾以告訴人未交付買賣價金中之100萬元,於前案對告訴人提出詐欺等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客觀事實,但依現有之證據,不能完全排除告訴人確實未交付100萬元與被告之可能,自不能僅因告訴人所涉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遽而反推被告確有構陷告訴人之故意。故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就被告所涉之誣告罪嫌既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嫌誣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