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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5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穆秉裕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398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穆秉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參拾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14時20分」更正為「14時12分」、犯罪事實第2行刪除「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事實第10至12行刪除「行使偽造識別證」及「足生損害於施漢欽」,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47條雖於民國115年1月2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然修正後之相關條文,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仍適用於行為時之法律。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與「誠」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範案件類型;又被告就前開犯行於警詢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檢察官未偵訊)。再被告稱詐欺集團成員會補貼其車錢及給付一次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一日300元飯錢等語(本院卷第77-78頁),則依大都會車隊網頁試算被告雲林住處(雲林縣○○市○○路000號)來回高鐵雲林站為930元(465元x2趟),高鐵雲林站至臺南站來回為840元(420元x2趟),高鐵臺南站來回告訴人住處(住址詳卷)為1360元(680元x2趟),交通費部分共計3130元,有網頁資料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89-94頁),則將報酬、餐費、交通費用加總,認其犯罪所得共為4930元,此部分業經被告自願繳回,有本院收據可憑(本院卷第99-100頁,115南院保管字第95號),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參與本案詐欺告訴人

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且未與告訴人施漢欽達成和解。復考量被告居於聽從指示及代替涉險角色,相較犯罪較為核心成員即實際策劃、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詐欺所得等情狀觀之,顯屬較次要功能;又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所用之手機,業已於被告所犯另案沒收,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爰不再重覆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已自願繳回如前述,故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398號被 告 穆秉裕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穆秉裕係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4年7月10日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施漢欽佯稱:與香港警政署熟識,該署近期破獲詐欺集團,有二千多萬贓款無人認領,只要交付100萬元港幣轉送香港警政署主任即可領回之前遭詐騙款項,尚缺12萬元港幣【折合新臺幣(下同)447,000元】云云,致施漢欽陷於錯誤,復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誠」者指示穆秉裕於114年7月10日14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施漢欽住處,行使偽造之「林進財」姓名識別證,向施漢欽收取447,000元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施漢欽,穆秉裕再將取得之款項,攜至附近停車場放置,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回,以此方式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二、案經施漢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穆秉裕之自白待證事實:坦承犯罪事實。

㈡告訴人施漢欽警詢中之陳述待證事實:指訴遭詐騙之事實。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多張待證事實: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收取款項之影像。

㈣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及照片多張待證事實: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二、被告所犯法條:㈠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㈢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㈣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沒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 珀 妤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29